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止,羈押在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 經軍事檢察官查無聲請人叛亂犯罪之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計共遭羈押 六十七日(誤算為六十六日)。聲請人當時遭此意外橫禍,身陷囹圄,又未能告 慰家人,精神及肉體近乎崩潰,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 ,請求將前開日數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 ,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 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復有明定。又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 數,開釋當日應計算在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前曾研討並作成結論,並 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0號可資參佐。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間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在案。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 日,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尚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為由,而以 七十三年一清字第0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 送達聲請人,並於當日即將聲請人開釋,再於同日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一紙可資佐憑,復經本院向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前開七十三年度一清字第0二五號偵查案卷審閱屬實。 是聲請人因前開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開釋另移送執行矯治處分止,所受羈押之 日數共計六十七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依前揭調取之偵查案卷所示,南投縣警察局係因:⒈南投縣中寮鄉農會龍安 辦事處二樓增建工程,於七十二年五月間兩次招標發包,均因聲請人等圍標而
導致流標,中寮鄉農會乃通知未曾參與該項工程投標之華成土木包工業於同年 六月二十三日前去議價,聲請人獲知上情,即於同年六月底持續以電話找工程 之實際負責人張啟堂未遇,同年七月十日始聯絡上,即向張啟堂勒索五萬元, 同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又夥同張武成、趙德洲前往洋洋理髮廳找張啟堂 勒索,張啟堂堅持不給,聲請人等即以將破壞張啟堂之工程逼迫就範,張啟堂 最後給予二萬元。⒉聲請人與林和泉為首之黑社會集團,以暴力介入公家營繕 工程發包,如省立南投醫院、南投縣議會工程等,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永平 路第三期工程發包時,公然刼持得標包商,經報章披露,聲請人暫時逃離南投 市避鋒頭,率眾轉往南投市近郊鄉鎮,繼續以暴力介入工程發包搓圓仔湯。⒊ 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率不法份子赴南投縣政府,恐嚇玉 青營造公司不得參與武界橋工程之招標活動。⒋聲請人平日均率兩、三名彪形 大漢,把持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門口,從事恐嚇、勒索不法活動。聲請人 上開惡行,雖經告誡,仍不知悛悔,而函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定專案 取締矯正。然查,聲請人被移送之上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當時有效之懲治叛 亂條例所定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另經該司令部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調查站協助偵查聲請人有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後,該調查站亦函覆稱:尚未 發現有涉嫌叛亂行為情事;再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並查無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聲請人之叛亂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案卷可資佐憑。是以聲請人縱有移送書所載之 行為,至多僅係有無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要件,須另受處分之 問題,究與本件聲請人遭羈押之原因即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疑 無涉。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 情形,且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 年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受羈押六十七日之賠償,為有理 由。
(三)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 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六十七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萬一千元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