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408號
CDEV,106,橋簡,408,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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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徐紹崴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李東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920 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查封訴外人即債務人何涒禾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在案。惟原告此前因信用問題,致其所申設 之帳戶均無法使用,故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透過訴外人即 其員工范曉玲向何涒禾借用系爭帳戶,約定僅供原告使用, 原告並於106 年4 月18日、5 月3 日、5 月31日、6 月5 日 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26,800元、118,320 元、335,000 元至系爭帳戶,是該帳戶內除當初開戶之100 元係由何涒禾所出外,其餘款項均係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其 與何涒禾間就系爭帳戶為借名關係,原告實際上就系爭帳戶 內之餘款418,695 元始有實質上所有權,自具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存 款418,695 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依 民法第602 條第1 項、603 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 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 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是原告所述之前揭款項既已存入 系爭帳戶內,即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 (下稱台北富邦港都分行)取得所有權,僅何涒禾有請求返 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且系爭帳戶乃由何涒禾所開立,其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於何涒禾與台北富邦港都分行之間,原告對 於台北富邦港都分行並無任何請求權,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 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已由被告與何涒禾間之系爭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920 號 民事執行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為 原告,並非何涒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 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 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 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 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 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 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 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 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 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 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是銀行與存款戶之間為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入之金錢屬銀行所有,存戶僅有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借用他人名義存款之人更非所有權人, 亦非向銀行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人。查,本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帳戶係由何涒禾開立以供其使用,何涒 禾並於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予 原告保管,是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個人所存入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何涒禾、范曉玲李燕妮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36至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上開法條之說 明,何涒禾與台北富邦港都分行間核應認屬消費寄託關係, 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為台北富邦港都分行所有,而非屬 於帳戶名義人何涒禾所有,何涒禾對台北富邦港都分行僅有 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因何涒禾本人是否保管存摺、提 款卡或印鑑而有異,準此,縱認何涒禾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 ,並將存提款所需之相關物品均交由原告占有,甚或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均由原告所存入等節為真,原告亦無從逕予主張 仍有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由其所匯入,



並由其實際使用系爭帳戶,其即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 人,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㈡再者,系爭帳戶係由何涒禾與台北富邦港都分行所簽約設立 ,依前述債之相對性,亦僅何涒禾取得向台北富邦港都分行 行使其契約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是即便認證人何 涒禾所述其與原告約定將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 其僅為出借名義人,實際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而認其法律性 質上與借名契約相當等情屬實,當原告終止其與何涒禾間之 借名契約,至多得請求借名人即何涒禾將其行使消費寄託返 還請求權而取得之金錢返還予己,原告尚無得以所有權人地 位逕向台北富邦港都分行為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首揭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帳戶內存 款418,695 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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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分行 │戶名 │局號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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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港都分行│何涒禾│000-0000│000000000000│
│ │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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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