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
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臺中縣東勢鎮○○段第一○二五號、地目為「水」之土地,非 其所有(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 十九年初某日,擅自在該土地之溝渠上架設便橋,供自己通行、放置雜物及栽種 花木使用,計竊佔約十二平方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四.四平方公 尺)。嗣經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人員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發現上情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江正中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子楊肇峰於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測量圖、土地登記謄本、水利妨害案件處理通知單、臺灣省臺中 農田水利會函、切結書、通知書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約為十二平方公尺,有測量 圖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四頁),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四.四平方公尺,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 院審酌被告竊佔上開土地搭建便橋之目的主要係供己對外通行之用,且該便橋係 連接溝渠二岸搭建而成,不致影響水流,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惡性尚輕, 所生危害亦非甚鉅,被告已年逾七十歲,雖因一時圖便,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繳費使用前揭土地,業據告訴代理人 甲○○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足見悔意,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炫 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