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二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欣憓、四千七百元」、「林汝南、四千七百元」等標單上之偽造「林欣憓」、「林汝南」之簽名各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自己 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鄭伯其(參加三會)、甲○○(參加二會,起訴 書誤載為「吳源誌」)、賴秋麟(參加二會)、陳海盟(參加二會)、洪秀娟( 參加二會)、湯松昌、簡照化、張育倫、林汝南、舒鈴、紀同陽、白鐘義、湯偉 廣、林欣憓、吳家崧、廖勝義、黃雀、乙○○、郭順德、朱福來、楊素華、林俊 宏(以上均參加一會)等人為互助會員,連同會首丙○○共計二十九會,約定每 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底標為一千元。詎丙○○明知前開互助會員林欣憓 、林汝南已先後退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在臺中縣大 里市○○○街七七巷一號住處,以偽造記載標金、投標會員名稱之標單之準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方法,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先後偽簽林欣憓、林汝南之姓名在其所偽造之「林欣憓、四千七百元」、「林 汝南、四千七百元」之標單上,而分別以四千七百元之標金得標,致其他互助會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會款計二十三 萬三千二百元(亦即二次金額分別為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十一萬一千三百元,計 算式為{《10,000-4,700》×《28-5》+《10,000-4,700》×《28-7》}) ,足以生損害於林欣憓、林汝南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開標後,因丙○○無力週轉致上開互助會停標,上開活會會員始知丙○○冒 標互助會款情事。
二、案經甲○○、鄭伯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鄭伯其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遭冒標之會員)林欣 憓、林汝南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尚有證人(即該互助會其他會員)陳海盟、郭 順德、張育倫、朱福來、湯偉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互 助會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其犯罪
之證據。又被告明知其非「林欣憓」及「林汝南」,竟先後偽簽「林欣憓」、「 林汝南」之姓名在其所偽造之「林欣憓、四千七百元」、「林汝南、四千七百元 」之標單上,藉以表示「林欣憓」、「林汝南」二人分別以四千七百元投標之意 思,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欣憓、林汝南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甚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 明瞭其用意何在,惟依據一般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足認該等標單足以表示其上 記載之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上記載之姓名則係標取會款之會員,堪認足以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林欣憓、四千七百元」、「林汝南 、四千七百元」等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私文書論。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又在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偽造之署押,為構成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 ,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標互助會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各 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 犯數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其一處斷 。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犯傷害罪,經判決確定後, 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週轉不靈缺錢花用,而圖以冒標方式詐得會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詐得會款共 計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先後在其所偽造之「林欣憓、四千七百元」、「 林汝南、四千七百元」等標單上所偽簽之「林欣憓」、「林汝南」之簽名各一枚 ,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