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340號
CDEV,106,橋簡,340,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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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黃玲琴
訴訟代理人 林瑞田
被   告 陳明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 金3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一再拖 延拒不搬遷,原告不得已乃口頭同意被告最遲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搬遷,然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清空 返還予原告,且因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積欠原告水電費共 4,104 元,惟被告前曾給付106 年1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6,000元予原告,是原告乃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 償還上開水電費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租 期屆滿被告不即時遷讓房屋者,原告每月均得請求被告給付 2 倍於租金之違約金,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05 年12月31日屆 滿,且已逾原告所同意之寬限期,原告自得於106 年3 月1 日起按月請求被告給付按原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32,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元,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 元,暨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想跟原告聲請續租,但原告拒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 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 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 年 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6 至7 頁)。而 原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期後,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且至遲 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搬遷,然被告仍繼續使用而致生水電 費用4,104 元等情,亦有楠梓後勁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暨其 回執、水電費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 、9 、45至 51頁)。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 事,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7、41 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用,而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認以原 告主張每月依16,000元計算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尚屬適當,且衡之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業 已給付106 年1 月份之租金16,000元乙事,為原告具狀陳述 明確(詳本院卷第3 頁反面),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104 元,及自106 年 2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 8 條約定,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 告請求按照租金2 倍之違約金至被告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被 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 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為1 年半,每月租金為16,000元,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僅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 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 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 倍計算之違 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按月給付原告800 元(即相當於每 月租金之5%)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水電費4,104 元,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暨自106 年3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 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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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