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336號
CDEV,106,橋簡,33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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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36
原   告 徐至毅即徐豊鈞
被   告 謝學承
被   告 謝儀諭
被   告 陳柔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零捌元整,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學承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一 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中正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 自被告謝學承對向駛來,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足第2 趾趾關節脫位、 左膝擦傷、左足裂傷、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上 臂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徐正忠所有,徐正忠已將 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毀損報廢,原告工作用的包包、褲子、鞋子亦因而毀損,包 包內印章也遺失,被告謝儀諭陳柔綺為被告謝學承之法定 代理人,應連帶負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 臺幣(下同)396,160 元︰(一)因體傷所受損害︰1.醫療 費用14,730元;2.因受傷休養3 個月又1 天,而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84,933元;3.看護費36,000元;4.雜支13,715元; 5.交通費6,460 元;6.慰撫金200,000 元。(二)因財產毀 損所受損害︰1.系爭機車重置費31,000元;2.新購印章500 元、新購包包3,400 元、新購褲子1,480 元、新購鞋子



3,942 元,共9,322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38,315元,被告仍應賠償357,845 元(計算式:14,730 +84,933 +36,000+13, 715+6,460+200, 000+31,000+9,322 -38,315=357,845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84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謝學承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104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調取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452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 張可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體傷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 費用14,73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高醫、建國診所博正 醫院及精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歷次收據(見本院105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4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50 頁),金



額總計14,63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2 月7 日、104 年4 月15日至建國診所分別支出50元部 分因無單據,原告無法舉證其說,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在104 年2 月3 日發生本件事故前任職於鈺堂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月薪28,000元,有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 9 頁),且原告依醫囑宜休養至104 年5 月3 日,亦有博 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 頁),是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自104 年2 月3 日至104 年5 月3 日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933元(計算式:28,0 00 x3+28,000/30x1 =84,933),為有理由,全予准許。 3.看護費部分︰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 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4 年2 月13日住院進行清創手術,手術後2 週需家人照顧等情, 有高醫104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 7 頁),衡諸在醫院1 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過年期 間勞工出勤可領2 倍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手術後共 14日,其中10日以2,000 元計算,另4 日過年期間以4,00 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2,000x10+4,000 x4=36,000),核屬有據,全予准許。 4.雜支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需購買四腳拐助行器、高 蛋白營養補充品、住院用濕紙巾、乾洗髮乳,及與傷口護 理有關之保鮮膜、繃帶等醫療用品,並支出系爭機車拖吊 費用及無法自行盥洗之洗髮費用,共計4,640 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相關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8~61 頁),本院審 酌原告足部骨折傷勢嚴重,堪認上開費用,確係因本件車 禍所致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是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支出於 4,64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其在高醫外科支出藥劑費75元,及購買高蛋白食品補充品 在家烹煮支出9,000 元部分因無單據,原告無法舉證其說 ,不應准許。




5.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共6,460 元(含計程車費 用3,640 元,及家人自載費用2,820 元)等語。依原告提 出之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第63~70 頁),其中僅3,500 元有單據,而104 年3 月4 日僅有單趟140 元有單據,原 告就該日請求280 元交通費,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又原告主張家人自載就醫部分雖無單據,然此部分與前述 親屬看護費用雷同,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 ,且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有單據之計程車費相同,尚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於6,320 元(計算式:3,500 +2,820=6,32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 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 參酌原告80年次、大學畢業、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被告 謝學承84年次、國中肄業,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顯示之兩造工作 及財產狀況,另審酌被告3 人事發後未能積極尋求原告諒 解或協商賠償事宜,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公允。
(二)財產損害部分︰
1.機車重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已辦理報廢,業 據其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據 ,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附民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31 頁),堪信系爭機車確 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相同廠牌、型號及年 份之二手機車交易行情約為31,000元,並提出露天拍賣網 頁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5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 證明預估之修復費用顯已超過系爭機車之殘值,而有報廢 之必要性,且上開網頁商品標題強調車況優、耐操等語, 尚難以認定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況及實際市價是否 與該網頁顯示之機車相同,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 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7年2 月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系爭機車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使用約7 年左右、機車之折舊年份為3 年、現場 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受損之情況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損害數額部分以20,000元為適當,扣除報廢後所得之獎勵 金300 元,即19,700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 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新購印章、包包、褲子、鞋子部分︰
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謝學承駕駛自用小客車發 生撞擊,地點在車流量大之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和平 一路口柏油馬路上,據原告前開傷勢,撞擊力道應非輕, 堪認其所著衣物及身上攜帶物品均有受損、飛落情形,則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所穿著之褲子、鞋子、包包受 有損害,包包內印章亦遺失一節,堪予採信。再原告雖提 出其於本件事故後至漢神巨蛋新購褲子、鞋子、包包,及 新刻印章之收據,共計9,322 元,惟並未提出事故當天所 著衣物、所攜物品的購買證明,難以判斷該等財物之價值 是否與新品相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所 穿著之衣物為新品,故應予折舊,據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 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致該等財物受損之損害數額為4,500 元,是原 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315元(見附民卷第72頁 ),故原告就體傷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扣除 前揭保險金後應為208,208元(計算式︰14,630+84,933 +36,000+4,640+6,320+100,000-38,315= 208,208 )。從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2,408 元(即體 傷208,208 元+財產損害24,200元= 232,408 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2,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9 日起(見附民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全由被告連帶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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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