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038號
TCDM,93,訴,2038,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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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子○○
        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癸○○
        巳○○
        酉○○
        D○○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第
七三六五號、第九三三二號)及移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辰○○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備忘錄伍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子○○未○○共同連續以文字圖畫演說以外之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癸○○巳○○酉○○D○○共同連續以文字圖畫演說以外之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壬○○處有期徒刑陸月,癸○○巳○○酉○○D○○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基於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之概 括犯意及共同煽惑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 八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薪資代價僱用與其同具有煽惑他 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闕僑佑,在臺中縣潭子鄉○○○街二十號及 由闕僑佑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向案外人即不知情之張永忠所承租位在臺中縣潭 子鄉○○○街五十巷十四號之房屋等處,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某日,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薪資 代價僱用以假結婚或探親等名義來台,與其同具有煽惑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概 括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唐英陳巧英及鄭雲等人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一號為緩起 訴處分在案),在前揭臺中縣潭子鄉○○○街五十巷十四號之房屋內,由闕僑佑 依據辰○○之意思草擬假冒係香港彩券局六合彩搖獎部之電腦技師,可以暗中作 業設定○一至四九號中一至二組之中獎號碼之說服稿,再隨機選取電話號碼,而



唐英陳巧英及鄭雲等人以電話向不特定人推銷販賣六合彩明牌,要求該等不 特定人依渠等所選取之中獎號碼向臺灣地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並約明如簽中, 則扣除成本後,其餘彩金對半分款之口頭約定,嗣香港彩券局果真開出選取之中 獎號碼後,再打電話通知對方依渠等之指示將分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 連續以電話公然煽惑不特定人為六合彩之賭博犯罪行為。又辰○○復承前揭同一 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之概括犯意及共 同煽惑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承租位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四八號及三五0號之房屋,以每月一萬二千元或二萬五 千元不等之代價或按所得四、六抽成朋分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初(二月 四日前三週起)、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二月四日前一週起 )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僱用以結婚或探病等名義來臺,與其同具有前揭煽惑 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 曉蘭、傅秀娟林妹英及黃曉菊等四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並分別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及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僱用與其同具有前揭煽惑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概 括犯意聯絡之子○○未○○壬○○癸○○酉○○D○○巳○○及E ○○(另行審結)等八人,且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推由子○○負責承租 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三號七樓之房屋,並僱用子○○未○○及E○○等 三人,而由子○○等人依據辰○○所提供之客戶電話號碼名冊及教戰守則等資料 ,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玄○○等不特定人佯稱係香港彩券局或某科技公司 人士以推銷販賣六合彩明牌,要求該等不特定人依渠等所選取之中獎號碼向臺灣 地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並約明如簽中,則扣除成本後,其餘彩金對半分款之口 頭約定,嗣香港彩券局果真開出選取之中獎號碼後,再打電話通知對方依渠等之 指示將分得之款項匯入所指定地○○在臺中市淡溝郵局申設取得局號00000 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或E○○在苗栗縣造橋郵局申設取得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或未○○在臺中大智郵局申設 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或鐘秀枝向郵局申設取 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連續以電話公然 煽惑不特定人為六合彩之賭博犯罪行為。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 一時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執行攔檢勤務時查獲大陸女子陳巧英及鄭雲,並循 線於同年月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潭子鄉○○○街五十巷 十四號查獲唐英,且扣得辰○○所有,供販賣明牌所用之工作備忘錄五張;其後 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四八號 及三五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辰○○所有,供販賣明牌所用之物;再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三號七樓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辰○○所有,供販賣明牌所用之物。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辰○○子○○未○○壬○○癸○○巳○○、酉○ ○、D○○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共犯闕 僑佑、大陸女子林妹英林曉蘭傅秀娟、黃曉菊、唐英陳巧英及鄭雲等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即與鄭雲辦理假結婚之陳重成及出租臺中 縣潭子鄉○○○街五十巷十四號之屋主張永忠分別在警詢中證述詳實,另有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玄○○、天○○、庚○○、丁○○、黃○○、己○○、丙○○、 宙○○、申○○、乙○○、卯○○、戊○○、丑○○、亥○○、寅○○、C○○ 、宇○○、甲○○、午○○、A○○、戌○○及B○○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又有查獲現場圖、照片、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匯款執據、匯款紀錄、戶籍謄本、結婚證明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流動人口登 記聯單等資料存卷可佐,復有工作備忘錄五張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是足見被告等八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八人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及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子○○未○○壬○○癸○○巳○○酉○○D○○等人,則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被告 辰○○就前揭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 煽惑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犯行,與闕僑佑、大陸女子唐英陳巧英及鄭雲等人 間;另就前揭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連續煽惑他人簽賭香 港六合彩之犯行,與被告子○○未○○壬○○癸○○巳○○酉○○D○○、E○○、大陸女子林妹英林曉蘭傅秀娟及黃曉菊等人間;又就前揭 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 之犯行,與被告子○○未○○及E○○等人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先後多次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及煽惑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復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子○○未○○壬○○癸○○巳○○、酉○ ○、D○○等人先後多次煽惑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復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辰○○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 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辰○○犯罪後固 坦認犯行,然其為首謀者,且連續二次為警查獲後,猶更換地點並僱用為數更多 之共犯從事相同之犯罪行為,顯然不知悔改,僅思圖不勞而獲,不以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又受煽惑賭博之不特定人為數眾多,對社會公序良俗等之危害性甚深, 所獲取之款項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另被告子○○未○○均於為警查獲後,仍與被告辰○○共同再行從事前揭犯罪,顯亦不知悔 改,又渠等各別參與之犯罪時間非短,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家庭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另被告壬○○癸○○巳○○、酉○ ○、D○○等人分別參與犯罪之時間尚短、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素行 及犯罪後均供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辰○○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壬○○癸○○巳○○酉○○D○○等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工作備忘錄五張 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辰○○或共犯E○○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辰○○等人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因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有被告壬○○所有 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非屬被告辰○○等人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等人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 向黃永福佯稱係香港彩券局或某科技公司人士以推銷販賣六合彩明牌,要求黃永 福依渠等所選取之中獎號碼向臺灣地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並約明如簽中,則扣 除成本後,其餘彩金對半分款之口頭約定,嗣香港彩券局果真開出選取之中獎號 碼後,再打電話通知對方依指示將分得之款項匯入所指定地○○在臺中市淡溝郵 局申設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而以電話公 然煽惑黃永福為六合彩之賭博犯罪行為,且係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前揭時日,以佯稱係香港彩券局或某科技公司人士以推銷販賣六合彩明牌之 方式,致使因此中獎之客戶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明牌,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不等之彩金(俗稱吃紅)予被告辰○○等人,實則被告辰○○等人所提供之號碼 均係渠等隨機訛造,被告辰○○等人均以此方式詐取金錢,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 業。因認被告辰○○等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共同煽惑黃永福犯 賭博罪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害人之交付財物須與 行為人之詐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公訴人雖引據證人黃永 福曾於前揭時日匯款一萬元至地○○前揭帳戶之資料(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三六五號案卷第一一一頁),認定被告辰○○等人亦曾共同煽惑證人黃永福犯賭 博罪云云;惟此既經證人黃永福所否認,而證稱伊未曾匯入該筆款項,亦不知該 筆款項究係何人所匯等語在卷(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案卷第一0八 頁以下),此部分自屬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辰○○等人因煽惑黃永福簽賭六合彩所 獲取之分紅彩金,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辰○○等人另有前揭煽惑黃永福犯罪及詐 欺行為之不利證據,原均應為被告辰○○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次查,被告辰○○等人固均坦認渠等均非香港彩券局或科技公司人士



,然仍以前揭名義向不特定人訛稱所提供之號碼必可中獎等語在卷,且互核相符 ,亦即被告辰○○等人確有以自稱香港彩券局等人員,所提供之六合彩號碼必可 簽中等語,向不特定人提供渠等隨機訛造之號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固堪先 認定。惟查,被告辰○○闕僑佑子○○等共犯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既均迭次陳稱渠等並非以前揭方式要求客戶先行匯入任何款項作為入會費,方 給予明牌,而係先與客戶約定如所報明牌有簽中時,始提供前揭地○○等人之帳 戶,由客戶依下注之款項按比例及誠意匯入分紅彩金,若未簽中則安撫搶救客戶 ,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在卷,且互核相符,並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玄○○等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被告辰○○等人與客戶聯絡時所撥打號碼為0 四─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表(附於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000四 0五號案卷)所載之內容存卷可參,是可見被告辰○○等人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 ,僅係令被害人玄○○等人因此以前揭被告辰○○等人所提供之明牌,向被告辰 ○○等人以外之組頭為六合彩之簽賭下注,被告辰○○等人實未先行獲取提供六 合彩號碼之對價、入會費或簽賭下注之任何款項,僅係於客戶確有簽注中獎後, 始另行提供前揭地○○等人之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取得中獎分紅之彩金作為報酬 ,甚為明確。況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玄○○等人均於警詢時陳稱:「(問: 該女子及劉姓男子所提供之六合彩號碼均會中獎嗎?)不一定會中獎,如果中獎 ,他會再要求我匯款至他所指定之帳戶,結果沒中獎,下注之金額均由我自行負 擔。」等語詳實,足徵被告辰○○等人所提供之六合彩明牌並非絕對準確之事實 ,應為被害人玄○○等人所明知,否則亦絕無「如有中獎,始付酬金」之約定, 是以被害人玄○○等購買明牌之人,僅係基於好奇或參考之心理而採用他人提供 之明牌,實難認渠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基此,當堪認被害人玄○○等人前揭 匯款之交付財物行為,乃取決於渠等事後確有簽注六合彩並有中獎之行為,尚非 因行為人即被告辰○○等人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所致,而與被告 辰○○等人前揭訛騙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該當於常業詐欺罪嫌,而不得 以該罪相繩。綜上,原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辰○○等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玄○○ 92.11.4 10100 E○○
二、 天○○ 92.10.00 00000 地○○三、 庚○○ 92.10.31 3000 地○○
92.11.4 3000 地○○
四、 丁○○ 92.10.22 6000 地○○
五、 黃○○ 92.10.00 00000 地○○ 92.10.00 00000 地○○
六、 己○○ 92.10.23 5100 地○○
七、 丙○○ 92.11.4 10410 地○○
八、 宙○○ 93.1.00 00000 地○○
93.1.00 00000 地○○
九、 辛○○ 92.10.00 00000 地○○ 92.10.00 00000 地○○
十、 申○○ 92.10.00 000000 地○○ 92.10.00 000000 鐘秀枝
92.11.0 000000 鐘秀枝
92.11.00 000000 鐘秀枝
十一、 乙○○ 92.12.23 5000 地○○十二、 卯○○ 93.1.6 12100 地○○
十三、 戊○○ 92.12.12 5060 地○○ 92.12.00 00000 地○○
92.12.00 00000 地○○
十四、 丑○○ 93.1.9 12000 地○○
十五、 亥○○ 92.11.4 5000 地○○
十六、 寅○○ 92.12.10 4000 E○○十七、 C○○ 92.11.12 5205 E○○十八、 宇○○ 93.1.28 6000 地○○
十九、 甲○○ 92.12.00 00000 地○○ 92.12.00 00000 地○○
92.12.00 00000 地○○
93.1.5 10080 地○○
93.1.00 00000 地○○
93.2.2 10080 地○○
二十、 午○○ 93.1.6 2000地○○
二十一、A○○ 92.12.00 00000 地○○ 93.1.5 30000 地○○
二十二、戌○○ 93.1.00 00000 地○○



二十三、B○○ 93.3.8 5000 未○○
附表二:
一、被告辰○○所有之物:帳冊一本、支出簿冊八本、簽號客戶名冊三十二本(八本 、二本、七本、一本、一本、五本、一本、一本、一本、一本、二本、一本、一 本)、客戶電話號碼二百三十張、香港特區搖獎部鎖控六環彩單十張、開獎紀錄 表二百五十三張(一百四十張、一張、一百張、十二張)、員工績效表二十四張 、業績排行表十張、當月業績獎金二張、上班時間表三張、教戰守則四十六張( 二十五張、七張、五張、三張、三張、三張)、錄音機八臺、錄音帶六捲、國際 漫遊循環儲值電話卡十六張、電循環儲值卡二十七張、手機四支、電話帳單四十 五張、傳真機一臺、電話機十五具、下注成本表十三張(六張、一張、二張、二 張、一張、一張)、手機電話後三碼聯絡單二十八張(二張、五張、七張、二張 、三張、七張、二張)、公司名冊號碼三張、公司客戶資料二十二張(十六張、 六張)、互碰速見表八張(四張及四張)、開獎日表一張、簽號客戶名單四十四 張(十張、三十張、四張)、簽號客戶公司名單一份約二百張、電話費收據八張 、公司名冊號碼十六張、簽賭下注客戶聯絡錄音帶七捲、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現金 。
二、被告蘇明金所有之物:設於苗栗縣造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及印章各一枚。三、被告地○○所有之物:設於臺中市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及印章各一枚。附表三:
一、被告辰○○所有之物:電話機具四台、電信繳費收據四張、被害人電話名冊十六 張、帳冊十二本。
二、被告未○○所有之物: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之存簿一本及提款卡一枚。
附表四:
一、壬○○所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葉幼室、林煜 翔、陳世芳張靜心楊啟明等人所有之存摺帳戶各一本、提款卡共五張、楊啟 明、陳世芳葉幼室之印章各一枚、林煜翔之汽車駕照一張、陳春廣游志勇石岳雄楊啟明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
二、紀慧欣、江男鵬、莊政偉、賴宜足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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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