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蔡祥瑞
被 告 高雄市高長交通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鄭淵文
訴訟代理人 呂時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高雄市高長交通服務協會理事會議關於「蔡祥瑞獎懲停權乙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以計程車為業,因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排班接客,而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被告內 部並定有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及會員共同守則(下稱系爭 守則)以供會員遵守。惟今被告竟於原告無任何應停權事由 之情況下,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逕由被告理事會開會決議 對原告停權1 月(下稱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章程,而 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對於其所為之 決議,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又因系爭決議致原告排班接送客人之 權益影響甚鉅,以原告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1 個月休息4 天(即每7 天休息1 天)來計算,原告因此未 能排班之日數應為26日,所受之營業損失約為52,000元【計 算式:2,000 ×26=52,000】,爰依系爭章程、民法第56條 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理事會依據系爭章程第8 條及第14條,得 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是被告依據理事會內規決 議認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開會時謊稱無記名投票時,如為 空白票須視為同意票等語之言行,係屬捏造事實之行為,違 規情節至為重大,故決議予以停權確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 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但為被告 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自有提起前開確認訴訟之必要及法 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 權處分…」,有系爭章程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至10 頁),足見會員僅於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之情形時,始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查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造謠之言行已侵害到其他會員之權益 ,而違反系爭守則及理事會決議之內規云云(詳本院卷第48 、79頁),然本院審之原告上開言行,核非卷附系爭守則各 項項目所規範禁止之違規情事(詳本院卷第11至12頁),已 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守則之情形;另查系爭章程第14條、 第15條第8 款明定:「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 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 項之議決」(詳本院卷第8 頁反面),顯見被告之理事會固 得依上開規定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取得議決與會員權利義 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權力(包括訂定規範會員言行之內 規),然細繹上開章程第8 條中所謂「不遵守(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乙語,解釋上自應先有一會員大會之決議(或理 事會於大會閉會期間代行之決議)存在,而原告明知該決議 存在卻仍予以違反,始有不遵守可言,而本件被告雖一再陳 稱原告被停權係因違反理事會所決議之內規,然卻迄未提出 該所謂之內規於106 年2 月18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事證以資 佐認,而自被告對原告所為停權之獎懲通告上亦無從得知被 告係依據何條內規對原告進行處分(詳本院卷第7 頁),被 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爰 審酌系爭章程第38條業已明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主張系 爭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自堪認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故意要對其為停權處 分,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證據可供參照等語明確(詳本 院卷第78頁),是原告就被告故意為系爭決議以侵害原告權 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 告所指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及民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