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鍾慶榮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袁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 對原告為本票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 918 號裁定准予在案。惟原告當初係為先行取得15個宜成墓 園新宜成園區之功德牌位(下稱系爭牌位),但因資金不足 始由被告代為墊支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惟被告迄今 未將系爭牌位交予原告,故被告究竟有無為原告代墊上開款 項亦不無有疑,足見系爭本票所表彰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 票向屏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 918 號本票裁定裁准其請,業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惟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之900,000 元債權存在,則此債權存在與否, 因有即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 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 匯款紀錄、宜成墓園新宜成園區之永久使用權狀、被告手寫 之紙條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網頁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0至23、2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關於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 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提出其有代為 墊支900,000 元之證明,亦未陳報其確有取得系爭牌位之相 關事證,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之並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乙節,自 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 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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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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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慶榮│300,000 元│TH697626│103 年4 │未記載 │
│ │ │ │ │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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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慶榮│300,000 元│TH697627│103 年4 │未記載 │
│ │ │ │ │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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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慶榮│300,000 元│TH697628│103 年4 │未記載 │
│ │ │ │ │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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