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張筱君
被 告 鍾汶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5 日結婚 ,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利用在外地工作期間,藉由 交友網站「愛情公寓」與訴外人陳麗燕交往,原告於104 年 6 月7 日使用其筆記型電腦時,發覺該電腦之itunes軟體內 留存有被告之手機備份檔案,原告將該檔案還原後發現被告 與陳麗燕於102 年4 月20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在上開網站之 網路對話紀錄,內容親密鹹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令 原告身心痛苦難當,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被告手機存在原告電腦之 備份檔案,藉此提起訴訟,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被告曾於 104 年1 月17日取消其itunes軟體帳號之所有電腦授權,取 消授權後應僅有被告自己的電腦能存取備份檔案內容,故原 告應係在104 年1 月17日前取得本件手機備份檔案並知悉上 開對話紀錄,原告遲至106 年3 月3 日起訴,已逾請求權時 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有於上開期間,與陳麗燕有上開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對話等情,業據其提出愛情公寓網 路對話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80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二)如被告抗辯無理由,原告得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於104 年1 月17日前即知悉上開對話紀 錄等語,惟依itunes軟體取消授權電腦之使用說明,取消 授權所有電腦時,用戶並不會遺失任何內容,也不會有任 何內容從電腦刪除,只是會無法在被取消授權的電腦上存 取從itunes購買的音樂等特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足見縱被告確有於104 年1 月17日操作itunes軟體 取消授權所有電腦,其取消授權後,原先儲存在原告筆記 型電腦內之手機備份檔案亦不會因而消失,原告仍得以在 同年6 月7 日操作筆記型電腦時取得該備份檔案,原告於 該日始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其於 106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復未能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 其抗辯並無理由。
3.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不正方式取得手機備份檔案等語,惟 被告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將手機備份檔放在原 告之電腦內(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4997號卷第17頁),尚難認被告對該備份資料有合理隱私 期待,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有使用何等不正方法取得本件 之證據資料,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確 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 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 滿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 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 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亦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均任軍職,自94年結褵至今,上開被 告與陳麗燕之對話紀錄內容親暱曖昧,且不乏影射性行為 之露骨用語,已屬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所造成精 神上痛苦甚鉅,參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103 年至105 年之財產狀況 ,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交往狀況、資力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150,000元為當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交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為現役軍人,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經囑託部隊送達被 告,然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本院調解期日親自到庭,堪認 被告至遲於該日出庭時即知悉原告本件請求內容,是被告應 自該庭期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 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