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
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 執行完畢等程序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地度戒毒偵字 第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又其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前開竊盜罪及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刑罰之宣告後, 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三 十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公園內之土地公廟或臺中市○○○ 街七十一號住處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血管之 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 許,在上開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公園內之土地公廟處,與張佳陞(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與張佳陞共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一只(袋重零點五四公克)。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陞於警詢中所述之情形相符 ;而被告於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一份、查獲之注射針筒相片一張分別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 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 執行完畢等程序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地度戒毒偵字 第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外,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 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三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據以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所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接續與前 開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刑罰之宣告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 佳(如前所述),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另件施用毒品案 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自 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其與證人張佳陞所共 有,業據其與張佳陞分別供承在卷;至另扣案之空袋一只(袋重零點五四公克) ,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並無海洛因殘留其中,有法務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