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四一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參錠,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 三段一七三號三樓「潮流舞場」廁所附近,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 ,無償轉讓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二錠予劉禹昇,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劉禹 昇褲袋中,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MDMA二錠,復在甲○○褲袋中,扣得甲○○ 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三錠,嗣甲○○於前揭開時、地同時為警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 分,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三年 六月七日晚間,在台中市○○路其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前揭「潮流舞場」廁所附近當 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禹昇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情節相符,次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 憑,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證人 劉禹昇為警查獲之扣案MDMA二錠,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一九○○號檢驗通知書 一紙在卷可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卷第四頁),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刑度雖屬完全相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全文修正,而非僅修正部分條文,本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仍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均持有 第二級毒品,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轉讓或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有前揭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次數僅有一次,對象僅有一人,且只轉 讓二顆MDMA,數量甚微,所生之損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於劉禹昇褲袋中查獲之前揭第二級毒品MDMA二錠,業於劉禹昇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並經執行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二四號卷第十八頁) ,本案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法院為有罪之科刑或 免刑判決時,對於案內之違禁物,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即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涉之違禁物,苟起訴書已敘明應依法沒收,應認 檢察官已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否則即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四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已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應認檢察官對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被告為警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三錠,已有沒收之聲請,而前揭第二級毒品MDM A十三錠,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二七三六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八號卷第七十二頁),是此部分毒品雖係與被告前揭業經不 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有關,而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直接關係,惟 起訴書既已聲請沒收,爰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另於前揭主刑外,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