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茂津輪胎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屯區○○ ○街八十八號,下稱茂津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買賣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 月間某日起,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應交付予客戶之輪胎產品,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轉售得款牟利, 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出貨通知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署名,而連續偽造用以 表示如附表所示各客戶向茂津公司訂購輪胎產品,均已如數收取貨品意思之私文 書,再先後持以交付茂津公司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預供入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茂津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茂津公司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 中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存證信 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茂津公司業務專員保證書各一紙及茂津公司出貨通知單 一百零五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價額達一百餘萬元情節非輕,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於八十三年間曾 因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滿,並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犯後亦積極 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只因和解條件未能合致,始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辯護 人陳述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其經此論罪科刑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
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出貨單編號 │日 期│偽造客戶署名│出貨單金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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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三七│⒓│陳正勳 │五二八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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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二三│⒈⒊│ ” │九一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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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六八│⒈⒎│ ” │九一OOO元│ │
├──────┼───┼──────┼──────┼──────────┤
│O一O六O一│⒓│阿男 │ 八六OO元│ │
├──────┼───┼──────┼──────┼──────────┤
│O一O六二O│⒈⒊│阿男 │ 八六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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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五O│⒓│蔡永丰 │一五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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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八五│⒓│ ” │一六六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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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二二│⒈⒊│ ” │一六四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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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三三│⒈⒊│ ” │一九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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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三五│⒈⒕│ ” │ 九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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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五七│⒈⒘│ ” │ 一八五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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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三三│⒓│陳明祥 │ 五四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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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八三│⒓│ ” │ 六二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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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一O│⒈⒈│ ” │二二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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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九O│⒈⒐│ ” │一四八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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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二O│⒈⒔│ ” │一二八OO元│ │
├──────┼───┼──────┼──────┼──────────┤
│O一O七四一│⒈⒕│ ” │ 八一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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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一四O九│⒈⒖│ ” │一四八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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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六三│⒈⒘│ ” │ 四四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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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九五│⒈⒚│? │ 六一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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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O九│⒈⒓│林 │一六九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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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一四O八│⒈⒖│林春良 │一三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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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七四│⒈⒏│林 │一八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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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三四│⒈⒕│王 │一一八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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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七五│⒈⒏│張 │ 八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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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四O│⒈⒍│王世豪 │一九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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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八九│⒈⒐│ ” │一八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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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八六│⒈⒐│曾鴻彬 │四五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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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一四O三│⒈⒖│ ” │ 九二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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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七三│⒈⒙│ ” │一O四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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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四七│⒓│陳 │三一四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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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O四│⒓│王 │一六九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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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四二│⒈⒍│ ” │一九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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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四二│⒈⒕│陳 │ 五四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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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六一│⒈⒘│王 │ 九二五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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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六四│⒈⒎│姚 │一九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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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五四│⒓│秀 │二五三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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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O二│⒓│ ” │ 四一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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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一三│⒈⒈│ ” │ 四一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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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六三│⒈⒎│ ” │一一六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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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六O│⒓│男 │一七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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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一二│⒈⒈│ ” │二八三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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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四九│⒈⒍│ ” │ 六七五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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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六五│⒈⒎│阿男 │一四八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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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八三│⒈⒚│男 │ 八四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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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三六│⒓│蘇文良 │一一九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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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九三│⒓│ ” │九一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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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七六│⒈⒏│ ” │ 四七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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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八四│⒓│贊用 │ 七四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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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O三│⒓│贊發 │一九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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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五八│⒈⒘│贊用 │一八六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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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四一│⒓│王 │一四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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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二一│⒈⒔│ ” │ 九六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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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一四二O│⒈⒗│ ” │一八三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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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二二│⒈⒔│童培德 │一一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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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一四二一│⒈⒗│ ” │一一六五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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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五一│⒓│楊 │一七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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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二一│⒈⒊│ ” │一三七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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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五六│⒈⒘│ ” │一八三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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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七三│⒈⒏│ ” │ 八八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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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O七│⒈⒓│ ” │ 九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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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一四二五│⒈⒗│ ” │ 五四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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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七四│⒈⒙│ ” │ 三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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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三九│⒓│銘 │二O二五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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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五六九│⒓│ ” │一一七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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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六八七│⒈⒐│ ” │ 三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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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三二│⒈⒕│ ” │ 三八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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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一四二三│⒈⒗│ ” │一O八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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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七八四│⒈⒚│ ” │ 四九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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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一三│⒈│ ” │ 三四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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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六七│⒉⒉│ ” │一二四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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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九O│⒉⒋│張道欽 │九O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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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七二│⒉⒊│黃建倉 │一三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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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七九│⒉⒋│ ” │ 七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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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九三│⒉⒌│ ” │ 六六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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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六四│⒉⒉│曾鴻彬 │三四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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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八O│⒉⒋│ ” │ 八一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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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七五│⒉⒊│王 │一八七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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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九O五│⒉⒍│ ” │一一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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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二六│⒈│楊 │ 九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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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五二│⒈│陳明祥 │一二八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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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六六│⒉⒉│ ” │ 七八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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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九O四│⒉⒍│ ” │一一二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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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九一四│⒉⒎│ ” │一一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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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三六│⒈│蘇文良 │ 九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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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九五│⒉⒌│ ” │一O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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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九二二│⒉⒐│ ” │一O六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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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一六│⒈│贊用 │一二七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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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五一│⒈│ ” │ 一六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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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九O六│⒉⒍│ ” │ 六六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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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三五│⒈│凱順 │ 九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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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六五│⒉⒉│ ” │一三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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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九一七│⒉⒎│蔡 │三六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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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八一│⒉⒋│王 │一三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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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九一五│⒉⒎│ ” │ 六八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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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二五│⒈│秀 │三五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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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四七│⒈│ ” │七七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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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九O三│⒉⒍│蔡永丰 │ 八一OO元│ │
├──────┼───┼──────┼──────┼──────────┤
│O一O八四一│⒈│(空白) │一三二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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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九四│⒉⒌│男 │一二八OO元│ │
├──────┼───┼──────┼──────┼──────────┤
│O一O九一六│⒉⒎│ ” │一三二OO元│ │
├──────┼───┼──────┼──────┼──────────┤
│O一O八七四│⒉⒊│楊棟樑 │一三五OO元│ │
├──────┼───┼──────┼──────┼──────────┤
│O一O九O九│⒉⒍│ ” │ 五一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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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八七三│⒉⒊│張 │一三五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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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O九O七│⒉⒍│昱達 │ 四四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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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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