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6號
TCDM,93,訴,106,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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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
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 員工,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擔任泛亞公司向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中二 高台中環線C321標甲南高架橋工程之工地安衛組組長,負責工地施工各項安 全檢查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SAENLAO NAWIN及SRIWISE T ATHIT受僱於泛亞公司,在中二高台中環線C321標工地工作。被告 乙○○明知該工地所使用之懸吊樑應加裝固定之適當設備並且應指派專人檢測該 樑支撐之千斤頂安裝是否固定不會滑動,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其職責應注意而 竟疏未注意加裝或檢測,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上開工地 施作P一二至P一一右側橋面版混凝土澆置工程,直至下午七時許混凝土澆置完 成,接著進行混凝土表面整修工作,約下午八時二十分進行最後作業時,發生後 端懸吊樑支撐之千斤頂重心偏移致千斤頂滑動,導致懸吊樑傾倒,壓到作業人員 SAENLAO NAWIN、SRIWISET ATHIT、丙○○、戊○ ○等人受傷(丙○○、戊○○二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SAENLAO NA WIN、SRIWISET ATHIT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認為被告乙○○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二、被告乙○○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解稱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懸吊樑加裝安 全設備、檢測千斤頂安裝等事項,並非其職責範圍,其並無注意義務,縱其有注 意義務,技術上其亦無能力注意。被告乙○○辯解之內容約略為:(一)懸吊樑 加裝安全設備、檢測千斤頂之安裝並非被告之職責,被告為安衛組組長兼安衛員 ,平日乃負責訂定安全計畫、辦理教育訓練、規劃指導安全自動檢查等,至於就 懸吊樑加裝安全設備、檢測千斤頂之安裝,並非被告之職責,被告並無注意義務 。(二)被告雖應就作業設備為安全檢查,然不需要就千斤頂內部檢視,被告亦 無檢查能力,千斤頂係屬於作業設備,固然應為檢查,然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案發之前,該千斤頂在該年度已經過中興大學之檢測載重測試合格,不需要再做 載重測試,工程實務上亦不可能將一體成型之千斤頂拆開做內部檢查,而監造單 位在檢查合格之後才准許澆置混凝土,千斤頂與懸吊樑之安裝顯屬另一專門技術 ,被告並無此能力得以檢查注意。(三)本件工程所使用之千斤頂係經監造單位 檢查合格始准施工安裝,而檢查報告亦未見千斤頂有位移情事,難謂被告關於千 斤頂之安裝有何過失可言。(四)關於勞動檢查所報告所載事故發生原因,僅係 推測之見並無證據能力,難執此認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五)本件工程所使用之 懸吊樑並不需要施作支撐設備,從檢查報告係將懸吊樑加裝固定適當設備、派專



人檢測千斤頂安裝情況等事項,列為「十、建議改善事項」,而非違反勞工法令 事項,足見在工程實務上,就系爭懸吊樑之施作並毋庸再以其他設備固定,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
三、經查被告乙○○雖然擔任上開工地安衛組組長,負責工地施工各項安全檢查之職 ,惟證人即上開工地之施工所主任丁○○證稱:「現場工地之安全檢查,是由我 及工程師與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平常應該做的工作,是做安全衛生的宣導開會 、例行會議、例行的協議組織,各種安全衛生的會議,都是我們平常在做的。根 據檢查表所列的項目做檢查,除我們做檢查之外,我們的監造單位昭凌公司,也 會根據檢查表逐一做檢查」,「在我們檢查的項目,不需要檢查千斤頂裡面的螺 絲栓,千斤頂是我們整個設備的一部分,我們在安裝之前,就把千斤頂送到中興 大學做載重試驗,因為千斤頂是一體成型,是設計公司設計出來,我們就去做組 裝,做完之後,在我們施工之前,監造單位都做過檢查,沒有問題才准我們施工 。每次在澆置混凝土之前,我們再做一次一般安全檢查。這次斷裂的螺栓,是在 千斤頂裡面的內部零件,不是我們能夠注意到的,也無法去拆除檢查。…八十九 年一月到五月之間曾經送過中興大學檢測…是合格的,我們有將檢測的結果送監 造單位」,「(彭信嘉把千斤頂及後端懸吊樑安裝以後,有沒有再做測試?)只 有做外側目視檢查,不需要再做載重檢查。」,「(你說這種安裝好,就不需要 再做檢測,有何根據?)監造單位能在檢查之後,容許我們澆置混凝土。我們在 安裝時,下面會用沙做水平整合,才將千斤頂安裝上。」,「(千斤頂之安裝如 何固定?)直接放在沙上面,然後用八根拉力鋼棒做固定,以螺栓固鎖方式固定 。」,「設計千斤頂與後端懸吊樑來支撐整個橋的重量,是由奧地利維也納的設 計公司設計的,我們公司或是被告都沒有能力設計。」,「本件千斤頂已經用八 根鋼棒固定,發生意外時千斤頂並沒有滑動,係千斤頂裡面之螺栓斷裂,導致後 端懸吊樑倒塌,而後端懸吊樑並不需要其他設備固定。我們案發之後有做補救設 施,這是勞檢所的建議改善事項,我們為了趕快復工,才去做補救措施。」;證 人即泛亞公司之副總經理甲○○也證稱:「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員,應該檢查工地 之一般安全衛生事項,像是圍籬人員會不會墜落,或是進出的通路有沒有危險等 ,我有組裝過千斤頂及後端懸吊樑的經驗,之前在屏東南二高的斜張橋,是我親 自組裝的,懸吊樑並不需要有其他的設備來固定。」依照二位證人所述,本件工 地所使用之後端懸吊樑及千斤頂之設計、安裝、檢查,顯然非被告乙○○能力所 及,而係具有特別技術之人員或單位,方有此能力,此參照卷附泛亞公司一般安 全檢查表及作業安全檢查表與墩、柱帽樑作業安全檢查表暨工作車推進安全檢查 表、開挖作業安全檢查表、混凝土澆置作業檢查表等,沒有將後端懸吊樑之墜落 防止及倒塌防止列為檢查項目,即可得知。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後,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就災害發生之原因,係推測為「災害當天 澆置P12至P11跨距之橋面版混凝土,混凝土澆置作業大致完成,剩下部分 人員作混凝土表面整平工作,整平作業進行至架設後端懸吊樑之附近最後部分時 ,懸吊樑可能支撐之千斤頂重心偏移,致千斤頂上端螺栓破壞後傾倒壓到正施工 之人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參,該報告並沒有敘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且就災害發生之原因,仍然無法



確定,僅係推測,而就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懸吊樑及千斤頂部分,列為建議改善事 項,建議於後端懸吊樑加裝固定該樑之適當設備或派專人檢測該樑支撐之千斤頂 按裝情況,預防偏心破壞傾倒,依照該建議事項,應可知在工程實務上,就系爭 懸吊樑之施作並毋庸再以其他設備固定,此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是難認為被 告乙○○就本件災害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乙○○有過失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 乙○○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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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