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423號
TCDM,93,自緝,423,200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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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二三號
  自 訴 人 乙○○即春安機車行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春安機車行購買三陽牌迪奧型輕型機車一輛(牌照號碼為TJL -六八0,引擎號碼為ET-三五四一三三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 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元,除繳納自備款二千元外,餘款二萬五 千六百元,分九期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二號九 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但丙○ ○取得標的物後均未給付分期款,迭經自訴人多次催促,仍拒不給付,復於九十 二年二月間某日,將住處遷移至臺中市○區○○路八一號二樓之三,同時並意圖 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一併遷移至臺中市○區○○路八一號二樓之三附近,致 生損害於債權人春安機車行之權益。經春安機車行職員郭文隆多次前往契約書所 約定之機車存放地點(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二號九樓)欲取回機車,均 未有所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自訴人代理人郭文隆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述。(三)自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一紙、丙○○身分證影本一紙、行車執照影 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遭退回之存證信函二 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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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