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林崑城律師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漏未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之有關先前土地糾紛已獲解決之證物:經查被告所言之三十年前之土地糾紛 ,實係台中市政府數十年前辦理都市計劃之細部計劃,重測北屯區○○段土地, 重測後被告與聲請人等共有北屯區○○段六二六之一號土地,面積僅有四平方公 尺,地目為道路用地。而被告之持分僅有十二分之一,約為0.三三平方公尺, 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折合為三千九百六十元 (聲請書誤植為三千九百萬元)。八十九年間共有人欲分割土地,被告等人不願 意分割,聲請人遂訴請裁判分割,並與之達成和解,由聲請人以七萬元之高價購 買上開土地,準此,被告所辯稱包括三十年前之土地糾紛,害他損失十六萬元, 顯屬無稽。(二)被告乙○○以屢次向市政府檢舉聲請人違章建築,使聲請人心 生畏懼,害怕房屋遭受市政府拆除,人民之生命財產遭受威脅時,為求先自保, 所以最後只好忍辱答應被告所求五十萬元給付消災,以保房產之安全;被告當然 不會笨到白紙黑字寫出恐嚇取財之和解書,當時里長賴炳連告知取財是違法,叫 被告以後大家都是親戚不要再檢舉了,被告憤然離去,聲請人趕快跑出去跟被告 央求,被告最後同意聲請人兄弟共給付五十萬元了事,於是再進入里長辦公室, 由里長打電話找何明坤代書,當然為了掩飾罪行,只好編了內容不相干的和解書 ,最後是在但書內容洩了底,但書內容亦就是恐嚇取財的罪行,經由檢舉違建來 達成的假和解書。何明坤當然知道這是恐嚇取財的行為(事後聲請人曾拜託何明 坤調解請被告退回該筆五十萬元),代書祇是求自保,當然說聲請人是心甘情願 給付,且為了討回五十萬元,才會在何明坤事務所發生乙○○辱罵謝子儀事件( 此部分被告已經判刑),所以何明坤是不敢說實話,聲請人並非心甘情願給付。 至於賴順仁議員當時是要來找里長泡茶隨即離開,且賴順仁今年幾歲?三十年前 之事如何能瞭解?他的證詞乃不實之證(補充理由狀則係記載:證人賴順仁係會 後才到,聽聞他人談論此事,並未親見親聞,而考諸上述雙方土地糾紛早已解決 之情形,其證言顯與事不合,自屬轉述他人言詞之傳聞,不具證據力),且被告 之子所證,三十年前被告損失一百多坪土地,地籍在那裡?另外又損失了十六萬 元,有何證據?(三)證人謝志裕為被告之子,自會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且其 證言與事實顯然不合,有顯非可信之情形,自不具證據力。況且,證人賴炳連不 論於他案或本案中均始終一貫證稱:僅有處理檢舉違章建築之事,未涉及其他。 且該次調解亦為當時身為里長之賴炳連所召集,自始至終均親見親聞雙方之談論
內容,原不起訴處分卻謂其與他人證言不合,即非可採,就此並未考量證人賴炳 連確實係從頭到尾親見親聞之證人,且擔任里長必須公正處理里民糾紛之情形, 率爾採信被告之子或未親見親聞之證人之證詞,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違法。(四)賴一清議員並未出庭作證,為何卻列為證據?請求傳訊賴一清、謝 金柳、謝金龍、廖繼當等人出庭作證,並請定被告應有之罪並返還原告五十萬贓 款和損失,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實有不當,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聲請再議,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十日,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一○七號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收受 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林崑城律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理由 狀聲請交付審判,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再提出補充理由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 卷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四、本院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漏未審酌 聲請人所提出有關先前土地糾紛已獲解決之證物云云,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然查,原不 起訴處分雖未將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土地糾紛已獲解決之證物(即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簡易庭通知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一臚列,然原不起訴處分已就上開證物 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於理由三(三)中詳細敘明:「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所述之 三十年前土地糾紛,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解決。惟所謂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力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 條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告於三十年前迄今與告訴人因土地出售之糾紛究竟有無損
失,損失之金額多寡,並非和解之要件,而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和 解之原因,即非本案所應審究之事由。」等語,自無聲請人上開所指原不起訴處 分有何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次查,聲請人雖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爭執證 人何明坤、賴順仁及謝志裕等三人所為之證述無證據力及真實性,然證人何明坤 僅係於雙方當事人談好和解條件後,代為撰寫和解書之代書,與本案並無利害關 係,衡情當無聲請人所稱為求自保,不敢說實話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採認此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要難認原處分有理由上之違誤。另聲請人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交付審判聲請狀陳述:賴順仁議員當時是要來找里長泡茶即離開,且賴順仁今 年幾歲?三十年前之事如何能瞭解?他的證詞乃不實之證云云,嗣於同年九月二 十二日補充理由狀卻又陳稱:證人賴順仁係會後才到,聽聞他人談論此事,並未 親見親聞,而考諸上述雙方土地糾紛早已解決之情形,其證言顯與事實不合,自 屬轉述他人言詞之傳聞,不具證據力云云,則聲請人所主張證人賴順仁之證詞不 可採之原因前後已有不一,況參以證人賴順仁於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八○二號謝 子儀自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審理時證述:「(你全程在場?)之前都在,後他們 談到要和解,我才離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六 十三頁),可知證人賴順仁係自始在場,從而聲請人上開所稱賴順仁係會後才到 ,所證係轉述他人言論之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已不足取。另證人賴順仁雖 不完全明瞭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糾紛,然除雙方當事人外,和解當天在場之證人即 賴順仁、謝志裕均於上開案件證稱當天有談及被告與自訴人間幾十年前有關土地 之糾紛乙節(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甚且證人賴炳連亦於該 案審理時證稱:和解當天有聽到被告提到土地糾紛一事(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頁 ),則雙方當事人於當日有談及幾十年前之土地紛爭,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所 指賴順仁之證詞不實云云,亦非可採。至證人謝志裕雖為被告之子,惟其所言經 核與證人賴順仁所證相符,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顯非可信之情形,亦難僅 以其為被告之子,即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則聲請人主張證人謝志裕之證詞有偏 頗,不具證據力,尚乏依據。末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請求傳訊賴 一清、謝金柳、謝金龍、廖繼當等人出庭作證云云,因均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 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予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 由此方式,漫無限制地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 序權益,是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 ,均有所據,而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涉有聲 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 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本院認本件無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