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6年度,680號
CDEV,106,橋小,680,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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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號283-MSP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 路與崇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訴外人李國清所駕駛之蔡明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蔡 明霓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 ,上開事故經蔡明霓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44,33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蔡明霓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依卷附 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 方重機283-MSP 沿 華夏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2 方自小客(2328-C9 )沿華夏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準備停車至肇事地,致1 方前 車頭追撞2 方左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 告於交通事故詢問時自承其駕駛行進中,因使用行動電話而 未注意系爭車輛在其前方肇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坦承肇事 責任,堪認被告騎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研判 結果,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21頁),而足採取。是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蔡明霓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蔡明霓自得據前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4,33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 見本院卷第7 頁),工資部分為7,415 元、烤漆部分為21,4 22元、零件部分則為15,493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21,422元及零件15 ,493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 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36,915元)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99年9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頁 42),本件肇事日期為104 年7 月22日,應折舊4 年11個月 (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及零件之殘價為6,153 元(計算式:36915 ÷〈5 +1 〉=6153,未滿1 元部分四 捨五入),折舊額為30,250元(計算式:〈36915 -6153〉 ×1/ 5×〈4 +11/12 〉=30250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6,665 元(計算式:36915 -30250 =6665)。是蔡 明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4,080元(計算式: 7415+6665=14080 )。
六、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蔡明霓 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43頁),足見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償蔡明霓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明霓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 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蔡明霓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14,080元為限,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4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320 元,由原告負擔68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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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