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人為奴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3年度,1號
TCDM,93,矚訴,1,200410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使人為奴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
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甲○○原係夫妻關係,婚後二人僅育有一女劉曉瑩丙○○因重男輕女 ,認膝下無子乃人生憾事,復以為娶妾可東山再起,開創新事業,而向甲○○提 議娶越南新娘傳宗接代,並改變家運,幫忙家務,甲○○亦順從丙○○之決定, ,丙○○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奇諾企業社婚友部副理林連發訂立委託書, 委由奇諾企業社代辦娶越南新娘事宜,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甲○○辦理離婚 登記,奇諾企業社則指派曾啟明帶領丙○○前往越南相親,丙○○看中越南女子 乙○○○,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乙○○○在越南結婚,並與乙○○○在越 南發生數次性行為。丙○○返國後,因感下體不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經醫師黃名揚診斷,發現丙○○患有泌尿道感染、 尿道膿瘍、慢性攝護腺炎及焦慮狀態,丙○○生性多疑,又無醫學常識,將單純 之泌尿道疾病妄想為不名譽之性病,心中早有疙瘩。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抵台,甲○○雖與丙○○早辦妥離婚登記,惟仍與丙○○劉曉瑩及乙○ ○○同居台中市○○區○○街一0三號住處,初因新婚燕爾,且丙○○仍未斷絕 娶妾旺族之夢想,一家四口相處尚稱融洽,經常結伴四處旅遊。但好景不常,朝 夕相處二月餘後,文化差異及生活習性不同,加上丙○○事業亦未起色,導致情 份漸失,復因丙○○下體常感不適,猜疑、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情緒 有增無減,而無中生有,妄加認定其下體不適係導因於乙○○○曾在越南當過酒 店小姐感染性病所致,將生活上種種之不順遂嫁禍予乙○○○,氣急攻心臥病在 床,人生自此墜入黑暗深淵,毫無希望,甲○○見狀不但未予規勸開導,反認此 均為乙○○○一手造成,二人對乙○○○之態度更加轉惡,且吃定乙○○○個性 柔弱,舉目無親,不敢反抗,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 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同將乙○○○拘禁在台中市○○區○○街一0三號住處四樓 房間,由外反鎖房間門,並以繩索綑綁乙○○○雙手雙腳,剝奪乙○○○之行動 自由,僅限用餐、洗澡、上廁所始將乙○○○鬆綁,其間對於乙○○○百般凌辱 虐待,或限制乙○○○與外界聯絡;或不供給基本日常生活所需;或不予正常之 三餐,甚至供給酸臭食物,喝令跪等吃飯,或施以強暴、脅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以木棍、刀片、針、橡皮筋傷害乙○○○身體,不以人道 相待,使之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而居於類似 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如下:(一)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扣押乙○○○之護照、居 留證,不准乙○○○與外界聯絡,亦禁止乙○○○打電話回越南向家人報平安, 乙○○○家人心急如焚,透過奇諾企業社曾啟明前往探視乙○○○,丙○○、甲 ○○不讓曾啟明進入,曾啟明不得已,委請管區警員蔡國城前去查看,因乙○○ ○懼於丙○○之恫嚇,向警員蔡國城謊稱一切安好,警員見無異狀離開,而喪失 求助機會。(二)每日僅准乙○○○吃晚餐一餐,並要求乙○○○先跪在餐桌旁 ,待丙○○甲○○一家人吃完飯,才將剩菜、剩飯倒成一碗,或供給三片餅乾 ,或將西瓜皮、蘋果皮、紅蘿蔔皮及骨頭煮成一鍋,令乙○○○站在或跪在客廳 外食用,若因食物酸臭,乙○○○吐出,丙○○則要求乙○○○再吃下吐出食物 。(三)限制乙○○○每日上廁所次數,致乙○○○經常尿在褲子或房間,並拒 供給乙○○○衛生棉處理月事,乙○○○不得已使用衛生紙處理,致經血經常滲 透流至內褲。(四)每星期只准乙○○○洗澡二次,僅能使用肥皂及冷水洗澡、 洗頭,不能使用其他盥洗用品,且要求乙○○○洗澡時將浴室門打開,以便監視 乙○○○是否偷用其他盥洗用品。(五)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以自小客車將乙 ○○○載到台中縣大肚、龍井一帶山區○○○乙○○○躲在路旁樹叢,俟有車開 過來,自己跑出來讓車撞,表示這樣痛苦才會結束,乙○○○害怕不肯,返家後 甲○○即自後抱住乙○○○,由丙○○持針刺乙○○○雙手指頭,再將乙○○○ 指頭浸入盬水中,另曾經持木棍毆打乙○○○背部,並以橡皮筋彈打乙○○○眼 皮(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六)九十一年中秋節,乙○○○因思 念越南家人,要求丙○○讓其打電話回越南,丙○○不僅拒絕,且喝令乙○○○ 躺在地上,再以雙腳猛踩乙○○○肚子,使乙○○○疼痛昏迷。(七)多次持美 工刀劃傷乙○○○背部、腳部,並以膠帶黏貼乙○○○因遭綁綑造成手腕受傷之 部位,使其傷勢更加嚴重,亦曾喝令乙○○○整夜蹲在床邊,不准睡覺。(八) 丙○○甲○○異想天開,認如強迫乙○○○承認自己為酒店小姐,可藉此向奇 諾企業社及曾啟明請求損害賠償,而為取得訴訟之證據,自導自演,由甲○○持 V8攝影機負責拍攝,丙○○坐在乙○○○旁邊,將所書寫之悔過書、離婚協議 書、合議書等認可作為證據之資料對準鏡頭照本宣唸,訊問乙○○○是否承認其 口述情事,乙○○○懼於丙○○平日淫威,僅能配合丙○○口述答稱「是」、「 對」或「有」等語,丙○○並宣稱乙○○○有1、詐欺締約婚姻罪(隱匿性病之 事實)2、毀婚罪(訂婚後與男友發生性關係)3、通姦罪(結婚後與男友發生 性關係)4、傳染性病罪(明知有性病還傳染性病給丙○○)5、傷害罪(掌摑 丙○○甲○○)6、在四歲女兒面前跳脫衣舞7、背信罪(結婚後拒絕行房) 8、竊盜罪(竊取皮夾內的錢及貴重物品)9、毀損罪(毀損貴重家具、潑尿行 為)10、偽造文書(答應要悔改又沒做到)等十大犯行,加諸乙○○○莫須有 之罪名,除因離婚強要乙○○○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外,另要求乙○○ ○賠償損失三百六十萬元,由丙○○預先繕打本票七張(六張面額各五十萬元, 一張面額六十萬元),提示乙○○○確認蓋章,以此手段取得乙○○○之自白證 據光碟片,又強逼乙○○○打電話回越南,向其母親承認在越南當上班小姐,並



與男友發生性關係,再取得錄音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 訴請奇諾企業社曾啟明賠償八十萬元,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0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乙○○○遭受丙○○甲○○長期拘禁綑綁,百般凌辱虐待,體重由 來台之四十公斤,飢瘦至二十餘公斤,軀幹多處受傷,併有心室顫動、嚴重營養 不良及嚴重肝功能不良等現象,已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如未即 時救助恐有喪失生命之危險,為無自救力之人,丙○○甲○○所為上情,依法 自負有給予其生存所必要扶助之義務,惟丙○○甲○○非但不予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復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許,強將乙○○○載往台中縣龍井鄉 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渺無人煙之處予以丟棄,任令乙○○○自生自滅。嗣因乙○ ○○自行步行二十餘分鐘,至張秀妹開設之小吃店乞食,經人報警送醫急救,始 幸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及遺棄犯行,被 告丙○○辯稱伊因要娶越南新娘才與前妻甲○○辦理離婚,並透過奇諾企業社婚 友部副理林連發介紹娶越南新娘乙○○○,乙○○○來台,與伊及甲○○、伊女 兒住在一起,伊自越南返台後,性器官疼痛,就醫結果是尿道發炎,伊懷疑係前 往越南與乙○○○發生性關係所感染,乙○○○的護照、居留證均自己保管,伊 未禁止乙○○○與外界聯絡,因曾啟明在越南與伊有誤會,所以曾啟明要看乙○ ○○,伊才不讓曾啟明看,管區警員至三樓看乙○○○時,伊未要求乙○○○如 何答話,係乙○○○同意V8攝影,作為請求奇諾企業社賠償之證據,三百六十 萬元本票是乙○○○自己簽發,賠償伊損失,乙○○○並自己打電話回越南,向 她母親承認曾在越南酒店當上班小姐,與男朋友發生性關係,伊家本就有電話錄 音,乙○○○平常即住四樓,伊未限制乙○○○行動自由,乙○○○也沒有要求 伊,讓她打電話回越南報平安,伊從未毆打傷害乙○○○,因乙○○○不吃飯, 又將大便丟在水塔,伊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許,將乙○○○載往台中縣 龍井鄉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伊認為那裡有越南人可以幫忙乙○○○云云;被告 甲○○辯稱係丙○○要求伊辦理離婚娶越南新娘,伊原打算丙○○娶回越南新娘 ,即帶伊女兒離開,但丙○○返台後,下體不舒服,伊一時不忍心才未離開,伊 曾帶乙○○○至醫院就診,丙○○說這樣才可向仲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丙○ ○與乙○○○談好請求金額對分,丙○○怕乙○○○跑掉,將乙○○○護照、居 留證拿給伊,曾啟明至伊家探視乙○○○,是丙○○不讓曾啟明進入,當時乙○ ○○遭丙○○拘禁在四樓,乙○○○平常吃飯由伊負責,必須丙○○允許,伊才 敢叫乙○○○下來二樓吃飯,一天吃幾餐,要看丙○○意思,乙○○○自己承認 十大罪狀,沒有被脅迫,係丙○○要求伊以V8攝影,作為請求仲介公司賠償的 證據,乙○○○打電話回越南,向她母親承認在酒店上班,並與男友發生性關係 ,也是丙○○與乙○○○講好,伊僅負責操作錄音機,丙○○曾要求伊抱住乙○ ○○,讓丙○○以針刺乙○○○手指頭,再泡鹽水,伊不敢不抱,伊未參與拘禁



、毆打乙○○○,因乙○○○經常在屋內大、小便,丙○○要伊打電話問律師, 律師說已經離婚不須撫養,丙○○才將乙○○○載走,伊僅跟上車,不知丙○○ 要將乙○○○丟在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伊曾建議丙○○購買機票將乙○○○送 回越南,但丙○○不肯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 告甲○○對於前開拘禁、綑綁告訴人乙○○○,施以凌辱虐待情事諸多參與, 迭經告訴人乙○○○供述無訛。並有被告丙○○甲○○自導自演所取得之光 碟片、錄音帶扣案,及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結婚時 、送醫後之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光碟片、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光碟 片拍攝過程係由被告丙○○全程主導,採一問一答方式,告訴人乙○○○面無 表情,專注目視被告丙○○,僅配合簡單回答「是」、「對」、「有」等語, 另錄音帶亦係告訴人乙○○○逐字逐句以越南語朗誦,極不自然,又係在被告 丙○○甲○○拘禁告訴人乙○○○期間取得,內容皆為不實,且關係告訴人 乙○○○之名節,依常情,被告丙○○甲○○苟未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 乙○○○焉會予以配合承認?參以證人曾啟明於偵查中證稱丙○○本來對伊很 感謝,但後來抱怨乙○○○有性病想要離婚,伊告以乙○○○回國再說,乙○ ○○來台二個月後,乙○○○母親至越南分公司找伊,說都沒有乙○○○消息 ,要伊幫忙找,伊一回國即至丙○○家中找人,伊覺得家中有人,應該就是甲 ○○,伊在外面喊說請讓乙○○○打電話回家,沒人理伊,伊說要報警,甲○ ○才打開窗戶與伊說話,剛好附近有一管區警員,伊請警員協助,警員進去後 出來告訴伊,該越南女子說沒有事情,伊才離開等語;證人蔡國城於偵查中證 稱伊為北屯派出所警員,水景里是伊負責轄區,有一次伊去查丙○○戶口,有 一男子自稱是越南新娘仲介公司的人,說該外籍女子家人反應,外籍女子都沒 有打電話回家,要伊進入屋內看該外籍女子,丙○○開門讓伊進去,伊問該外 籍女子是否沒有打電話回家,該外籍女子笑笑說有打電話回越南,當時該外籍 女子非常瘦等語;證人張秀妹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龍井鄉附近開設海產小吃店, 當天下午一、二點左右,伊端盤子出來洗,見一女子走近伊,雙手合掌拜託伊 叫伊姊姊,要伊給東西吃,伊拿翅膀等三樣東西給該女子吃,該女子向伊說謝 謝,並表示要幫伊洗碗,當時有一些人圍觀,有人說該女子很口渴,拿一瓶礦 泉水給該女子喝,後不知何人報警,警察來載去該女子,直到晚上新聞出來才 知是外籍新娘等語;證人許光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童綜合醫院醫師,乙○○○ 送來醫院時只剩皮包骨,當時心跳只有三十下,體重只有二十幾公斤,如果當 時沒有馬上急救,可能就救不回來,生命危在旦夕等語;證人王德和於偵查中 證稱伊為童綜合醫院醫師,不是乙○○○急診醫師,但是主治醫師,乙○○○ 送來時穿著很破舊,可以確定傷勢是外力所造成,應該有嚴重的營養不良,被 送到醫院時已經昏迷,並出現心室顫動現象,嚴重肝功能不良,應是長期營養 不良造成,厭食症係一種心理症狀,會厭食到底,不可能表現出非常想吃東西 ,後來給予一些食物,乙○○○進食情況不錯等語;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 供承丙○○怕乙○○○跑掉,將乙○○○之護照、居留證拿給伊,曾啟明至伊 家探視乙○○○時,丙○○不讓曾啟明進入,當時乙○○○已遭丙○○拘禁在



四樓,四樓為喇叭鎖,由外面反鎖,因四樓房門上鎖,又沒有廁所,乙○○○ 尿在褲子,拘禁期間乙○○○一天吃幾餐要看丙○○的意思,丙○○曾將乙○ ○○載到龍井、大肚一帶山上,並曾要伊抱住乙○○○,讓丙○○以針刺乙○ ○○手指頭,再泡鹽水,伊亦見過丙○○毆打乙○○○背部及以膠帶纏住乙○ ○○手部,另有一天伊接女兒回來,見乙○○○有刀傷,丙○○手持一支美工 刀,向伊說乙○○○將衣服丟在馬桶內,他很生氣,丙○○也要求伊將削下果 皮及吃剩骨頭煮成一鍋,專供給乙○○○吃,乙○○○吃後又吐出,且要乙○ ○○跪在地上等吃飯,伊未主動給乙○○○衛生棉,丙○○亦不准乙○○○洗 澡時關門,並以肥皂洗澡,九十一年中秋節,伊自二樓到三樓時,有看見乙○ ○○躺著,丙○○踩在乙○○○肚子上,也看過丙○○叫乙○○○蹲在床邊, 從晚上蹲到天亮等情,益徵告訴人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並未故予誇大 ,告訴人乙○○○亦無厭食或自虐情事。
(二)被告丙○○訴請奇諾企業社曾啟明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 該民事判決認定「(二)次查,被告(指民事被告即奇諾企業社曾啟明)辯 稱:因原告(指民事原告即本件被告丙○○)之配偶乙○○○係外籍人士,故 其與本國人結婚及入境時,均須檢附體檢資料辦理申請,故乙○○○自結婚至 入境本國前,依規定應體檢二次,分別為:1、辦理結婚手續時:依中華民國 與越南國民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說明書明定,辦理結婚手續時,須至經我國法 院公證及外交部驗證之指定醫院,為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應包括精神病及性 病等。2、辦理入境手續時:依規定,外籍配偶入境時須申請居留簽證,依規 定辦理居留簽證時應至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院,或經我國外館驗證之國 外合格醫院體檢,並檢附三個月內有效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待簽證核發後, 持該簽證至我國居留地之警察局,換發居留證,乙○○○自結婚至入境前,須 完成二次體檢,而體檢程序均在越南當地由我國政府認證指定之醫院所完成, 而依前揭規定,乙○○○經檢查有精神病或性病,則無法取得健康合格之體檢 證明,易言之,乙○○○即無法與原告辦理結婚手續,更無法申請入境簽證來 台,由此可見乙○○○入境台灣時,並無上述疾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 國國民與越南國民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說明書乙份、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手 續說明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查原告之妻乙○○○之來台前體檢資料,經 台灣高等法院函轉我國駐胡志明市○○○○○乙○○○來台前之體檢資料乙全 份,該體檢資料顯示乙○○○來台前並無染有性病之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此 一抗辯自屬可信。(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中,有關乙○○○於詹西 珠婦產科與宏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中均記載乙○○○僅為陰道炎或尿道炎 ,並非屬相關性病之記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衛生署台中醫 院檢驗科之檢驗結果顯示,乙○○○之梅毒螺旋體血液凝集測試係呈(80X Negative),即乙○○○之梅毒測試呈陰性反應;又乙○○○前於本 (九十二)年二月遭遺棄路旁,被發現後送醫治療,因其被發現時,有受虐情 形,故童綜合醫院即對其進行體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有關RPR te st(梅毒血清檢查)、TPHA(梅毒螺旋體血液凝集側試)、Anti-



HIV(愛滋病測試),均呈正常反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 份、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醫學報告在卷可稽,依前揭醫 院診斷證明亦顯示乙○○○並無感染性病之情形。」,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參 ,復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證無訛,足徵告訴人乙○○○僅係感染一般通見 之婦女病,迄未罹患性病。
(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經醫師黃 名揚診斷,發現丙○○係患有泌尿道感染、尿道膿瘍、慢性攝護腺炎及焦慮狀 態,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中醫歷字第0九二000四四 二六號函附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證人黃名揚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為行政院衛生署 台中醫院醫師,丙○○係伊病患,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急診,同年 四月四日看診,同年四月十一日看檢查結果,急診及看診均診斷出尿道發炎, 沒有其他性病,尿道膿炎是指尿道裡面有化膿、發炎,應屬於前列腺的發炎, 慢性攝護腺炎或是尿道發炎而慢慢引起焦慮,喜歡憋尿或不喜歡喝開水,或喜 歡吃刺激食物,或應酬多的人,或與異性接觸(異性有子宮發炎或白帶情形) ,都可能引起這些病徵。性病傳染不可能弱化為一般尿道感染,因一般人均無 性病抗體,所以經人體互相接觸後,仍會呈現性病,不會只有尿道感染,攝護 腺感染與性行為無關等語。顯見被告丙○○並未罹患性病,其懷疑告訴人乙○ ○○傳染性病,實屬無稽。
(四)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健保中費字一第0九二0一0四四 七一號函附被告丙○○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卷附被 告丙○○甲○○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吳澄第腦神經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丙○○ 雖有精神分裂症、疑似情感性疾患、精神病性憂鬱症;被告甲○○有重鬱症等 症狀,然被告丙○○甲○○經檢察官委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 榮民總醫院作精神鑑定,被告丙○○鑑定結果為「貳、個案史:一、個人生活 史及一般疾病史:據劉員所述,劉員自出生後發育一切正常,在課業學習方面 ,表現優異,常常名列前矛,於五專資訊相關科系畢業後,便入伍服役,擔任 管理二、三十位部屬,由於表現優異,長官給予繼續留營之鼓勵,因而有榮民 身分。退伍後工作表現亦相當優異,很快更自己創業並獲得優渥的收入。劉員 平常並無抽煙、嚼檳榔及酗酒的習慣,亦從未有藥物濫用的情形。近年來其事 業績效滑落,劉員認為娶小妾可以讓其事業東山再起,劉員表示經由太太同意 ,先辦離婚,再至越南娶外籍新娘(劉員表示該新娘非自己中意的)。於生活 中發現該越南新娘不勤勞,自己的事業也沒有起色,後來越南新娘卻在房屋內 隨地大小便、脫衣服給小孩看等不雅行為,劉員及其前妻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 ,將越南新娘載至一處外勞較多的工地放逐,希望該地的外勞可以協助越南新 娘回越南,因而被警方查獲。二、精神病史:據劉員所述,劉員過去並無任何 精神方面之疾病,於九十二年二月案發前,亦從未有精神科就診的紀錄,於案 發後,其律師發現劉員精神狀態不穩定,因而建議至精神科治療,案發後曾於 多家醫院住院以及門診治療並取得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參、檢查結果: 一、神經學及身體檢查:正常。二、心理測驗:(一)行為觀察及會談:劉員



身材中等,穿著袈裟,頭剃光頭,表示約於兩週前剃度,在會談時意識清楚, 在整個鑑定過程中可以切題回答醫師所詢問的問題。(二)智力測驗:在WA IS-R測驗中,VIQ:86、PIQ:84、FIQ:84,顯示智能偏 低,在邊緣性智能的定義範籌,在相較於劉員過去的學歷表現而言,有明顯功 能衰退情形,從劉員受測時手部有顫抖的情形推論,劉員內在相當焦慮,以致 影響其測驗表現。在B-G測驗中,圖形正確但出現縮小現象,反應劉員視動 協調功能尚佳,內心不安,可能有情緒適應的困擾。在人格衡鑑方面,KMH Q測驗中有猜疑、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不安的現象。在羅夏克測驗 中,精神分裂指數及憂鬱指數均未達顯著水準,顯示劉員在受測時並無明顯精 神病症狀,但劉員在情緒適應及維持親密關係會有困擾。(三)綜合研判:劉 員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及人際適應功能不佳,但在評鑑過程中沒有發現明顯 精神病症狀。三、精神狀態檢查:劉員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外觀整潔、 情緒焦慮不安,態度誠懇配合,鑑定過程中並無明顯之幻聽、妄想或異常行為 之精神病症狀,劉員表示對於過去的遭遇有悔不當初之憾。肆、鑑定結果及建 議:一、依據劉員所敘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結果顯示,劉員之智能 雖有退化現象,屬於邊緣性智能,並未達到智能不足的定義範圍,可能受其情 緒影響,且並未發現劉員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因此其精神狀態應列屬為負有 刑責能力,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甲○○鑑定結果為「 貳、個案史:一、個人生活史及一般疾病史:據林女所述,林女自出生後發育 一切正常,在課業學習方面表現中等,於高職畢業後,隨即進入社會工作,當 時便擔任林女前夫丙○○的秘書,社會功能穩定。林女結婚後協助前夫從事裱 框工作,起初生意興隆,近年來事業滑落,經林女前夫要求辦理離婚,讓其前 夫討個小妾來改運,看事業是否能東山再起。林女於前夫娶回越南新娘後仍繼 續居住於前夫的家,亦不滿越南新娘的言行,而協同其前夫將越南新娘載離家 。林女平常並無抽煙、嚼檳榔及酗酒的習慣,亦從未有藥物濫用的情形。二、 精神病史:據林女所述,林女過去並無任何精神方面之疾病,於九十二年二月 案發前,亦從未有精神科就診紀錄,於案發後曾於多家醫院門診治療並取得重 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參、檢查結果:一、神經學及身體檢查:正常。二、 心理測驗:(一)行為觀察及會談:林女身材中等,穿著乾淨合宜,在會談過 程中態度明顯的比較對立及防衛心理,頻頻表示自己是受到其前夫所拖累,在 會談過程中可以切題回答醫師所詢問的問題。但是不願意談和案情有關的細節 。(二)智力測驗:在WAIS-R測驗中,VIQ:91、PIQ:99、 FIQ:94,智能在正常的定義範籌。在B-G測驗中,圖形正確且排列有 序,反應林女視動協調功能尚佳。在人格衡鑑方面,KMHQ測驗中有猜疑、 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不安的現象。(三)綜合研判:林女在會談時 意識清楚,情緒及人際關係適應功能不佳,在會談過程中,林女陳述在原生家 庭與其前夫在婚姻生活中所受到的挫折,表示自己已經心灰意冷,但在評鑑過 程中沒有發現明顯的精神病症狀。三、精神狀態檢查:林女於鑑定過程中,意 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穩,但態度防禦,不夠誠懇,於會談過程中,無明 顯之幻覺、妄想或不適當之言行表現,整體談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肆、鑑定



結果及建議:依據林女所敘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結果顯示,林女之 智能為正常範圍,且並未發現林女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因此其精神狀態應列 屬於負有刑責能力者,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 000五二0六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證人即鑑定醫師卓良珍於偵 查中復證稱丙○○甲○○領有重大傷病卡,該醫院可能診斷有誤,丙○○甲○○並無精神病,可能是因為壓力的關係造成精神不太穩定,但這不是精神 病,精神憂鬱症並不是精神病,患精神病的人一般都比較善良,不會想出害人 的技巧,甲○○的憂鬱症並不嚴重,在案發之前並沒有憂鬱症,是因本案訴訟 壓力才造成,丙○○甲○○的犯罪行為不是來自於幻聽幻覺,而是自己的衝 動,被害妄念是會將外界的事情與自我的事情合而為一,認為外界的所有事情 都在影射自己,認為他人都想害自己或是監視自己,丙○○當時剛碰到這個案 件到醫院就醫,因為承受壓力過大,一般人容易產生精神病的幻覺,因丙○○ 說娶的外籍新娘懶惰、隨地大小便,並有類似A片的動作,可能是將外籍新娘 當成是其奴隸,應是一種心理的偏差等語,可見被告丙○○甲○○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五)被告丙○○甲○○長期將告訴人乙○○○拘禁在台中市○○區○○街一0三 號住處四樓房間,由外反鎖房間門,並以繩索綑綁乙○○○雙手雙腳,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僅限用餐、洗澡、上廁所始將乙○○○鬆綁,其間對於乙 ○○○百般凌辱虐待,或限制告訴人乙○○○與外界聯絡,或不供給基本日常 生活所需;或不予正常之三餐,甚至供給酸臭食物,喝令跪等吃飯,或施以強 暴、脅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以木棍、刀片、針、橡皮筋 傷害乙○○○身體,不以人道相待,使之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失去其普通 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已使告訴人乙○○○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六)告訴人乙○○○遭受被告丙○○甲○○長期拘禁綑綁,百般凌辱虐待,體重 由來台之四十公斤,飢瘦至二十餘公斤,軀幹多處受傷,併有心室顫動、嚴重 營養不良及嚴重肝功能不良等現象,已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 如未即時救助恐有喪失生命之危險等情,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 訴人乙○○○結婚時、送醫後之照片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童綜合醫院醫師許 光復、王德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許光復王德和之供述如上)。被告丙 ○○亦供承將告訴人乙○○○載到火力發電廠附近,未將護照、居留證交給乙 ○○○等語;被告甲○○供承乙○○○下車時,未給予任何金錢、食物及衣物 等語,告訴人乙○○○另指陳被告丙○○載伊至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讓伊下 車地點附近均為樹木、雜草,沒有民宅,伊慢慢走,走一段路就休息一下,走 了很遠、很久,才碰到小吃店老闆等語,顯見被告丙○○甲○○均具有遺棄 告訴人乙○○○之故意,且告訴人乙○○○既因被告丙○○甲○○之行為致 有喪失生命之危險,被告丙○○甲○○依法自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七)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及同法



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所謂奴隸,係指繼續在他人不法實力支配之下, 喪失自己之行動與意思之自由,聽任他人指使,受非人道之待遇,從事勞苦工作 之人;而所謂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奴隸,但其所受非人道之待 遇與行動不自由之情形,與奴隸相類似。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 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本即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質, 故不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至被告丙○○甲○○傷害告訴人乙○ ○○之行為,公訴人認包含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質內,此部分業 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附此敘明)。再被告丙 ○○、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分別審酌 被告丙○○為傳宗接代,改變家運,與被告甲○○協議先辦理離婚,另娶越南國 籍之告訴人乙○○○,不但未悉心照顧遠嫁來台,舉目無親之告訴人乙○○○, 復因一己之妄念,長期施以拘禁綑綁,百般凌辱虐待,使告訴人乙○○○之體重 由來台之四十公斤,飢瘦至二十餘公斤,軀幹多處受傷,併有心室顫動、嚴重營 養不良及嚴重肝功能不良等現象,復將已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 告訴人乙○○○載往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予以遺棄,手段惡劣,未曾聽聞,本應 從重量刑,惟念被告丙○○甲○○均無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被告丙○○事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 ○一百萬元,已付七十萬元,餘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前給付,見卷 附和解協議書影本),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出部分犯行,且非主要施虐者 ,公訴人亦對被告丙○○求處中度之刑,對被告甲○○求處輕度之刑等一切情狀 ,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