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九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間起,連續利用其在臺中縣沙鹿鎮○○街四五號附近之市集所設販賣手工 水餃及託售蘭花之機會,而陸續認識附近攤販之告訴人壬○○、甲○○母女、豬 肉攤販戊○○、租住處鄰居黃秋純等人,對外並詐稱其曾擔任銀行行員而熟悉金 融借款程序及股票買賣操作,短期間均可獲得豐厚利息,並先試借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二萬元,十天後即可獲得每一萬元一千元,或一千二百元之高利,而 使週遭之攤販及其親友陷於錯誤,而陸續被詐騙借出現金及支票等財物,至八十 九年六月底止,計有告訴人壬○○現金約四百八十萬元,支票七張合計金額為一 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告訴人甲○○現金約七十五萬元、告訴人丁○○現金約 四百四十六萬元、告訴人己○○支票十二張合計一千六百餘萬元、告訴人戊○○ 約四百六十萬元現金、告訴人戊○○之友人乙○○現金一千零三十萬元、戊○○ 之友人辛○○現金約三百七十萬元、告訴人黃秋純現金約一百三十五萬元、告訴 人庚○○現金約一百二十萬元、告訴人癸○○○約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合計被告 共詐得現金三千五百六十餘萬元,支票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四萬餘元,嗣經告訴 人丁○○、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死亡,此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號函及所 附戶籍資料、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逸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