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6年度,495號
CDEV,106,橋小,495,201709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蘇旻宏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2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3日開庭 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27日8 時9 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旗楠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而欲迴轉至對向之由北向南車道時,適有被告騎 乘機車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於旗楠公路南往北之車道,突見上 情不及閃避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 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小客車之維 修費用26,372元(含零件費用748 元、工資25,624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2元,及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確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但原告駕車 於該路段逕行迴轉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車輛維修費 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第1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亦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至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時,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4頁),且核與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符,足堪認定被告逆向行 駛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其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1.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6,372元 一情,經其提出估價單1 份附卷為參(詳本院卷第31頁), 顯非無據,然為被告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加以否 認。惟查,系爭小客車既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自表 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發現內部受損而必須 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且原告將系爭小 客車送至維修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後, 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等節,已有前揭估價單1 紙 可徵,本院復核之系爭小客車之修繕位置及項目,均與本院 勘驗系爭事故錄影光碟所示二車相撞時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位 置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金額,除其中之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詳後述)外,其餘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 ,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2.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 所需支付之維修費用為26,372元(含零件費用748 元、工資 25,624元),有前揭估價單為憑(詳本院卷第31頁),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而系爭小客車係於90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汽車車籍結果1 紙可考(詳本院卷第8 頁),計算至106 年 2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 年,而超過耐用年 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25 元【計算式:殘餘價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48 ÷(5 +1 )= 12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5,62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25,749 元【計算式:125 +25,624=25,749】,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何?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2 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查系爭事故現場係有劃設 雙黃實線以區分雙向車道之路段乙節,有google map網頁相 片乙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 駕車迴轉之路段。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路段迴轉時與被告機 車發生擦撞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 (詳本院卷第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頁 ),足認原告於前揭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予以迴轉,亦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即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本院詳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撞擊位置等相關情 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是依 此比例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2,875元 【計算式:25,749×(1 -50% )=12,87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875元,及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