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472號
TCDM,93,易緝,472,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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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0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一)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 ,受僱於甲○○在台中市○區○○路二十四巷二十七弄三號一樓獨資經營之勝瑋 企業社,擔任送貨員,從事送羊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起訴書誤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將其向勝瑋企業社客戶所收取之八十八年十二月 份之羊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已,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乙○○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未再回公司上班,亦 未將所收上開款項繳交公司,甲○○始查悉上情。(二)乙○○於九十年一月一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一五五巷五號一樓戊○○所經營之豐 盛快餐店,從事外送便當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 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外出送便當至台中市國家音樂廳預定地(適有汽車展覽會場)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送便當後向客戶所收取之便當款項,連 同戊○○事先交付予伊之一千元零錢,共計四千零三十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已,因乙○○當日久未回店內,戊○○發見有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戊○○分別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紀 孟賢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韋勝企業社之會計小姐即丁○○及證人被 告之母即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之侵占犯行,辯稱:伊從未 到過戊○○所經營之快餐店工作,沒有侵占便當錢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一 之(二)之侵占犯行,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審判長問:「當時去你店 裡送便當的是在法庭之被告乙○○?」答稱:「是」等語、就審判長問:「當時 她有帶任何證件或簽寫任何資料留在你那裡?」答稱:「他有寫他的名字及身分 證號碼、住址、電話,::我還拿一千元零錢給她,便當費三千零三十元,結果 她一去不回,::」等語明確,核與前開快餐店之員工即證人尹學福到庭結證稱 :「我送一趟回來的時候有看到一次,胖胖的」等語(針對檢察官詰問:你有無 看到那位送便當之小姐?」回答)、「幾月幾日我不知道,是第一天上班」等語 (針對檢察官詰問:你知道一月一日那位小姐是第一天上班?回答)等語相符,



且證人戊○○於案發後隨即依照被告所留下之身分證號碼、姓名等資料向台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該所亦以被告之口卡令證人戊○○指認無訛, 有前開第四分局移送書及戊○○之警訊筆錄及口卡指認簽認單一紙附卷可參,並 經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又被告乙○○之身分證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因遺失補領,業經本院函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 ,經該所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中市南戶字第0九三000四三九五號函附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查詢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本案案發時間為九十年一月間,與被告遺失 身分證之時間相隔三年以上,衡情被告八十六年間身分證遺失乙事,與本案應無 關聯,參諸證人戊○○被侵占之金額僅四千多元,且與被告乙○○並不認識,斷 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另犯此部分侵 占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犯罪事 實一之(一)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犯 行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間相隔約一年之久,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年紀尚輕、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一)、一 之(二)之態樣相同、業務侵占金額不多,於偵查中飾詞狡辯,且迄今均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思 成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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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