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印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37號
TCDM,93,易,937,200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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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五號)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己○○係「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網公司 )之業務專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持該公司出具之空白報價單 ,前往臺中市○區○○街十五巷九號「文心大鎮」集合住宅(下稱「文心大鎮」 ),負責接洽該社區監控主機之汰換工程事宜,被告己○○並於不詳時間偽刻文 心大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之印章,持以蓋用於前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驗收單(未填寫價額)之客戶確認欄 上而繳回今網資訊公司,今網公司乃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與戊○○經協議後以八萬 元簽訂契約。旋因被告己○○在九十二年三月底離職,故該項業務移交由不知情 之今網資訊公司業務部經理甲○○(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嗣於九十二年八月 五日,甲○○持上開報價單及驗收單欲向文心大鎮管理委員會請款時,為戊○○ 發覺印章非其本人所蓋用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 偽造印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 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針對契約書



來源始末之陳述先後有異,復據證人即今網資訊公司業務助理邱麗芬結證稱遭偽 造之報價單係被告己○○持交予公司,她再循序交予經理甲○○等語,資為論據 。
四、本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任職於今網公司擔任業務,並於同 年三月五日,與當時為今網公司業務經理之案外人甲○○前往臺中市○區○○街 十五巷九號之「文心大鎮」接洽該社區監控主機之汰換工程,且將蓋有「文心大 鎮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報價單連同契約書一併繳回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偽造 其上蓋有「戊○○」印文之報價單及驗收單之情事,辯稱:本件工程之商議是由 業務經理甲○○出面與「文心大鎮」管理委員會議價,報價單亦是由甲○○拿回 公司交由工程部施工,之後工程的驗收與業務部門完全無關,她不可能也無必要 偽造驗收單,且她從未經手過其上蓋有「戊○○」印文之報價單等語。五、經查:
(一)由今網公司出具其上蓋有「戊○○」之報價單、驗收單各一紙,乃係偽造一情 ,業經證人即「文心大鎮」主任委員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今網公司因承包「文心大鎮」數位監控工程前來議價時, 他確曾有持「文心大鎮」之章印蓋於報價單上,並在報價單上填據「經雙方議 價為捌萬元整」之字樣,且同時簽訂社區數位監控工程合約書,在合約書上蓋 有「文心大鎮」及他本人「戊○○」之印章,嗣今網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持報價單、驗收單前往「文心大鎮」請領社區數位監控工程之工程款時,經他 發現甲○○所持以請款之報價單、驗收單中「戊○○」之印文不是他所使用的 印章,他平日是使用圓形章,未曾使用過方形章,他曾當場質問甲○○該印章 如何而來,甲○○就當場將報價單及驗收單收起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 十九頁,本院卷第九三頁),復有其上蓋有「戊○○」方形章之報價單、驗收 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以下稱系爭報價單、驗收單), 再參之卷附之今網公司社區數位監控工程合約書、弱電維護合約書中「戊○○ 」之印文係圓形圖樣,核與上開系爭報價單、驗收單中「戊○○」方形印文不 同,堪認系爭報價單、驗收單確屬偽造,先予敘明。(二)證人即當時任職今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丁○○固證稱:系爭報價單、驗收單 是被告己○○拿給她的,她先看到的是系爭報價單,在報價的時候因為系爭報 價單上只有主委的章,退回來時她就向主管甲○○報告,之後她才看到其上蓋 有「文心大鎮」印章的報價單,當時整個業務部分都在核算業績,她一直在等 被告己○○這一個案子,她在送報價單時也是經由被告己○○的催促下完成, 系爭報價單、驗收單是因為時間緊迫,故由被告己○○傳真給她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九九、一○○、一○五、一○六頁),另證人即當時為今網公司業務經 理之甲○○則先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報價單、驗收單是被告己○○在九十二年 三月中旬時交給他,其後又於偵訊時證述:系爭報價單、驗收單是被告己○○ 以傳真方式傳真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十一、第二五頁),惟查: 1、據證人戊○○證稱:本件工程是由甲○○及被告己○○到「文心大鎮」管委會 來開說明會,當時今網公司有報價,是由甲○○在作說明,經管委會認為價格 太高,約一個星期後,被告己○○、甲○○及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拿著報價單



來報價,經議價後以八萬元成交,他就在報價單上蓋用「文心大鎮」的大印, 並在報價單上載明經雙方議價金額為捌萬元之字樣,並在同一天簽訂契約書, 在前開說明會及簽訂契約之際他均是與今網公司一位男性職員接洽,被告己○ ○雖有在旁,但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是認本件今 網公司與「文心大鎮」間之數位監控工程契約係由業務經理甲○○出面主談進 行說明、議價及簽約等事宜,被告己○○雖亦陪同在旁,應非立於主導地位。 2、復參以今網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函覆本院之社區數位監控工程合約書(內 附其上蓋有「文心大鎮」印文之報價單)、弱電維護合約書及社區數位監控系 統應收帳款之開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七三至八一頁),今網公司與「文心 大鎮」乃憑恃雙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其上蓋有「文心大鎮」印文之報價單所 載之品目、價款為基礎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上開合約書,且今網公司 亦於同日依報價單上所載議價之金額八萬元為據開立發票以示會計憑證之作成 。再依今網公司傳真予本院之今網公司獎金辦法說明三、所載:本案文心大鎮 監控系爭之發票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份開出,故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有計入業務單 位之績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是認今網公司業務獎金發給之要件係 以統一發票之開立為據,而上開發票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開出,另觀之今 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簽呈內容摘要欄既載明「主旨:呈請台中業務 部B組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七日競賽獎金申請案,請核准。說明:九 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七日台中業務部B組及業務專員己○○皆已達成當 月目標,呈請核發業務達成獎金。」等語,是認證人丁○○前開證稱結算業績 之時限應係指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此亦與被告己○○持交予今網公司之契約 書簽訂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相互吻合,從而,是認證人丁○○所指被告 己○○趕在業績結算前,將相關單據持交公司之日期應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
3、然查,系爭之報價單、驗收單傳送予今網公司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均係在今 網公司與「文心大鎮」前開契約簽訂之前,已與工程施作應係於契約簽訂後進 行之常情有違。又據證人即今網公司工程部人員乙○○於本院結證稱:「文心 大鎮」的業務是被告己○○負責,他在九十二年間,詳細的時間已不復記憶, 經甲○○經理的通知,前往「文心大鎮」架設攝影機,在此之前是由業務提出 報價單給管理部做採購的動作,再由業務部領料出來,由工程人員前往安裝, 本件是由甲○○將「文心大鎮」的相關主機領出來,他到場的時候,甲○○經 理已經將設備帶過去,他就直接裝設機器,安裝過程歷經三、四小時,被告己 ○○是後來才送便當過來,當天安裝完畢後,並未經由「文心大鎮」的簽收, 而是之後再交由業務部門處理驗收程序,一般情況下,驗收時要由業務人員聯 絡業主,並由工程人員陪同驗收,本案系爭工程到目前為止,並未接獲驗收的 通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四至四二頁),互核與證人即「文心大鎮」之財 務委員丙○○○於本院結證稱:今網公司是在晚上過來裝設主機,翌日清晨她 才知道已裝設完畢,但事後均無人前來驗收,且因今網公司實際安裝之產品品 質與規格與契約約定不同,她有向主委、監委表示,並要求今網公司派人前來



說明,但今網公司均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是認本案系 爭工程確實未經驗收程序。
4、另證人丁○○縱然證稱:系爭報價單係由被告己○○傳真給她,惟證人丁○○ 亦證稱:因系爭報價單沒有管理委員會的章,在報價時就被退回來,後來才要 被告己○○再將有管理委員會章印的報價單拿過來,並向公司管理部申請領料 ,這一件要提前驗收,主管甲○○可能自行或請其他專業人員將監主機安裝到 社區裡,她記得這件蠻趕的,晚上就已將設備裝到社區裡,所以沒有拿驗收單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六頁),參之被告己○○所持交予公司其 上蓋有「戊○○」章印之報價單既係連同契約書併附,則證人丁○○持報價單 至公司管理部領料之時點應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又為配合業績之結算, 則數位監控設備之安裝亦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當日晚上,此核與卷附統一 發票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開立即可明悉。本件證人甲○○既全盤參與工程 說明、締約、設備安裝之各個環節,且親自與「文心大鎮」主任委員戊○○進 行報價、議價,則對其經手之由戊○○允諾簽署之單據形式,自所明悉,對於 系爭報價單之真偽辨識應不致構成混淆誤認,復以證人丁○○既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七日始持報價單向公司管理部領取數位監控設備,並由甲○○急忙於同日 晚間架設於「文心大鎮」,則證人丁○○自無可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接獲 傳真驗收單之際渾然不知尚未領料自不可能進行驗收之矛盾扞格之處。 5、本件證人丁○○固然證稱系爭報價單、驗收單係被告己○○結算業截止日時倉 促之下以傳真方式傳送給她,第二天才要被告己○○拿正本給她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一、一○六頁),然以系爭報價單、驗收單之傳真時點,分別係在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並非證人丁○○證稱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自無證人丁○○所證述為配合業績結算之截止日,為了將本件業績併予計算 ,倉促中接獲被告傳真之情事,再者,被告己○○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業績 結算日時持交予證人丁○○之契約書及其上蓋有「文心大鎮」印文之報價單, 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確實由其簽署無訛,被告己○○既將真正之契約文件 繳回公司以作為申報業績之憑證,且今網公司亦於同日開立發票,並將本件系 爭工程納入被告己○○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十七日之業務競賽獎金核定 項目,則被告己○○實無偽造系爭報價單、驗收單之動機及必要性。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並無偽造系爭報價單、驗收單之動機,次第:(一)本件證人丁○○所證收受被告己○○傳真之系爭報價單、驗收單各情,與事實 並不相符,難謂可信。
(二)另證人甲○○既立於主導之地位代表今網公司與「文心大鎮」進行議價、報價 並簽訂工程契約,且指示工程人員以急件之方式將數位監控設備裝設於「文心 大鎮」,則證人甲○○對其親自經辦之報價單形式必然知悉,則被告己○○自無可能將偽造之系爭報價單交予知其真偽之證人甲○○,再者,被告己○○持 交今網公司之契約書簽訂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證人丁○○領料之日期 亦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被告己○○自無可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偽造系 爭驗收單傳真予明知此際尚未領料遑論安裝設備或驗收之證人丁○○。(三)再者,被告己○○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報價單上客戶確認章戊○○之印章



是由何人所蓋?答:我收回來時戊○○之印章就以蓋好在上面」等語,惟被告 己○○業於本院陳稱其於警詢所指之印文係指「文心大鎮管理委員會」之大印 ,並非「戊○○」遭偽造之印章等語,經核被告己○○迭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所為辯解一致,堪認被告己○○警詢所述之真意應確係指「文心大鎮管 理委員會」之大印,並無前後矛盾互相齟齬之處。(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偽造系爭報價單、驗收單之情事,且經本院 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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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