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42號
TCDM,93,易,542,200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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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許林文(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臺 中市○○○○街十號一樓中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川公司)負責人、 庚○○係臺中市○○○○街二十八號一樓加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 )負責人,許林文於八十九年間,依據行政院頒發之勞工住宅輔建方案及徵選私 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臺中縣政府提出位於臺中縣外埔鄉○○ 段第九六九、九七三、九七四、九七五、九七八、九七九、九八三地號等七筆土 地,以「加州勞工住宅社區」(下稱加州勞宅)名義申請開發興建之計畫,案經 臺中縣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初審、決議及審查通過,中川公司遂覓 得營建業者加州公司為該開發興建案之保證執行業務廠商,實際上由加州公司負 責人庚○○負責營建、銷售等執行。詎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明知該投資案之地目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尚未變更為建築用 地,亦未取得建造執照,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在臺中縣政府五樓會議室辦理 申購勞宅貸款資格說明會,向民眾表示得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預定費訂公寓 或二萬元訂別墅辦理預訂,而向民眾收取預定費,且倘日後有訂立預定房地買賣 契約,即充為訂金之一部,且自八十九年八、九月起陸續向甲○○、己○○、曾 達喜、丁○○、乙○○等訂購戶收取訂金,倘未訂立契約者,則退還預定費;俟 庚○○與許林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臺中縣政府簽訂「臺中縣徵選私有土地 興建勞工住宅開發興建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後,庚○○明知依該協議書內容 ,須先為公共設施分割捐贈程序,始能辦理地目變更,方能取得建築執照,詎其 竟未依協議書內容辦理公共設施捐贈、地目變更等程序,致未能於協議書限定之 九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且其復承前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間起,向訂購戶佯 稱上開「加州勞宅」預定地係屬建築用地,且已取得建築執照,而以預定房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一條上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乙種建築用地」,及自 行刻製「89、4、11」之數字章及「勞福一字第OO一三六四一號」之長形戳章 蓋用於其印製之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建造執照字號上方之空白處,而以契約書 第八條第一款載明「本契約房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 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勞福一字第00一三六四 一號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之條文內容,使訂購戶曾達喜、己○○、丙○○、甲 ○○、乙○○、丁○○、江二如、王明卿羅晁坤陳邦偉柯佐忠等八十六名 不知情之九二一震災戶及勞工階級訂購戶(下稱訂購戶)陷於錯誤,不疑有詐,



誤信本件加州勞宅之預定地係屬建築用地,且已取得建築執照,並將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之前開工,而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陸續與庚○○簽訂上開契約書,且庚○ ○明知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仍於上開加州勞宅預定地進行勞工住宅部分之興建, 致訂購戶陷於錯誤,誤信庚○○已依約興建,而依契約書內容以現金、支票、郵 政劃撥、電匯等方式,先後繳付訂金、簽約款、開工款及工程款予庚○○,總計 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迄九十年七、八月間止,收取該建案透天別墅每戶 各訂金七萬元、簽約金十萬元、開工款三萬元及每月四萬元不等之工程款,電梯 公寓每戶訂金三萬元、簽約金六萬元、開工款一萬元及每月二萬元不等之工程款 ,契約總金額計達一億七千餘萬元,實際收得三千二百餘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二日上開加州勞宅因擅自違規農地使用而遭臺中縣政府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 工後,上開勞工住宅開發案幾已完全停工,訂購戶查覺有異,經向臺中縣政府查 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丙○○、甲○○、乙○○、丁○○告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移送及臺中縣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選任辯護人認所有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許林文於調查站、偵訊所述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本院卷第六四頁),惟按: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選任辯護人既未提 出本件所有告訴人及證人及共同被告許林文於偵訊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之證據,本件所有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許林文於偵訊所述,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亦有明文。是共同被告許 林文業已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核與 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內容相符,且足證明被告係本件勞宅開發案之廣告銷售 、營造、負責申請建照之人,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從而,所 有未於審判中再行傳訊之告訴人、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變更地目、捐地及申請執照 由中川公司來辦,因為我們都沒有地主的相關資料,我知道中川並沒有把這些事 情辦好。未能於九個月期限內完成地目變更的申請,是因需經整地及縣政府審查 後,才能捐地。我們已經進入審查階段,只是臺中農田水利會部分認為排水溝部 份對於設計有意見,我們知道後有變更設計。因有十個單位要審查,會勘時有十 個單位會一起來,但各有各的意見,之後他們有各自會勘,時間拖得很長,期間 工務局及農業局及臺中農田水利會有意見;但到了九十年六、七月間所有的審查



都通過了,::因時間只到八月十三日,時間上來不及,所以我們已遭臺中縣政 府撤銷開發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召開說明會,且說明會上接受預訂,又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陸續與訂購戶簽訂買賣契約書,而自八十九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八月間止,向告訴人等訂購戶依契約書之約定, 先後收取每戶約二十幾萬元至五十餘萬元不等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工程 款之款項,合計共約收取三千二百萬餘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及本院自 承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五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八頁、本院卷 第一六七頁),並據告訴人即訂購戶亦係加州勞工住宅社區自救會會長曾達喜 於偵訊供稱:每個人平均都繳了三、四十萬元,總共是三千二百多萬元等語( 他卷五十九頁),告訴人即訂購戶己○○、丙○○、甲○○、乙○○、丁○○ 於偵訊指訴甚詳(發查卷第三一頁),及證人即訂購戶江二如、陳邦偉柯佐 忠於偵訊證述在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五號卷,下稱他一卷第一六四頁) ,並有王明卿、曾達喜、吳榮森(偵一卷第五二至七十頁)、己○○(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五二七號卷第二宗,下稱他三卷,第一至二九頁)、丁○○(他三 卷第三十至四六頁)、甲○○(他三卷第四八至六二頁)、乙○○(他三卷第 六四至八七頁)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及其附件影本(他一卷六一至九十頁)及 訂購戶八十六戶名冊影本(他一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可佐,合先敘明。(二)再查,上開土地於訂購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與被告訂約時,均 仍係「農牧用地」,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由臺中縣政府通知大甲地政事 務所准予中川公司申請,將公共設施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 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然公共設施土地及勞工住宅預定地均仍非「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亦 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三九0三七號函文可佐( 他卷第九六頁),並有外埔鄉○○段九七五號等本件七筆地號上載「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發查卷第十七 、十八頁);再被告與各該訂購戶訂立契約時,並未取得建築執照等情,亦為 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三一頁)。然被告確於契約書第一條載明「土地座落: 臺中縣外埔鄉○○段九六九、九七三、九七四、九七五、九七八、九七九、九 八三號地號等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乙種建築用地」,且自行刻製「89、4、 11」之數字章及「勞福一字第00一三六四一號」之長形戳章,委由代為銷售 之山固公司,蓋用於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建造執照字號上方空白處,而於契 約書第八條第一款載明「本契約房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 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勞福一字第00 一三六四一號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之條文內容,亦有上開契約書多份在卷可 佐,被告於調查時供稱:前開戳章係由加州公司所授權負責廣告銷售之山固建 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刻的等語,是被告確有向訂購戶佯稱本件勞工住宅用地 係屬建築用地及已取得建築執照,致使告訴人等訂購戶誤信為真,因之同意訂 約並依約繳款等情,亦據告訴人丙○○、乙○○、丁○○、己○○、甲○○於 偵訊指稱:加州建設沒有建造執照,竟然跟我們說他有建造執照,且這塊地地



目還是農業用地等語在卷(發查卷第三一頁),再參以一般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簽訂時必已有建築執照,且將建築執照附於契約書之後,亦為被告於本院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足認告訴人等訂購戶確有誤信本件已取得建築 執照因之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及交付款項;且被告亦知悉無建造執照即無法 從事勞宅興建,竟於未依協議書取得建築執照前,即擅自進行勞宅部分之興建 ,亦據證人戊○○於偵訊供稱:我們為了辦理捐地的事,九十年四月曾經會同 地政局農業局前往會勘測量,發現建商已經豎立鋼筋,地政人員便以農地違規 使用,開單處罰等語(他一卷第一七三頁),並有現場相片可佐(他二卷第二 二九頁),則被告先刻意將上開勞委會核准之字號,以戳章蓋於原應填載建造 執照字號之上方空白處,並於契約書上第一條、第八條為上開土地為建築用地 ,並有取得建築執照字號之記載,而有意使訂購戶陷於錯誤,誤信訂定契約時 ,本件勞工住宅預定土地係屬建築用地,且已取得建築執照,因之同意訂定契 約,繼之被告以未取得建築執照,即擅自為勞宅興建之方式,續取信訂購戶, 使訂購戶依約陸續繳交款項予被告,被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 施用詐術,使訂購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明。被告雖辯稱:我委託銷售人員 跟購屋者說還沒有取得建築執照,銷售人員實際跟購屋者如何說我不知道云云 ,惟上開訂購戶係與加州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被告係加州公司負責人,豈能對 上開契約書條款內容任意推諉不知?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再辯稱: 客戶也會詢問有無建照,我們表明沒有建照,但有勞福的章,客戶也都同意云 云,惟其所辯亦與告訴人丁○○、甲○○、己○○、乙○○亦於偵訊指稱:簽 約時,加州公司沒有告知本件土地尚未變更為建地等語(他二卷第二一三頁) 之所述不符,亦與一般常情相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訂購戶經知悉本案未 取得建築執照仍同意訂約繳交分期款,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三)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臺中縣政府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在卷可 佐,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指中川公司及加州公司)捐贈乙方(指臺中 縣政府)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公共設施應包含道 路用地、污水處理場、公園、兒童遊樂場、綠地、停車場、廣場等。一、公共 設施用地應於分割後,依使用性質變更適當用地,並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後, 其餘土地始得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二、公共設施之建築物,甲方 於興建完成後贈與乙方,但為免道路等各項公共設施先施工後,於興建住宅施 工期間,再被重車壓壞或因開發期程之延滯而導致閒置毀損,得依內政部頒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規定,經乙方同意並視實際情形,由甲方切結及提供保 證金後,先行辦理變更編定。該項保證金由甲方提供設質為乙方之銀行定存單 或有價證券、或由甲方提供之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整)繳交乙方,並於勞工住宅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由乙方退還甲 方。三、勞工住宅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土地不得移轉過戶他人 ,但屬於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在此限;並應依非都市開發審議規範之規定計 算提撥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甲方同意由乙方於退還甲方之保證金代為扣存 轉撥,不足之數甲方仍應補足。」及協議書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本協議書簽 訂後,甲方應於六至九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工興建。」之內容,被告需先完



成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並變更適當用地,且捐贈予臺中縣政府後(即捐地) ,其餘用地始得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又公共設施上之建築物,得依規定經臺 中縣政府同意,由中川公司、加州公司切結及提供一千五百萬元等值之保證金 後,先行辦理變更編定,除有協議書可稽,並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勞工局長戊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六0頁)可佐;從而,俟公共設施之捐地完 成,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且須於九個月內取 得建築執照。然被告竟遲於協議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後九個月,即至 九十年九月間止,非僅未能取得建築執照,甚且未能完成公共設施之捐地等情 ,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自承在卷(偵一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三十頁), 並據共同被告許林文於調查站自承在卷(偵一卷第十七頁),並有臺中縣政府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府勞福字第二六九五八七號函(他卷第一0二頁)、九 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勞福字第二七七一七七號函可佐(他卷第一頁),再參 以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已通知大甲地政事務所准予中川公司申請 將公共設施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 地、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情,亦有臺中縣政府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三九0三七號函文可佐(他卷第九六頁) ,則被告明知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尚未完成公共設施捐地,無從將其餘興建勞 工住宅之土地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即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亦無法施工興建勞 工住宅,竟遲未進行公共設施之捐地,以進行勞工住宅用地之地目變更,反於 無建築執照之情形下,即先行施工興建勞工住宅之基礎開挖部分,使訂購戶等 人誤信勞工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且確有動工興建,而陷於錯誤,陸續繳款予 被告,更足佐證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且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四)被告雖辯稱:中川公司負責整個的申請,包括建照及雜項的申請;加州公司僅 負責營造云云,惟依共同被告許林文於調查站供稱:庚○○負責財務調度、廣 告銷售及營建工程。在本開發案經勞委會核定通過後,所有營建、銷售事項均 由庚○○全權處理等事項等語(偵一六六七五卷偵一卷第十四、十九頁)相符 ,且共同被告許林文於偵訊亦一再供稱:實際上建築、房屋銷售及執照申請都 是由加州公司負責。利潤由加州公司直接跟地主簽訂協議等語在卷(偵一卷第 一三一頁、他一卷第一四九頁),再依被告與地主黃玉崑陳黃秀琴、及顧問 公司王傳盛、及中川公司許林文所訂之合建契約書,其內第五條即載明「丁方 (指加州公司庚○○)負責全部開發興建案丁方承攬整個工地之廣告銷售、建 設公司運作和整個建築營建工程(面積以申請建照為準)及財務調度。::甲 (指地主)乙(指顧問公司王傳盛)丙(指中川公司許林文)三方同意配合丁 方向縣府申請土地變更、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有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 書在卷可稽(他三卷第九八、九九頁),更足佐證被告確係負責本件勞工住宅 案件之地目變更、建築執照申請等事宜,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五)被告再辯稱:因需經整地後,將土地測量圖做好,將百分之四十五先給縣政府 ,而且必須完成其上的公共設施,交給縣政府勘驗完成,剩下的百分之五十五 我們才可以申請建照。所以本案依照契約九個月的時間,沒有辦法完成這麼多 事項云云(本院卷第六一頁),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整地及縣政



府審查等公共設施捐贈及辦理住宅興建用地之地目變更為建築用地等程序,須 九個月之期間仍不足;,再參以依協議書第二條內容所載,被告得以繳納保證 金方式先行辦理公共設施之捐地甚且,臺中縣政府於協議書所定之九個月取得 建築執照之期限即九十年八月一日之期限屆至後,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再 與被告及許林文進行加州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計畫協調會議,促投資者(即 中川公司及加州公司)於十日內(即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速依協議書第二 條內容提出切結書及等值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及送件進行公共設施之捐贈等 情,亦有上開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可佐(他卷第一0一頁),顯見臺中縣政府 甚至放寬協議書之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三日,促負責興建本件加州勞工住宅社區 之被告及許林文,以提出等值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方式,先行辦理公共設施用 地之捐贈,然被告仍未能如期提出保證金以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捐贈,再參以證 人即勞工局長戊○○亦於偵訊證稱:整個捐地到申請建照程序如果要件齊備, 大概一個月就可以完成等語(他卷第一七四頁),是被告自難以時限不足辦理 為卸責理由;且查,被告向訂購戶等所收取之費用逾三千二百萬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持該款項先行辦理繳納保證金以辦理捐地已足,何以竟仍遲未能完成 捐地程序?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再辯稱:其投入開發資金含客戶所繳之三千二 百萬元,合計已達八千多萬元云云,並提出會計查核報告為佐,惟查,依該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加州公司會計查核報告書,雖記載加州公司八十九年 、九十年之營業費用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本院卷第 二二一、二二二頁),然倘被告確有上開營業支出,其金額已逾保證金一千五 百萬元之數倍,而繳納保證金係辦理捐地之最快方式,本件捐地又係取得地目 變更之前提要件,是被告何以竟不取其一千五百萬元以辦理捐地,所述亦難採 信;再參以上開會計查核報告上所記載加州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之營業支出 之摘要項目,無從得證該營業支出之項目之具體內容,是否即係被告用於本件 加州勞工住宅社區之興建,是尚難以該會計查核報告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再公訴人雖認被告與許林文就本件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共同 被告許林文於警詢、偵訊均一再供稱:問題出在加州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且未 依與臺中縣政府所簽訂協議書內容執行,擅自辦理勞宅預售並向預定戶收取工 程款。八十六戶勞工住宅預定戶所簽立合約書之相對人均是加州公司,並八十 六戶勞工住宅預定戶所繳納款項均由加州公司收取等語(他二卷第十二頁反面 ),已否認參與詐欺犯行;而被告確係負責本件勞工住宅之營建工程、廣告銷 售及財務調度等情,已如上述,再訂購戶均係與加州公司簽約及向加州公司繳 款,亦有上開訂購戶提出之契約書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共同被告許林文有負責本件勞工住宅之訂約、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且有參與 詐騙訂購戶本件勞工住宅預定地係屬建築用地及已取得建築執照之事,尚難因 許林文係中川公司之負責人,遽即推論許林文與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 ,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與許林



文係屬共同正犯云云,顯係有誤,已如前述。再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逾四十歲,其遲未依協議書內容先行辦理公共設施之捐贈,致本 件勞工住宅之興建無從取得建築執照,又其向訂購戶詐稱勞工住宅之預定地係建 築用地,且已取得建築執照,並於未取得建築執照下,擅自開工興建勞工住宅, 使訂購戶因之陷於錯誤,陸續繳款予被告,又各該訂購戶已繳納之金額約二十幾 萬至五十幾萬元,合計達三千二百萬餘元,然被告確已有將其中款項投注於勞工 住宅之興建,亦有現場相片可佐,足認被告雖有詐欺犯行,然其並未將訂購戶所 繳付之款項全數據為己有,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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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