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九四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庚○○因其友人丁○○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由被告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 A七-八二七八號汽車乙輛駛往臺中縣沙鹿鎮○○路三三四之一號「長榮當鋪」 向負責人己○○誆稱:因缺錢欲以汽車質當,日後即清償取回汽車,並將汽車行 車執照及車籍資料等文件置於當鋪,以取信己○○,致己○○不疑有他如數交付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被告庚○○,詎被告庚○○與丁○○將取得之二十萬 元花畢後,因無力清償當鋪欠款,經由不知情之戊○○介紹覓得欲購買汽車不知 情之乙○○,被告庚○○即向乙○○誆稱:因欠當鋪錢欲出售汽車,取得價款後 定前往當鋪清償取回汽車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 被告庚○○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時交付票面金額為六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與 被告庚○○,並約定乙○○於汽車所有權移轉同時,以上開汽車向匯通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現已改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二十七萬元用以支付被 告庚○○汽車價款,被告庚○○與乙○○簽約後,即於同年四月下旬某日委請不 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前往「長榮當鋪」向己○○誆稱:因家人願代 償欠款,但需取回汽車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供徵信等語,致己○○信以為真而將 留置於當鋪內之汽車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等文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 取回後轉交與被告庚○○,再由乙○○持往辦理汽車變更登記事宜及向銀行設定 動產抵押貸款事宜,乙○○於取得貸款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在南投縣草屯 鎮戊○○所經營之「洽吉車行」將貸得之二十七萬元交與被告庚○○,詎被告庚 ○○於得手後非但未持往「長榮當鋪」清償欠款,反與丁○○朋分花畢,嗣因被 告庚○○未按時繳息,己○○屢次向被告庚○○催討未果,前往監理單位查詢時 ,始發覺上開汽車已移轉至乙○○名下且已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進而向乙○○ 查證,己○○、乙○○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 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 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 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共同連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本件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己○○、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又與被告共同持車前往典當之 丁○○亦於偵查中陳稱:持汽車向當鋪借款後,僅繳過二次利息,嗣後因缺錢花 用,始經人介紹出售與乙○○,於賣車時並未告知乙○○汽車已在當鋪,於移轉 登記後,乙○○所交付之銀行貸款亦已花畢,並未清償當鋪等語相符,而被告庚 ○○出售汽車與乙○○、向銀行貸款與交付價金過程,亦經證人戊○○(車商) 及丙○○(即銀行職員)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切結書、A七-八二七八號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 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各乙紙附據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 ○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丁○○缺錢,所以伊才將車典 當給臺中縣沙鹿鎮○○路三三四之一號「長榮當鋪」負責人己○○,而當時典當 的錢是由己○○交給伊二十萬後,再由伊將錢交給丁○○,後來丁○○賭博輸了 很多錢,沒有辦法還伊錢,丁○○就跟伊說,可以把車賣給別人,賣得的價款還 給當舖,然後將車取回,交給向我買車的人,至於丁○○欠伊的錢之後再處理, 丁○○的意思是先將當舖的錢處理好,再處理丁○○與伊之間債務的問題。後來 丁○○就介紹他的朋友乙○○來買伊的車,然後丁○○約伊和乙○○到南投縣草 屯鎮戊○○所經營之「洽吉車行」簽契約,契約的內容是伊把汽車賣給乙○○, 當初伊只是去簽契約,詳細內容是銀行跟丁○○簽立的,所以伊不清楚當初簽立 的內容,伊只是知道有要辦理貸款,貸款的金額伊不清楚,而且伊只知道車子賣 了二十七萬元,當天伊並沒有拿到支票,起訴書所載伊有拿到面額六萬三千元的 支票,與事實不符。當時去當舖拿回行照的劉姓男子是丁○○叫他去拿的,伊當 初有以電話跟當舖的己○○說,伊車子要拿去賣掉,然後賣的錢,會交還當舖, 再把車子牽走,後來伊才叫當初帶伊去典當的朋友去拿行照。當初賣車的錢,伊 都交給丁○○,因為丁○○說他會拿錢去當舖還,但是後來伊才知道丁○○並沒 有將錢拿去當舖還。另在簽約時乙○○就知道車子在當舖,當時有很多人都知道
伊的車子在當舖,而且丁○○有跟他說伊車子在當舖,如果當初乙○○不知道伊 車子在當舖,乙○○沒有看過車子怎麼買伊的車子,而且銀行的人也沒看到車子 ,但是卻可以去辦貸款,所以銀行人員、車行老闆、乙○○都知道車子在當舖。 而且也是丁○○說把車子處理好後會還伊錢。當初買賣車子的事,是丁○○和乙 ○○談的,伊為了要幫丁○○所以同意賣車,當初伊拿到錢時,把錢交給丁○○ 拿去當舖處理,伊以為丁○○會把錢交給當舖清償,將車子牽過來交給乙○○, 所有的錢伊都沒有花到,而且伊的車子被賣掉了,現在當舖的人也是找伊,所有 的錢包括當舖及貸款的錢伊都沒有拿到,伊沒有要詐欺己○○、乙○○的意思, 伊當初是真的要當車及賣車,伊典當車子所得二十萬元全部交給丁○○,是因為 伊要幫助丁○○,後來因為丁○○利息付不出來,丁○○就跟伊說把車子賣掉, 丁○○再慢慢還錢給伊,伊賣車所得二十七萬元也是全部交給丁○○,伊是要求 丁○○將錢還給當舖,伊當時也是因為將錢借給丁○○才會發生這件事情等語。四、本院查:
(一)、有關詐欺己○○部分: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舖的錢是否由你去付了兩期 利息?)是的,因為二十萬的錢是我拿去用的。」;「(問:當初把車賣出貸 款後,交錢還當舖是否你提議的?)是的。」;「(問:當初賣給乙○○的二 十七萬元下落為何?)被告都沒有拿到錢,是當初那位姓劉的朋友拿走了大部 分的貸款,他有答應我跟被告說他會把錢拿給當舖清償後,將車子交給乙○○ ,當初二十七萬元,姓劉的朋友將足夠清償當舖的錢拿走,剩下的錢我拿走, 被告都沒有拿到錢。而那位姓劉的朋友就是介紹被告去當舖當車的人。」;「 (問:當初當車與賣車是否被告為幫忙你才這麼做?)是的。」等語。參酌以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丁○○知道這件事,因為他還有來伊的當 舖繳納兩期的利息,當初伊有跟被告聯絡,被告來當車的時候,是被告與另外 一個人來的,丁○○並沒有來,後來丁○○來繳納利息時,他有跟伊說是他叫 被告把車典當,把典當的錢全部交給他使用,所以丁○○才說他來繳納利息。 典當時是被告與他的朋友一起來的,伊當初是依據我們的參考資料,並且實際 看車子狀況後,估價車價為三十二萬左右,最後典當給他二十萬元。後來丁○ ○來繳納利息時,伊有疑問,為何借錢的是被告,而繳納利息的是丁○○,結 果丁○○就告訴伊說錢是他全部借調使用的。後來來拿走行照的人是當初和被 告一起來典當的男子,那個男子大約是三十多歲的人,被告並沒有一起來,伊 當時只有拿行照給他,伊當時會交行照給他,是因為伊朋友認識來拿行照的男 子,而拿行照的男子是因為伊朋友介紹的才來伊的當舖,他來拿行照時,是跟 伊說被告的父親已經知道車子當掉了,所以要出面處理,但是不相信車子在當 舖,所以要看到行照,要伊先將行照給他拿回去,所以伊當時一時疏忽,認為 車子和車主聯都在伊這邊,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將行照交給他,而車子在伊這 邊時,都沒有人來看過。後來丁○○第三期利息沒有繳納時,伊上網查資料發 現車子已經被賣給乙○○,但車子現在還在伊這邊等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因為丁○○缺錢,所以伊才將車典當給臺中縣沙鹿鎮○○路三三四之一號「長 榮當鋪」負責人己○○,而當時典當的錢是由己○○交給伊二十萬後,再由伊
將錢交給丁○○,後來丁○○賭博輸了很多錢,沒有辦法還伊錢,丁○○就跟 伊說,可以把車賣給別人,賣得的價款還給當舖,然後將車取回,交給向我買 車的人,至於丁○○欠伊的錢之後再處理,丁○○的意思是先將當舖的錢處理 好,再處理丁○○與伊之間債務的問題。當時去當舖拿回行照的劉姓男子是丁 ○○叫他去拿的。當初賣車的錢,伊都交給丁○○,因為丁○○說他會拿錢去 當舖還,但是後來伊才知道丁○○並沒有將錢拿去當舖還乙節,應可採信,是 以被告就典當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予「長榮當鋪」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要非無疑。且被告於取得賣車款二十七萬元後,當場隨即將賣車款 轉交由丁○○並央請丁○○代為拿錢去當舖返還,此亦經證人丁○○坦認屬實 ,從而丁○○縱有未將二十萬元返還予「長榮當舖」之情事發生,此顯亦非被 告所能事先得知,自不得因此即推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再參見卷附由被告庚○○所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及當票可知,本件「長榮當鋪」 負責人己○○之所以會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庚○○,應係基於依法履行契約所 為之交付,且於被告於切結書內亦已載明:「---借款人(指被告)若未按 期繳息或贖回車輛時,致質押之擔保品依法流當時---」,即被告屆期未贖 回之法律效果,且該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七-八二七八號之自小客車於典當 時即以對價之關係交付予「長榮當鋪」質押持有中,要難謂就己○○部分被告 有何以施用詐術,致使「長榮當鋪」負責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形存在。
(二)、有關詐欺乙○○部分: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初你有無叫姓劉的男子去拿 行照?)一開始提議賣車的人是姓劉的男子,而且他跟當舖有熟,他有辦法拿 回行照。我跟被告才同意他到當舖拿行照,也是劉姓男子提議我們才會賣車。 」;「(問:當初賣給乙○○的二十七萬元下落為何?)被告都沒有拿到錢, 是當初那位姓劉的朋友拿走了大部分的貸款,他有答應我跟被告說他會把錢拿 給當舖清償後,將車子交給乙○○,當初二十七萬元,姓劉的朋友將足夠清償 當舖的錢拿走,剩下的錢我拿走,被告都沒有拿到錢。而那位姓劉的朋友就是 介紹被告去當舖當車的人。」等語,參酌以證人丙○○、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分別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丙○○:貸款的錢,誰拿走的?)證人 丙○○答:是丁○○和他的朋友拿走的。」;「(審判長問證人戊○○:貸款 的錢,誰拿走的?)證人戊○○答:全部的錢,是由丁○○放在口袋,然後跟 被告一起離開。」等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賣車所得款二十七萬元伊全部交 給丁○○,伊都沒有拿到乙情,亦可採信。再經本院質之證人丁○○復結證稱 :賣車款二十七萬元是伊向被告所借用,錢伊以後會還給被告等語,另告訴人 乙○○亦陳稱:當初我買這台車時,是被告與丁○○一起來跟我說要賣給我的 ,在談時我不知道車子在當舖,但是後來我和被告、戊○○、丁○○在南投縣 草屯鎮戊○○所經營之「洽吉車行」簽訂契約書時候,我得知車子在當舖,我 同一天就約辦貸款的人丙○○來車行和我及戊○○、被告、丁○○等人談,當 初被告及丁○○說他們拿到貸款下來的錢後,會到當舖贖回車子交給我,然後 我們就辦理貸款。是以本件汽車買賣既係在明知「買賣標的」之車子尚在「長
榮當舖」因借款而質押中,復在未見到「買賣標的」以更進一步了解該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A七-八二七八號自小客車之外觀、性能、內裝及保險、罰單是否 均無糾紛等的情況下,即速經多方人員討論、商議價格、鑑價、銀行對保、撥 款等手續,此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外,復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乙 紙附卷可資佐證,再衡以告訴人乙○○於簽訂契約時既已得知車子尚質押在「 長榮當舖」非經贖回無法取得車子之權利,及其亦明知貸款下來的錢是要拿到 當舖贖回車子等情,實要難謂被告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七-八二七八號之 自小客車於出賣時有何以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存在。
②又本件被告於取得賣車款二十七萬元後,當場隨即將賣車款轉交由丁○○並央 請丁○○代為拿錢去當舖返還,此亦經證人丁○○坦認屬實,是以丁○○既有 另將二十萬元交付予劉姓男子請其代為返還予「長榮當舖」,而該劉姓男子果 未依丁○○指示將該二十萬元返還予「長榮當舖」,此亦係該劉姓男子是否涉 犯侵占罪嫌之問題,尚不得以該劉姓男子未依丁○○之指示將二十萬元返還予 「長榮當舖」,即推認被告事先知情且故意不將所取得賣車款二十七萬元中之 二十萬元返還予「長榮當舖」,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另依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可知原簽立合約之賣主雖為被告,然「代售 人」則係高志忠(即證人丙○○之弟),再對造之買主則係甲○○(即乙○○ 之母親)並非乙○○本人,是本件汽車買賣既有他人介入為代售人,再參以該 合約書中第六點就有關違約之懲罰亦有明確之約定,此部分告訴人乙○○之母 親甲○○仍得依法請求,從而告訴人乙○○既係依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給付 具對價關係之價金予被告收受,尚難謂就乙○○部分被告有何以施用詐術,致 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
綜上諸情,本件被告庚○○所有之車子依法現仍在「長榮當舖」質押中無法取回 ;另依其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條文約定,又依法負有違約賠償之民事 責任存在,凡此種種均可見其與證人丁○○及該劉姓男子所處之立場不同,實難 謂其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 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 告訴人二人所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庚○○為無罪之判 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