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心綸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送達於他造 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心綸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45, 175 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然相對人劉心綸竟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 段563 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茲因相對人劉心綸移轉系爭房地 之時點,與其無法清償債務之時點具有密接性,顯為免系爭 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張**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心綸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劉心綸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 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 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加以,依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劉心綸 現設籍於大社區戶政事務所,是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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