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調字,106年度,224號
CDEV,106,橋司調,224,201709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24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毛麗娜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毛麗娜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99,06 5 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查相對人毛麗娜未拋棄繼承,應 為被繼承人毛世英繼承人之一,然相對人毛麗娜因積欠聲請 人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後遺產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合 意,由相對人毛春雷單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及其上同段4802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相對人毛春雷將系 爭房地以分割為繼承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2 人公同 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毛麗 娜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 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