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八○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柒拾叄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奈兒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英商奧佛雷旦 喜公司(下稱奧佛雷旦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及盧森堡商普瑞德公司(下稱普瑞德 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 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其竟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玲」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由「小玲」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委由甲 ○○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雅媞精品店內(址設臺中市○○路八十七巷二八號),自 九十三年五月下旬起,在前開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將上開仿冒商品以高於 購入價格,每件以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 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仿冒商品共七十三件。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布拜里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而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商標專用權人」欄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並有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小玲」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香奈兒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奧佛雷
旦喜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普瑞德公司等公司數項商標專用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 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 予以販售,其行為已對前開香奈兒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及奧佛雷旦喜公司等公司 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販賣次數非鉅 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七十三 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