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787號
TCDM,93,易,1787,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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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時分,擅自侵入臺中市○○路○段一九七號乙○○住 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行竊乙○○所有停放於屋內、車牌號碼J OU—四五0號、引擎號碼AT一二七四八六號、三陽廠牌、一九九四年份、八 五CC、藍色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並複製鑰匙一把 ,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甲○○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維也納卡拉OK 店內與友人飲用半瓶高樑酒後,處於酒醉狀態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行竊所得、未懸掛車牌之前開重型機車 ,前往友人住處休憩,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駕駛前開重型機車 外出用餐;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路○段八五六號前,因酒力發作,以致無法安全操控重型機車,而 撞擊停放於路旁張滄海所有車牌號碼NG—五0九二號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高 達一‧0三MG/L,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甲○○所複製之鑰匙一支。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前開重型機車, 以致撞擊被害人張滄海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 與被害人張滄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被害人張滄海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重型機車係伊向乙○○所借,作 為工作使用,並非伊所行竊,該車原有之鑰匙,原本就插在機車上,伊經過乙○ ○之同意,借用機車,乃自行複製鑰匙一把使用,即扣案之鑰匙,借用機車之時 ,即未懸掛車牌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占有使用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重型機 車為警查獲之情,並不爭執,並有扣案之複製鑰匙一支為證,復有贓證物保管收



據一份、現場照片四張、被害人乙○○前開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足按,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取得占有 使用之原因,被告辯稱係經過被害人乙○○同意出借使用云云,惟據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曾指稱:「(問:你是否有將JOU—機車借給被告使用?)沒有, 我的機車停放在屋內,沒有借給他,後來發現不見了去派出所報案,失竊的時候 ,鑰匙插在機車上面,警察查獲甲○○時,我無法確定當時的鑰匙是不是我原來 的鑰匙,機車遺失時車牌還在,但警察查獲時已經不見了。」等語,對於被告辯 稱借用機車之詞,既經被害人乙○○否認屬實,則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 ,擅自取得前開重型機車使用,自已該當於竊盜之罪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被害 人乙○○到庭當面對質者,被害人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業已指述明確,且現有事證業足以形成本院之心證,認應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入被害人乙○○住處,徒手行竊被害人乙○ ○所有之藍色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飲用半瓶高樑酒後,處於酒醉狀態 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因酒力發作,以致無法安 全操控重型機車,而撞擊停放於路旁被害人張滄海所有之自小客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 、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二 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徵得 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使用,因而觸犯竊盜罪責, 已然可議,且騎乘贓車使用期間,竟於酒醉未全然清醒之狀態下,即駕車外出, 以致無法安全駕駛撞擊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甚 者,致生往來交通行路者之潛在危害性,漠視法律之規範,被告於本院中僅坦承 酒醉駕車之犯行,至於竊盜部分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行竊機車之價 值,及對於被害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複製供騎乘贓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被告行 竊後使用贓車之行為,係屬不罰之後行為,因此,該鑰匙並非供行竊所用之物, 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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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