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626號
TCDM,93,易,1626,200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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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害人鄭廷福之配偶,告訴人甲○○為被害人鄭廷 福之子(其母為吳豐珠),緣被害人鄭廷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與林煌儒 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宣告為禁治產,被告與告訴 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林煌儒成立調解, 由林煌儒賠償被害人鄭廷福之醫療補助費及家屬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 八十萬元,為求被害人鄭廷福日後之醫療照護得以確保,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調 解成立後,二人就代被害人鄭廷福保管調解賠償金事宜,再於同日簽立同意書, 雙方同意賠償金額作為被害人鄭廷福醫療照顧之用並代被害人鄭廷福保管,分別 由告訴人代為受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代為受領一百六十萬元,嗣因告訴人要求 被告提出前開保管款項用以支付被害人鄭廷福之照顧費用,被告拒絕提出,告訴 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調解期間,告 訴人整理被害人鄭廷福房間發現被害人鄭廷福於車禍前,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水分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有 定期存款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經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將 該存摺交付被告,約定上述一百六十萬元保險理賠金支付被害人鄭廷福之醫療費 用花盡後,被告即須將前開存款提出用以支付照顧被害人鄭廷福之費用,詎料,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該帳戶 結清,該帳戶內餘款二百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於同日領出轉存二百十八萬四 千二百元入被告於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以被告個人名義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零存整付帳戶內,而 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唯恐遭查獲,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前開臺中商銀清水 分行帳戶結清,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前開臺中商銀清水分行零存整付帳戶結清 ,款項花用去向不明,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係被害人鄭廷福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案外 人吳豐珠同居所生之子,並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被害人鄭廷福以生



父身分認領,從父姓,入被害人鄭廷福之戶籍等情,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可稽,告訴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告訴人經認領後之身分關係 與婚生子女相同,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一親等之直系姻親關係。本件被 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 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知悉被害人鄭廷福 所有之前開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戶存摺及定存單並交付被告持有,而依據 公訴人向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調閱被害人鄭廷福名義之帳戶往來交易情形可 知,被害人鄭廷福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結餘二百 一十八萬四千二百元,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結清,轉存入 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零存整付帳戶內,嗣於九十年 十月八日結清,經被告提領一空,佐以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被害 人鄭廷福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交付被告持有,且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結證稱:「(告訴代理人問:甲○○在調解程序中是否要求鄭顏 尾在保險理賠金用完畢後,須將該筆銀行存款提出繼續支付鄭廷福看護費 用?乙○○是否應允?)甲○○有要求,但是被告沒有同意,被告表示錢 是他辛苦賺來的,所以沒有調解成功。」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蔡旭 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告訴代理人問:九十年十月間是否有參 與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0號甲○○告訴乙○○侵占鄭廷福保險理賠金案 件之民事調解程序?)有。(告訴代理人問:在調解程序中,甲○○有無 拿出鄭廷福之臺中商銀二百餘萬元存款存摺及定存單原本給乙○○,或由 其女兒鄭柏紅代為簽收?)有,當時被告是跟他女婿一起出面,哪個女婿 我不清楚。」等語觀之,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交付被害人鄭廷福所有 之前開存摺之時,理當業已知悉存摺內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之情,告訴 人始會對被告表示在保險理賠金給付醫療費用不足之時,要求被告將其所 保管之被害人鄭廷福存款提出作為給付醫療費用之用途,況且,依據告訴 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最後登摺時間是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距離告訴人於 九十年十月八日持有被害人鄭廷福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之時間,已有二年 多的時間,告訴人亦當知悉二年之期間,必然會有一定之利息、孳息,大 可先行前往銀行登摺,確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再將存摺交予被告保管, 因此,依據現有事證足以推知,告訴人應係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即已知悉被 告持有被害人鄭廷福帳戶內之存款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之事。是以, 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即已知悉被告侵占之事實,竟遲至九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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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