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408號
TCDM,93,交易,408,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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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三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施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午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十八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 某工地飲用二瓶保力達及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依法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七Q-四0 五六號自小貨車離開(乙○○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六0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 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十八時二十分許途徑中棲路一段與文匯 街口而欲左轉文匯街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由西向東沿臺中縣梧棲鎮○○路 行駛之甲○○騎乘之車牌號碼PM三-八七一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摔 倒,受有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而乙○○為閃躲甲○○,再撞 擊由蕭金菊所駕駛並暫停於路口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瑪OQ-一六七五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合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六九毫 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且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童綜合醫院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 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八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不注 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且傷勢不輕,犯後又遲未與 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警方到場時已 知被告酒後肇事,並不合乎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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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