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758號
TCDM,92,訴,2758,2004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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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即洪維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址臺中市○○區○○路三段七十九號一樓「運通 商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臺中市政府核准「運通商行 」申請設立登記前,以「運通商行」商業負責人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東山稽徵所申請准予先行設籍課稅,經該處核准,並核定為按一般稅額計算使 用統一發票自動報繳商號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明知「運通商行」與達偉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偉公司)、翔捷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捷公司)、豐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堤公司)、巧 明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明通公司)等廠商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自九十一 年九月間起至十月間止,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運通商行」統一發票予上開廠 商,張數及金額分別為二十二張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元、 八張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十一張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二 十三張七百四十九萬三千八元,共計六十四張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二 元,並幫助虛設行號之達偉公司、翔捷公司、豐堤公司、巧明通公司逃漏稅捐共 計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起訴書誤認被告幫助虛設行號之達偉公司、翔捷 公司、豐堤公司、巧明通公司逃漏稅捐七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二百六十 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七百四十九萬三千八元 ,合計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嗣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擅自 歇業,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人員查核「運通商行」辦 理統一發票購買憑證時,有在「運通商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表示確實有申請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實,為被告



丁○○自白在卷,並有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運通商行」有開立予 達偉公司、翔捷公司、豐堤公司、巧明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證人即中 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稅務員丙○○證述在卷,並提出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 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前開「運通商行」開立發票對象之 達偉公司、翔捷公司、豐堤公司、巧明通公司均已歇業他遷不明,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臺南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運通商行」並無銷貨予上開公司之事實,則被告辯稱 其係於九十一年間在工地認識闕君洲、劉昌信施榮華三人,施榮華說要幫其申 請公司,由其係掛名負責人,每月可以分紅乙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等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施榮華說其名下已有多家公司,而其要設立運通商 行,以一個月三萬元之代價,請伊去當人頭負責人,伊確實有應施榮華之要求, 在劉昌信闕君洲之陪同下到臺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去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但是伊沒有拿到統一發票購票證,且沒有去買統一發票,亦無處理運通商行之事務,也沒有去上班,伊並無與達偉公司、翔捷公司、豐堤公 司、巧明通公司接觸過,伊亦不清楚運通商行有幫忙逃漏稅捐之事,伊沒有開立 統一發票予達偉公司、翔捷公司、豐堤公司、巧明通公司,伊僅有與施榮華、劉 昌信、闕君洲等人接觸而已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丁○○,亦未見過面,本 件運通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統一發票購買憑證及購買統一發票之相關事 宜,並非由被告委託辦理,而係由鴻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宗偉委託其辦理 ,且代辦、代為刻印等費用及辦理相關事項之規費亦均是由郭宗偉支付予伊, 就辦理運通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部分,伊另外委託證人乙○○前往辦理,但申 請運通商行之統一發票購買憑證及購買統一發票均是由伊親自辦理,代辦所需 之相關運通商行資料均是由郭宗偉要求闕君洲轉交予伊的,而伊係將申購之統 一發票交予郭宗偉而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二○二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應證人甲○○之委託代辦運通商行營 利事業登記部分,代辦過程中僅有與證人甲○○接觸,從未見過被告等詞(見 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及證人丙○○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稅務 員證述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購買憑證及核發空白統一發票之作業程 序等情節俱屬相符,由此顯見運通商行之營業設立登記、申請統一發票購票憑 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由郭宗偉委託證人甲○○代辦處理,且購 買之統一發票亦均交由郭宗偉,證人甲○○、乙○○代辦運通商行前開事項及 交付所申請之統一發票過程,均未曾接觸過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係運通 商行之人頭負責人一詞,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復參以商業負責人就獨資或 合夥商號之債權債務等民事糾紛均要負賠償責任,甚者,如有牽涉刑事犯罪之 情形,商業負責人亦多課有代罰或併罰之刑事責任,則衡諸一般常情,苟被告 有參與本案犯罪,其自可預見將來有遭查緝訴追之危險,必另覓人頭擔任運通



商行之負責人,而非係自己出具名義成立並設立登記運通商行,益徵被告僅係 運通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運通商行之經營無訛。 ㈡雖公訴人以被告坦認其有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 名一節,認定被告確實有購買統一發票而犯有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然證人丙○○就申請統一發票購買憑證暨購買統 一發票作業流程乙節,證稱:稅捐機關在申請人申辦統一發票購票憑證,均要 求公司或商業負責人親自前來核對身分並簽名,如非負責人本人到場核對相關 身分資料,而係代辦人前來核對,則不允許由代辦人代為簽名或蓋章,並暫時 不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予代辦人,若係負責人本人到場核對並簽名後,仍須一 至二個工作天才能領到統一發票購票證,再持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空白統一發 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九、二○○頁),是被告縱在前開臺中市政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書上簽名,亦僅係符合一般稅捐機關針對辦理營利事 業申辦統一發票購票憑證之程序,尚不能僅憑被告在前揭申請書上簽名一端, 即推認被告有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實;且參酌前述;被告僅係運通商行之登記名 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商號之實際經營,對於該商號申購統一發票後如何開 立使用,本毫無所悉,更遑論用以製作不實交易內容,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自 難僅因被告為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即逕認其明知達偉公司、翔捷公司、豐堤 公司、巧明通公司無交易往來,而在其所購買之統一發票上填製不實事項,並 開立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況佐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運通商行統一發票之購票證係伊拿的,且伊持購票證所 購買之空白統一發票,係伊交由郭宗偉的,並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九五頁),則被告茍有公訴人所指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何以該證人 甲○○並未將以運通商行名義購買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反交由郭宗偉?由此 益見被告所辯:伊僅有前往稅捐機關簽名,就運通商行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取得 及購買統一發票等細節均未參與等情,應屬實在。因之,本件綜參被告僅係運 通商行之登記名義上負責人,就該商號之實際經營均未參與,且雖曾前往稅捐 機關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簽名,但嗣後該商號統一發票之申購 取得暨開立使用均非被告所為等各情,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達偉公司、翔捷公 司、豐堤公司、巧明通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可言,是公訴人所執被告曾在前開 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顯不足以認定其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自不得憑此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運通商行之營業事業設立登記、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購買統一發票 等事宜,均係由郭宗偉委託證人甲○○代辦,而辦理過程中相關代辦、刻印費用 及辦理之規費亦係由郭宗偉所支付予證人甲○○,且代辦所需相關資料亦係由闕 君洲交由證人甲○○,另證人甲○○代辦而購買取得之空白統一發票,均交予郭 宗偉,顯見被告僅係運通商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對該商號之設立、運作乃至對 外營業等方面,均未參與,是公訴人所提被告丁○○係運通商行之登記上之負責 人,並有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等證據,均不足



以資憑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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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偉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