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外自稱為前本院書記官,係中 華民國法律推廣協會(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四號六樓之二,下稱 推廣協會)創立人兼祕書長,另丙○○(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推廣協 會之副秘書長,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月 初,委由丙○○以電話聯絡丁○○○○限公司(下稱星瀚公司)之負責人己○○ ,稱有大型晚會之工程欲委託承辦,致己○○不疑有他,而同意承攬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至晚上九時止,在臺中市市民廣場所舉辦之「希望之鴿讓天 空亮起來」之愛心募款晚會活動,議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五十六萬六千 元,並約定於簽約時,應支付己○○三成之工程款十八萬元,詎雙方簽約時,被 告百般推託,拒不給付頭期款,稱:「目前沒有錢,晚會係屬募款性質,俟當日 晚會結束後,所得捐款立即支付十八萬元,其餘款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 付清,工程款屆時絕對兌現」云云,致己○○信以為真,仍邀請協力廠商前往施 工,詎活動當天,被告又改稱:「募款所得之現金,需要整理,待結算後再支付 十八萬元」等語,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客票兩張,然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其後迭 經己○○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己○○始知受騙。案經星瀚公司之 代表人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星瀚公司之代表人己○○,業據告訴人 之代表人己○○指訴歷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己○○間之錄音帶,內容 為被告承認交付該二張支票予告訴人之代表人己○○,事後對支票退票一事表示 愕然等情,有該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星瀚公司之報價單、附表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募款晚會活動宣傳資 料等物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雖為推廣協會之秘書長,但所有辦理晚會的事情,都是由丙○○聯繫 ,細節伊不清楚,伊只有付二十萬元給表演的歌星,晚會當天伊所說的話,都是 幕僚人員幫伊擬好的;己○○到推廣協會來談事情,因為他是丙○○的朋友,伊 當然會跟己○○打招呼,當時是丙○○跟伊說晚會活動推廣協會不用出錢,如果 伊知道推廣協會要出錢,伊就不會辦這場晚會,伊並未與己○○接觸,亦未看過 該二張支票,該二張支票並非伊交給己○○,是己○○來找伊,伊才知道支票退 票,伊是告訴己○○,如果票是伊拿給己○○,伊會負責,但是票不是伊開給己 ○○的;伊當時有跟己○○說伊不管錢,只是以主管的身分對下屬的行為負責, 己○○聽了也說他知道這一點,但說他找不到管錢的人,伊並未詐騙星瀚公司等 語。
三、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開票給己○○,伊只負責晚會之規劃而已, 支票是被告拿給己○○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八五、八六頁)。又證 人張豪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與被害人星瀚公司代表人己○○隔離訊問結果 ,張豪桔結證稱:晚會當天大約下午四點多時,在音響控制台旁邊,伊有看到 被告拿了兩張支票給己○○;因為晚會當天己○○有告訴伊,說承包商要拿現 金給他,己○○叫伊到控制台那裡等,要拿錢給伊,伊距離己○○及被告兩人 大約一、二公尺左右,伊沒有看到是拿何人的支票,不知道是被告的或是第三 人的支票,伊有看到一張面額十八萬元的支票,己○○並沒有將這張支票交給 伊,己○○只是告訴伊,說不好意思沒有拿到現金,只有拿到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五三、六五頁),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己○○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六七頁)。再參酌告訴人之代表人己○○因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跳票,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至臺中市○○路○段三二四號六樓之二推 廣協會辦公室,與被告商討推廣協會積欠告訴人星瀚公司該晚會工程款事宜, 被告坦承:「支票是我跟朋友借的」,並當場打電話予其朋友:「喂,『家堯 』,我問你,上次跟你借的那兩張支票,六月份就拒往了嗎?」等語,有錄音 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緝字第二二號卷第五五頁),而該錄音帶經本院當 庭播放予被告辨識,被告供稱:錄音帶的對話有部分是伊的聲音,但是錄音帶 內容是否與己○○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同,則有爭議,且錄音帶之聲音無法聽 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再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與上開譯文 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被告對於勘驗結果 並不爭執,僅供稱:譯文後面有漏掉,伊有說票若是伊給的,伊會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復供稱:錄音帶譯文顯示伊有說過票是伊跟別人借的 ,是因為己○○陸陸續續到協會去,當時己○○有問伊說票是不是伊跟伊朋友
「家堯」借的,伊說「家堯」是伊朋友,己○○又問伊說票是「家堯」的,「 家堯」是不是伊朋友,伊說是,當時伊打電話給「家堯」,是因為證人告訴伊 跳票的事,伊很訝異,才電話給「家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亦坦 承當時有打電話詢其朋友「家堯」關於該二張支票跳票之事,足見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張,確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代表人己○○,要無疑義。(二)告訴人星瀚公司之代表人己○○於偵查中指稱:是丙○○與伊聯絡,伊和丙○ ○不是很熟,之前丙○○在其他公司任職時,有與伊談過一個活動,曾詢問伊 辦活動的價錢,但沒談成,此次丙○○委託伊辦一個活動,伊與丙○○有簽約 ;伊有給丙○○一張報價單,丙○○在上面簽名;伊和丙○○聊的時候,被告 都在場,且被告是創辦人,伊認為被告應該都知道;伊都是和丙○○在談,伊 寫相關資料時要求丙○○要用大小章,但丙○○說協會還在籌畫中等語(見偵 緝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四三、四八、四九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到協會談 節目細節的時候,被告都有在場,被告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情,伊是和丙○○電 話聯絡洽談節目的事情,但是被告應該都知情;一開始跟伊聯絡的是丙○○, 後來伊到協會的時候,被告在場,被告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一六 七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一二二號卷第 六四頁),而該報價單確有證人丙○○之簽名。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 稱:伊有幫忙聯絡籌備晚會事宜,伊有聯絡一家燈光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三二 二六號卷第八八頁);證人周琬婷於偵查亦結證稱:丙○○是負責協籌備一個 晚會,之後那個晚會有開,地點在公益路市政廣場;晚會的性質是慈善晚會, 是賣禮券,可到園遊會內買東西,但禮券的錢是現場會計小姐收走等語(見偵 字第三二二六號卷第一二七頁),足見當時與告訴人星瀚公司代表人己○○聯 絡籌辦晚會事宜者,確係證人丙○○,而非被告,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對告 訴人施詐之情形,自有可疑。告訴人之代表人己○○僅因被告係推廣協會之秘 書長,其與證人丙○○談論承辦事宜時,被告均在場,據此推論被告與證人丙 ○○共同對其施詐,自非可採。是被告辯稱:辦理晚會的事情,都是由丙○○ 聯繫,細節伊不清楚等語,應可採信。
(三)又告訴人星瀚公司之代表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很清楚該協會之 資力,但是他們有說沒有錢,要辦晚會請人家資助,等晚會結束後,就有錢支 付,簽約時,被告跟丙○○有跟伊講協會目前沒有錢;伊有陳報該協會的文宣 簡介,協會很多成員都是法院的人員,所以伊才會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 八、一六九頁)。依其證述,當時已知悉該協會並無資力,欲籍晚會籌款之事 ,僅因主觀上認該協會很多成員係法院之人員,故相信可以拿到工程款,始同 意承辨該晚會工程。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報價單之記載,雙方約定之付款 方式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清等語,並未如公訴人所指:約定於簽約 時,應支付伊三成之工程款十八萬元,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即有可 疑。再上開晚會之籌備事宜,既均由證人丙○○負責,並由證人丙○○與被告 簽立所謂之報價單,參酌告訴人之代表人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二時許,至推廣協會前開辦公室與被告商討欠款事宜時,被告亦坦承:「我也 沒辦法,全部的事情都是柯先生在處理(法律推廣協會副秘書長兼財務柯翰霖
),所以帳目的事情,我全部都不知道,我現在不管錢。」、「我對阿宏(丙 ○○)說:你要怎麼處理?阿宏說,絕對有錢,他會負責處理,但是阿宏現在 已經失蹤了。」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一份在卷足憑(見偵緝字第一 二二號卷第五四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並不管理推廣協會之財務,是被告辯稱 :伊當時有跟己○○說伊不管錢,只是要以主管的身分對下屬的行為負責,己 ○○聽了也說他知道這一點,但己○○說找不到管錢的人等語,應可採信。(四)至於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晚上晚會當時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予被 害人星翰公司代表人己○○,惟該晚會確係推廣協會委由告訴人星瀚公司承辦 ,而當時負責籌辦晚會事宜之丙○○又已不知去向,被告交付支票應僅係其認 為身為推廣協會之秘書長,應負起責任解決債務糾紛之做法而已。況該二張支 票之發票人係福洋企業社、甲○○,福洋企業社、甲○○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尚有一筆八萬 五千元之票款(票據號碼:0000000)支出,該帳戶迄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五日始拒絕往來,有該分行函文一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足見被告交付該二張支票予告訴人之代表人己 ○○時,該支票帳戶之信用尚屬正常,對照告訴人之代表人己○○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至該協會前開辦公室與被告商討欠款時,被告對於 告訴人之代表人己○○告知該二張支票已跳票一事,亦頗為驚訝,並隨即打電 話詢問其朋友「家堯」,已如前述,足見該二張支票其後跳票,應係出乎被告 意料之外,益徵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星瀚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星瀚公司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星瀚公司陷於錯誤,而承辦該晚會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尚屬不 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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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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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帳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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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洋企業社 甲○○│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三十八萬六千元 │GB0六六五三一│ │
│ │000000000│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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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福洋企業社 甲○○│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十八萬元 │GB0六六五三一│ │
│ │000000000│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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