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9號
PHDV,93,聲,29,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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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二九、三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瑞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七三號、九十二年存字第八號、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陸紙(號碼:FA
一八四一四號、FA一八四一五號、FA一八四一六號、FA一八四一七號、FA一
八四一八─七號、FA一八四一九─五號),及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裁全
字第一0七號、九十二年聲字第九號、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可轉讓定期存單六
紙,及現金五萬元為擔保,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號、九十二年存字第八
號、第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若逾期未行使,請求返還提存物、擔保金,並提出提
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
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0七號、九十二年裁
全字第八號、第五五號保全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七一號、九十二年執全
字第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存字第八號、九十二年存字第八號、第三六
號提存事件卷宗、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
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函件為證,且兩造間目前
復查無有任何民事案件在法院繫屬,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實。聲請人為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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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