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安瑀
被 告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冰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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