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
19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41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 64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其部分利息之請 求,並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系爭支 付命令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即106 年7 月11日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4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第18頁;本 院卷第4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 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然聲請人受讓 取得本件信用卡債權之時點早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復非系爭 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該規定本身業無明文溯及已轉讓 出售之信用卡債權,則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契約自由及信賴 保護原則,聲請人依原約定請求相對人支付利息,應於法有 據,系爭支付命令不察一體適用系爭規定,顯有違誤,爰請 准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聲請人部分。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立法者已明白揭 示,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抑止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行為,則核其性質該規 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而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 ,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 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依此,受讓銀行債權之後手應繼 受原債權人銀行地位併受系爭規定之規範,顯為明灼。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信用卡債權,係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依債權讓與 方式繼受取得,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 4 至12頁)。而渣打銀行為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系爭規定即 請求週年利息利率最高不得超過15%之拘束,其主張非系爭 規定規範之事業主體,依契約自由原則,不受系爭規定拘束 云云,已非可採。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於已移轉之信用卡債 權云云。惟「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 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 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 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 生,觀諸系爭規定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 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聲請人就本金債權發 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准 許,尚未因系爭規定修正而受不利影響。另就104 年9 月1 日起所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之要件事實,當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
生效力有間,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 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完全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故聲 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顯有所誤解,概無可取。綜上,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支 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5%利 息部分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 不當,顯非足取,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