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20號
PHDM,93,簡上,20,20041020,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乙○○
        甲○○
        戊○○
  右四人共同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
年度馬簡字第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丁○○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在澎 湖縣馬公市○○路六十三號「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澎湖水產職校 )門口談判,丙○○乃駕駛車號AY-二五0三號自小客車依約到達現場,並將 車輛停放於澎湖縣警局門口,丁○○亦駕駛車號七S-六七六九號自小客車,搭 載乙○○甲○○戊○○等人前往上址,並將車輛停放於澎湖水產職校大門口 。丁○○下車至丙○○車輛停放處與丙○○談論有關債務之問題,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若再繼續追討票款 ,要讓你在澎湖無法生活」等語,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 ○言畢返回自己之小客車,正欲上車之際,丙○○竟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放置 於小客車後座之鐵扒一支,朝丁○○左側攻擊四、五下,致丁○○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頂部撕裂傷、左上臂穿刺傷、左手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乙○○甲○○戊○○等人見狀,遂立即下車,與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 ,致丙○○受有前胸壁十三公分*十三公分磨擦傷、瘀傷之傷害。適巡邏警方經 過,發現上情制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甲○○戊○○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甲○○戊○○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罪事實 ,被告丙○○辯稱:「當時我到達現場停車後,丁○○要我走到他車子的旁邊, 並恐嚇我說,若下次再討這筆錢的話,我要讓你沒有辦法在澎湖立足,恐嚇完之 後,其他三人就下車跟丁○○一起打我,我跑回車上想要開車逃走,他們踢我的 車門,我就從車子的後座拿車鐵扒向他們揮舞,不慎打到丁○○,我是正當防衛 ,後來警察出現,他們四個人才跑走」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是因為



丙○○恐嚇我父親,我才約他出來談,我當時是走到他的車子旁邊跟他談,跟他 說錢不是我們欠的,憑什麼要我們還錢,並未恐嚇他,後來跟他溝通不成,我就 準備要回去,正開車門上車之際,丙○○就用鐵扒往我左側打過來,坐在我車上 的乙○○甲○○戊○○等人看到,就下車要去搶他的鐵扒,並非要打丙○○ 」云云,另被告乙○○甲○○戊○○均辯稱:「當時我們三人坐在車上,丁 ○○一個人下車跟丙○○談事情,幾分鐘後,丁○○走回來正要上車之際,就看 到丙○○拿一支鐵扒過來從丁○○頭上左邊砸下去,我們三人下車要來開丙○○ 時,警察就過來,並未共同毆打丙○○」云云。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經 查:
⑴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究竟係被告丙○○先遭被告丁○○乙○○甲○○、戊 ○○四人毆打後始跑回自己車上拿出鐵扒還擊,抑或是丙○○丁○○上車之際 以鐵扒攻擊丁○○後,被告丁○○乙○○甲○○戊○○始共同毆打丙○○ ,兩方所述並不一致。依據被告丙○○所述,當時係在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 由被告乙○○先出手毆打伊頭部,第二拳毆打伊鼻樑,接著其他三人亦一起出手 毆打伊,伊始拿出鐵扒還擊,然觀諸被告丙○○之驗傷診斷書,其所受傷害部位 在前胸壁,頭部、鼻樑部位均未見有傷害情況;且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丁 ○○受傷後所留下之血跡係在丁○○自己所駕駛之車號七S-六七六九號自小客 車引擎蓋上,並非在丙○○所駕駛車輛附近,故丙○○此部份陳述尚難認與事實 相符。反觀被告丁○○乙○○甲○○戊○○等四人,就當時衝突發生之情 況、位置,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述皆相符合,且亦與現場照片、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相符,故其等四人就事發經過之描述,應認與事實較為接近。 ⑵被告丁○○一再否認有恐嚇被告丙○○之行為,然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丙○○指 述綦詳,且據丁○○所述,當日係因被告丙○○先前曾因債務問題以電話恐嚇伊 父親,伊始約丙○○前往談判,故在雙方係有債務糾紛且之前又有不愉快接觸經 驗之情況下,不免談判內容火爆並口出惡言。況如前所述,被告丙○○係在雙方 談話結束後,被告丁○○上車之際,持鐵扒加以攻擊,當時被告丁○○車上尚有 另外三名被告,被告丙○○應自知此種攻擊行為必然遭受其他被告還擊,其一人 之力必然寡不敵眾,竟仍不顧後果予以攻擊,由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若非其遭受 恐嚇心生憤慨,當不致有此舉動,故其此部份指述,應屬可採。 ⑶被告丁○○乙○○甲○○戊○○四人均否認在被告丙○○持鐵扒攻擊丁○ ○後,有共同毆打被告丙○○之行為,然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巡邏員警吳溫純、歐 永和於偵查時曾分別到庭證稱:「當天下午六時十分左右,我剛好巡邏出去看到 乙○○等人在澎湖水產職校前方警局側門口扭打在一起,因為我距離現場約五十 公尺遠,我看不太清楚是何人先出手,我也不清楚誰與誰互毆,我跑回部隊請求 同仁到場支援」、「當天我與吳溫純下午騎機車巡邏時發現乙○○等五人在澎湖 水產職校門口拉扯,且駕駛座車門是打開的,汽車顏色我看不大清楚,是BMW 汽車。我與吳溫純喊不要動,吳溫純回部隊請求支援,我則留在現場,其中有一 位先生跑到我面前撿拖鞋,其他人則留在現場,我問他你們在做什麼,他回說在



互相打架。我當時只有看到他們在扭打,無法確認誰打誰,也無法看清楚有無人 手上拿東西,其中有一人流血,另一人扶著他,並摸著他的頭」等語。故由警員 上開證詞,至少已可證明當時現場情況係「多人互相扭打」,且有人當場承認係 在「互相打架」,對應被告丙○○之指述以及其所提出之驗傷單,應認被告丁○ ○、乙○○甲○○戊○○四人在丙○○持鐵扒攻擊後,確均有共同出手毆打 丙○○之行為。
⑷綜上所述,本案正確之事發經過,應係被告丙○○丁○○兩人談判後,一言不 合,丁○○先出言恐嚇丙○○丙○○遂持鐵扒攻擊丁○○,此時,其他三名被 告乙○○甲○○戊○○即下車一起與被告丁○○共同毆打丙○○,故被告丙 ○○辯稱當時係因正當防衛始以鐵扒攻擊丁○○云云,以及被告丁○○辯稱未恐 嚇、毆打丙○○云云,被告乙○○甲○○戊○○辯稱未毆打丙○○云云,均 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 於被告丁○○乙○○甲○○戊○○等人要求傳訊傳訊證人陳自力黃千葉 二名證人以證明被告丙○○曾恐嚇陳自力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之關聯 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故未加以傳喚;另請求測謊部分,本院認依現有證據 即足以釐清事實,自無須再以測謊方式予以補強;另被告丙○○所有之鐵扒是否 經過加工,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丁○○等四人要求鑑定此部份,亦屬 無必要。
三、核被告丙○○丁○○乙○○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丁○○乙○○甲○○戊○○四人就所犯傷害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扒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等人因債務問題 發生糾紛,進而恐嚇並互毆成傷,彼此行為均有不當,且犯後均未賠償對方所受 損失,且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等人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李 宛 玲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 依 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