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進全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前清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一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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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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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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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力韡股份有限公司曾│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玖萬捌仟壹佰肆拾│FAZ三五五七一│ │
│ │美智 │行 │ │捌元 │四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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