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高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杜劍鋒
被 告 陳慧江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③及⑤所示位置對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左營區富國路139 號5 樓之 1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6 樓之 1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2 房屋為上下樓層關 係,因被告房屋之樓地板年久失修,造成如附圖即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106 年4 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被告房屋平面圖編號①至⑤所 對應之原告房屋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被告應負責修繕至不 漏水為止,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又如附圖所示編號③、⑤ 所對應之原告房屋漏水處,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4,68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如附圖編號①至⑤所示位置對應之被告房屋漏水部分修 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1元。二、被告則以: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房屋僅在 如附圖所示編號③、⑤對應之處有漏水情形,然漏水原因均 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其中編號③部分漏水位置係位於兩造 房屋間共同樓地板,且係防水材質老化所造成,應由兩造共 同負擔維修責任,另編號⑤部份之漏水原因係因原告房屋該 處天花板之管線混凝土鑽孔過大,管線周圍有空隙,加上空 隙之防水材老化,非被告房屋之樓地板有漏水,亦不可歸責 於被告,且既係因兩造房屋間之樓板問題,亦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維修責任等語,原告請求被告單獨修繕並賠償原告房屋 漏水修繕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兩造 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等節,有該2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13 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 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 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 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 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 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 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 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 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 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 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樓地板有上揭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房 屋天花板漏水,致其需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房屋 之漏水情形、原因及修繕費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 該等事項於本院審理中已聲請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並經被告同意,兩造更已同意願受鑑定報告之拘束(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 告房屋漏水位置、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費用等節,鑑定結 果為:「…八、鑑定結果…㈠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房屋…天花板有無漏水情形?…經相關試驗及儀器檢 測後,區域①~ ⑤之頂板現況,僅區域③(浴室三)及區域 ⑤(陽台二)有滲漏水情形…㈡上開5 樓之1 房屋之天花板 有漏水情形,原因為何…?1.區域③(浴室三)漏水情形: 積水試驗4 小時後,區域③有五處漏水,鑑定小組研判為6 樓之1 浴室地板之防水功能已受損而造成。水從地板之磁磚 縫隙沿已受損之防水層,滲入下方之混凝土之微細裂縫及孔 隙再到5 樓之1 的天花板。2.區域⑤(陽台二)漏水情形:
積水試驗4 小時後,區域⑤有一處漏水,該處漏水原因為天 花板管線的混凝土鑽孔過大,致使管線週圍有空隙,該空隙 雖有防水材填塞,但是可能因為防水材已老化,造成水從6 樓之1 陽台地板之管線週圍之縫隙,沿管壁及牆壁流下至5F 之1 地板面,非地板本身之防水功能而受損。…」,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 告房屋在如附圖編號③所示位置之樓板防水層已受損,且是 造成原告房屋在如附圖編號③所示位置漏水之原因;至鑑定 報告就原告房屋如附圖編號⑤所示位置之漏水原因固係記載 「天花板」管線的混凝土有縫隙及該縫隙之防水材老化造成 ,然觀諸該段落之完整文義,水是從被告房屋如附圖編號⑤ 所示位置之樓地板滲漏至原告房屋,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要解決如附圖編號⑤所示位置漏水問題之施工方式係重新 填塞被告房屋該處之防水材(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被 告房屋該位置樓地板之防水材老化始係造成水於該處自被告 房屋滲漏至原告房屋之決定性因素,亦屬無疑。再系爭鑑定 報告雖認被告房屋在如附表編號③所示部分之樓地板防水層 究係因人為因素或防水材料老化無法明確判斷(見本院卷第 91頁),另在如附圖編號⑤所示之處則認漏水原因係因該處 之防水材老化,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房屋之防水層或防 水材係因被告之積極行為而遭破壞,然被告房屋內之樓地板 係被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被告就其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防 水層,自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如已損壞,則有修繕並保持其 效用之義務,如未修繕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亦有疏於管理維 護之過失,是本件被告放任其房屋樓地板之防水層或其他防 水材料逐年老化失去功能,導致原告房屋而受有損害,被告 確有過失甚明,則原告為回復原狀,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③、⑤所示位置對應之被告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房屋如附圖編號①、②、④所示位置亦有 漏水,造成原告房屋相對應之處有漏水情形,並提出漏水照 片為佐,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之結果,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②、④所示位置並無漏水情形,已如前述,縱 認原告主張該等位置曾出現漏水情形為真,亦無法單以原告 之主張即認漏水之原因為何,況兩造俱已同意受鑑定報告之 拘束,原告反於鑑定結果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④所 示位置有漏水情形且可歸責於被告並要求被告修繕,自無足 採。
㈤再原告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③、⑤所示位置既因上開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
可採。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房屋如附圖編號③、 ⑤所示對應之漏水處受損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分別為8,988 元(包含:材料3,295 元、工資5,693 元)、5,693 元(包 含:材料1,012 元、工資4,681 元),合計共14,681元【計 算式:8,988 元+5,693 元=14,681元,其中材料費用合計 4,30 7元(計算式:3,295 元+1,012 元=4,307 元)、工 資費用合計10,374元(計算式:5,693 元+4,681 元=10,3 74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8 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1060277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3頁、第143 頁、第191 頁),堪以認定,惟該部分之 修繕,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 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又原告係於84年7 月5 日登記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房屋之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迄今已逾20年,本件復無 證據足認原告於10年內曾整建房屋,是於本件漏水發生時, 原告房屋原所使用之材料應已超過使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繕之材料費用為392 元(計算 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07 元/(10+1 )=3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10,766元(計算式: 392 元+10,374元=10,7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㈥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 定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兩造共同負擔。惟查,上開2 房屋係 於79年間即辦理第一次登記,此有該2 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自84 年公布施行,兩造所有之房屋既在上開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建 造、登記完成,本件自不受上開條例第12條之拘束,被告抗 辯本件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適用,即難採憑。況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房屋如附圖編號③、⑤所對應處之漏水問題,既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
定兩造應共同分擔維修費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維修費應共 同分擔,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 ③及⑤所示位置對應之被告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並請求被告給付10,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