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1208號
TYDV,93,除,1208,200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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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0八號
  聲 請 人 川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發
右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 第七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眾聲日報。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七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日起七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眾聲日報,登載日期為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屆滿。本應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三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 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才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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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七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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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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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菱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