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張金郎即金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韓曉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八八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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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七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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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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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清麒即東山醫療器│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貳萬陸仟玖佰玖拾│NC六八七三三0│ │
│ │材行 │行 │ │陸元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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