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5年度,315號
CDEV,105,橋簡,315,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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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黃佳鳳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阿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虹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櫻珠等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阿桃」、「 虹枝」,而未記載該當事人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從確定被 告「阿桃」、「虹枝」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 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開庭時 ,已當庭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特定上開請求對象之年籍 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亦 無法特定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認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阿桃」、「虹枝」之起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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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