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定期存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94號
TYDV,93,重訴,94,200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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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主 參加 人 葉虎男即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原   告 葉日華即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主參加人因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等事件,主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四條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萬伍仟陸
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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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