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主 參加 人 葉虎男即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原 告 葉日華即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右主參加人因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等事件,主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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