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49號
TYDV,93,重訴,149,200410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
度重附民字第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因業務侵占原告款項共八百二十二萬一百二十四元,爰依法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文主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因被       告侵占行為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補侵占之金額,惟原告遲至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日始具狀向 鈞院提起本件賠償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       清償原告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原告之訴,經言詞辯 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如於定期言詞辯論後  ,諭知候核辦中,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三日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號研究竟見,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 五七五至五七八頁)。
二、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即已知悉其被告侵占其款項,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補侵占之



  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是被告抗辯應屬可採,準此,應認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原告既未於前開 存證信函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已不能視為中斷,況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始本於該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罹於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所定之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為可採,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1/1頁


參考資料
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