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周鄭美麗
訴訟代理人 周育君
被 告 周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號房屋內浴廁(如附圖所標示)之排水系統(含防水層損壞及排水管線漏水),所致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主臥室及牆壁、屋內走道天花板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捌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被告裝修房屋、變更浴廁位置、更改水電管 路,造成原告房屋主臥室頂樓(天花板)、部分牆壁及走道 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被告應負責修繕至不漏水為止,然被 告迄今置之不理,又前開主臥室頂樓(天花板)、部分牆壁 及走道天花板已造成油漆、水泥斑駁脫落及發霉,需重新修 繕,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主臥室頂樓 (天花板)、部分牆壁及走道天花板受被告房屋浴室所造成 之損害,修復至不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 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給付百分之5 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不明,且原告稱被告有變 更浴廁位置及水電管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請求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等節, 有該2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
反面、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樓地板有上揭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房 屋天花板漏水,致其需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及損壞修 復費用,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1.經勘查後,原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屋內 走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 . . 。2.漏水原因經鑑定單位現場 施作,被告房屋浴廁水管線並無漏水情形,另依鑑定單位施 作浴廁樓地板漏水情形後,發現浴廁排水系統(含防水層損 壞及排水管線漏水)會造成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 、屋內走道天花板有漏水。」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 8 月1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足考(本 院卷第118 至第178 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房屋既因被告房屋浴廁 漏水,致其所有權完整性遭受妨害,並生上述損害,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浴廁(如附圖所標示) 排水系統(含防水層損壞及排水管線漏水),所致原告房屋 主臥室及牆壁、屋內走道天花板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原告房屋內主臥室及牆壁、屋內走道天花板,既因上開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 屬可採。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房屋之修復,依 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鑑定手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 定,102 年5 月修訂版)為依據推估,修復項目包含⒈1 : 2 防水水泥沙江粉刷、⒉平頂及牆刷水泥漆、⒊拆除原有裝 修層、⒋廢料清理及運費、⒌其他費用、⒍利潤、稅捐及其 他,總計為65,100元(其中工資總計為48,300元、材料費總 計為16,800元)元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堪以認定 ,惟該部分之修繕,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
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又原告房 屋係71年2 月27日興建,此有原告房屋之登記謄本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迄今已逾30年,本件復無證據足 認原告於10年內曾整建房屋,是於本件漏水發生時,原告房 屋原所使用之材料應已超過使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繕之材料費用為1,527 元(計算式: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800元/(10+1 )= 1,5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49,827元(計算式:1, 527 元+48,300元=49,8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㈤原告固另主張:原告房屋尚有裝潢、油漆、水電之費用漏為 於鑑定報告論列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已就修繕之項目與費 用詳加列明如上,原告空言稱尚有其他損害,未能舉證該損 害是否存在及與本件有何關連性,自無憑採,併此補充。 ㈥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㈠應將被告房 屋浴廁之排水系統(含防水層損壞及排水管線漏水),所致 原告房屋主臥室及牆壁、屋內走道天花板漏水情形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㈡給付原告49,827元,並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或命一造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6,000元(裁判費1, 000 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85,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