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勞簡字,105年度,9號
CDEV,105,橋勞簡,9,201709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權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施文輝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99,356 元,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6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之專任英文科教師,因被告有提供 不實資料給報社刊登、嚴重傷害校譽與招生招聘、出錯考題 、重要研習未參與亦未依規定請假、行政工作無故不到職執 勤、行政工作敷衍塞責、未盡力達成、破壞校園和諧安寧等 事由,經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被告,並通知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 不予續聘(下稱系爭不續聘案),因被告103 學年度之聘約 將在104 年7 月31日期滿,原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通 知被告在系爭不續聘案獲教育部核准前,暫時繼續聘任被告 。嗣原告於104 年8 月3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自同年月31日起 安排被告負責教授部分弱勢學生之英文輔導課程,並多次以 電話、簡訊、電子信箱通知被告授課課表,並於104 年9 月 3 日以公函再次通知此安排,惟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104 年12月8 日止均曠職未到校上班、亦未簽到簽退,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曠職期間受領之薪資,扣除健保、公保、 退撫基金後共計182,292 元,爰依原告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 理要點第3 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在104 學年度上學期授課之學生, 並非課業弱勢學生,幾乎全數均為特教生,原告強制被告配 合擔任特教資源班教師,惟被告並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 證照,不得違法應聘為資源班之教師;又原告於104 年7 月 31日對被告提出暫時繼續聘任之要約,被告於104 年8 月28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無意擔任資源班老師,原告有義務 與被告訂立正式聘約而非暫時性聘約,原告卻仍將薪資匯款 至被告帳戶,被告並未同意應聘資源班特教老師之承諾,是 兩造間不存在暫時性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無曠職情 形,且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仍為清償,應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不續聘 案提起申訴,已經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 評會)評議結果為被告申訴有理由,系爭不續聘案不予維持 ,故兩造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成立正式聘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被告自89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原告,擔任英文科教師, 103 學年度兩造簽訂之聘約,聘任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
(二) 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函知被告將自104 年8 月1 日起 不續聘(下稱104年6 月29日函),被告不服,向中央 申評會提起申訴,該會於104 年11月19日認被告就上開 不續聘部分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告應另為 適法之處置。
(三) 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函知被告(下稱104 年7 月31日 函),內容為:「台端不續聘案於國教署尚未核准前, 自104 年8 月1 日起本校暫時繼續聘任,請查照。」等 文字。
(四) 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請速於104 年9 月1 日前與被告簽訂104 學年之聘約。
(五) 原告於104 年8 月30日召開教評會討論104 學年度上學 期被告課務安排,並於104 年9 月3 日函知被告表示暫 時繼續聘任期間課務,經原告103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 決議「視本校課程需要,分階段安排於資源教室,擔任 弱勢學生英文學習扶助課業授課」並檢附被告104 學年 度上學期課表,原告並先於104 年8 月30日及同年月31 日以電話、簡訊及ecp 電子公文信箱告知被告上情。(六) 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間均未到學 校上班。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至105 年4 月1 日間有



到學校上班,105 年4 月2 日迄今未到學校上班。(七) 被告已實際受領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間 之薪資,含公保、健保、退輔儲金共計199,356 元。如 原告主張可採,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 8 日間應扣除之薪資共計182,292 元。
(八) 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召開教評會,會議決議︰被告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同意予以解聘,並於104 年10月29日 函知被告,被告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 於105 年3 月駁回被告之申訴。教育部於105 年8 月31 日函知原告核准系爭解聘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 兩造是否自104 年8 月1 日起成立暫時性聘僱契約之法 律關係?被告主張其不得受聘為資源班教師,故兩造無 從成立暫時性聘僱契約,有無理由?
(二) 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間未到學校 上班,而受領薪資182,292 元,原告請求返還,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自104 年8 月1 日起成立暫時性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 :
1.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 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 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 師法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召開教 評會決議104 學年度不續聘被告後,以104 年7 月31日函 知被告,內容為:「台端不續聘案於國教署尚未核准前, 自104 年8 月1 日起本校暫時繼續聘任,請查照。」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性質應係提出暫時性聘僱契 約之要約,而學校教師聘約如為一年一聘,通常係以學年 為單位,即自每年8 月1 日起至隔年7 月31日止,而8 月 為我國各級學校暑假期間,暑假期間教師不論有無排課, 均得領取薪資,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從原告所 提轉帳明細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40 頁反面)可知,原 告係在每月10日前後以轉帳方式發給員工當月薪資,而被 告有受領104 年8 月份至12月份薪資,迄未返還原告一情 ,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據被告爭執,且被告已擔任原告之 教師多年,對教師聘約聘期、薪水入帳時間及教師法相關 規定理應瞭解,應知悉自104 年8 月1 日起原告僅願意與



其訂立暫時性聘僱契約,而非正式的一年期聘僱契約,被 告卻仍受領8 月份之薪資,據此應足以間接推知被告自其 受領8 月份薪資時有承諾之意思,衡情應屬默示承諾之意 思表示,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兩造應自 104 年8 月1 日起成立暫時性聘僱契約。
2.被告雖抗辯其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證照,不得違法應 聘為資源班之教師,故兩造無從成立暫時性聘僱契約,並 執特殊教育法第11條、第24條、第28條、特殊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9 條、第10條、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 及實施辦法第4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認原告集中部分障礙 類型學生,並請未領有特教資格教師證之被告進行英文輔 導不合法等語。惟詳查該等規定,並未見任何條文規範教 導特教生之教師必須通過特殊教育類科教師檢定或領有特 殊教育之教師證,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3.被告復抗辯其以104 年8 月28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 無意願暫時受聘為資源班老師等語。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 文,僅係表示請原告速於104 年9 月1 日前與被告簽訂10 4 學年度之聘約,及認原告104 年6 月29日函所為不續聘 之通知違法,原告理應同往年情形與被告締結正式聘約之 意見,並無任何關於其不願擔任資源班老師之文字(見本 院卷第80~81 頁),況被告對原告之要約已為默示承諾, 如前所述,是以尚難認兩造未成立暫時性聘僱契約關係, 被告之抗辯不足憑採。
(二)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間未到學校上 班,而受領薪資182,292 元,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1.按教職員曠職、曠課者,按日扣除薪俸,原告教職員工出 勤差假管理要點第3 點前段定有明文(見卷第36頁)。原 告基於兩造暫時性聘僱契約,給付被告104 年9 月1 日起 至104 年12月8 日止之薪資共計182,292 元,惟被告於此 期間內無故不履行契約義務,未到校上課,即為曠職,原 告自得依前開管理要點規定按日扣除薪俸,並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期間薪資。
2.被告雖抗辯原告安排其任教之英文補救班,學生幾乎均為 特教生,為弱勢學生而非英文弱勢學生,刁難不具特教專 長之被告,拒絕被告之給付等語。經本院函詢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原告有無設置特殊教育班級?又其將部分特 教障礙類型學生聚集,並請未領有特殊教育資格教師證之 老師進行英文輔導,有無違反法令限制?據復略以:原告 係以資源教室辦理特教業務;學校及中部分障礙類型學生



,並請未領有特教資格教師證之教師進行英文輔導,端視 特教生所需個別化教育計畫(IEP )內容而定(見卷第 147 頁);參以卷附被告104 學年度第1 學期課程表、10 4 學年度特教生名單、被告輔導教學班級點名單、103 學 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段考成績各班排序一覽表之內容(見 卷第115~122 頁、第152~160 頁),均與原告主張其並無 特殊教育法第11條所定特教資源班之設計,而係利用特定 學習時數進行分組教學,抽離部分包含特教生在內的英文 學科成績較差之學生,集中在資源教室進行補救教學相符 ,此即原告對包含特教生在內的英文學科低成就學生,所 實施之個別化教育計畫(IEP ),為我國中學教育機構常 見之做法,亦符合當今特殊教育回歸主流、融合教學之趨 勢,且如爭點(一)第2 點所述,被告所提條文並未要求 從事此種教學之教師需有何特殊教育之教師資格,被告自 104 年12月9 日起亦能依原告上開安排授課,是尚難認原 告有以此課務編配刁難、拒絕被告給付之意思。被告既主 張兩造自104 年8 月1 日起存在正式聘約關係至今(見卷 第217 頁),亦未爭執原告所為課務編配倘若違法,於兩 造聘僱契約之有效性有何影響,則在契約效力拘束下(不 論係暫時性或正式聘約),兩造均必須遵守系爭聘僱契約 之權利義務,被告自不能執前詞作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到 校授課之理由,蓋被告倘認為原告為其安排之課務違法不 當,或對自己能否勝任此教學工作有疑慮,自得向原告請 求協助提供教師輔導資源、調整課務編配,甚或提出申訴 或辭職,被告卻選擇不假未到校上班3 月有餘,復受領薪 資,難謂為平,自屬無故曠職不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前開 抗辯並無理由。
3.被告另抗辯其已對系爭不續聘案提出申訴,其係於接獲教 育部申訴有理由之決定後始返校上課等語。惟兩造自104 年8 月1 日起已成立暫時性聘僱契約,如前所述,至於嗣 後系爭不續聘案雖經被告申訴後不予維持,然此僅表示原 告有繼續聘任被告的義務,但是否溯及影響先前暫時性聘 僱契約之性質,為另一層次之問題,在本件返還薪資事件 中,無論被告該次申訴結果為何,皆不影響兩造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有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不論係暫時性 或正式聘約),是以在契約拘束力下,被告於申訴結果作 成前,自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尚不能執系爭不續聘案尚 在申訴繫屬中為由,遽認被告在申訴繫屬期間無履行契約 到校授課之義務,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105 年3 月 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19277號函暨所附申訴評議書



意旨亦同(見外放資料紅色標籤六、第5 頁),是被告抗 辯其於申訴案繫屬期間未到校上課並非曠職,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2,292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被 告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於103 至105 學年就讀該校所有特 教生之個別教育計畫(IEP ),以及送至校內特教推行委員 會審議之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有無依法令規定擬訂特教生 個別教育計畫,及原告要求被告授課之特教生個別教育計畫 詳細內容為何,然此對本件前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無影響,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