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間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GY─○三○ 九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同縣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四九號華宇電子公司前欲左轉至該公司時,原應注意 汽車前狀況,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讓反方向的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未顯 示左轉方向燈並搶先左轉,撞及正由反方向直行原告騎乘之車號JFJ─五一七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致原告連同系爭重機車再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號 LV-八五五一號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股開放性骨折 、腹部鈍挫傷、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橈骨骨折、左髖骨骨折併脫臼、左 肱骨骨折、左肩骨折、左足踝骨折、左足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 後手術切除脾臟,縫合肝臟,並以鋼釘固定骨折部位。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 醫藥費四萬二千八百十元及看護費八千八百元,爾後尚須經過二次以上住院手術 治療,預估將需十萬元醫療費;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於鐵工廠工作,時薪 二百元,換算月薪為二萬四千元,原告之系爭傷害骨折部分預計二年後即原告二 十一歲時始能癒合,二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五十七萬六千元;再者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左側腰部以下至左膝間關節僵化,彎腰困難,左大腿、左股 及左小腿亦無法彎曲,走路嚴重跛行而免服兵役,原告因此至少減少二分之一之 勞動能力,自原告二十一歲起算至六十歲退休時尚有三十九年,在該期間減少之 勞動收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為三百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1 2000元×12×21. 970299=0000000);另原告為高中夜 校肄業,家中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財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骨折仍未痊 癒,將來尚需面臨數次手術,加以原告正值青春尚未結婚,竟因此身體活動受限 ,嚴重跛行,影響工作及婚姻,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則開設兩間店從事 訴外人安麗公司之產品直銷,被告應另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原告為此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且未開大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又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及支出藥膏費用收據之真正,原告預估將來尚需醫療費用 十萬元亦應舉證說明,而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回 函,表示原告自費之醫療費用為一萬零十七元與八千五百七十元,原告僅能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扣除證明書費用後之餘額。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工作證明書 之真正,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確有工作及薪資所得,而依證人黃勝春之證 言,原告之月薪至多約為一萬八千元,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一級之給付標準為一二○○日,原告殘廢等級 第十一級之給付標準為一六○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僅約為百分之十三( 一六○/一二○○=○.一三)。另被告係菲律賓華僑,高中畢業,在台灣沒有 工作及財產,依賴被告之表姊生活,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縱認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依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 字第四五三號(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間十時五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鎮往 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四九號華宇電子公司前欲左轉 至該公司時,與反方向直行原告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連同系爭重 機車再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號LV-八五五一號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 性骨折、左脛股開放性骨折、腹部鈍挫傷、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橈骨骨 折、左髖骨骨折併脫臼、左肱骨骨折、左肩骨折、左足踝骨折、左足骨折等系爭 傷害,經醫治後手術切除脾臟,縫合肝臟,並以鋼釘固定骨折部位。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致二年無法工作,且其左側腰部以下至左膝間關節僵化,彎腰困難,左大 腿、左股及左小腿亦無法彎曲,走路跛行而免服兵役。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免役證明書各一件、照片四張為證。二、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過失傷 害案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 交易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過失傷害案 件之刑事卷證查對無誤。
三、原告為高中夜校肄業,未婚,家中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菲律賓華 僑,高中畢業,名下亦無登記之財產。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反方向直行之原告系爭重機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致發生 系爭車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 無過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及審判中自承: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伊欲駕車左轉 至華宇公司前之空地,而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左前 側等語。又依桃園縣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地點現場照片及 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車禍現場之結果,可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接近華宇公司大門 口,而該公司大門口前有一寬廣之凹陷空地,可供車輛出入,為一交岔路口。再 參以系爭車禍現場處理員警張天福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審理時結稱:「肇事 車都停放在原來位置,GY─○三○九小汽車停放在肇事時的位置,機車是在L V-八五五一的左後方。」、「(問:發生車禍是在照片中何處?【提示本院簡 易庭卷二十二頁所附華宇公司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大概是在路緣附近,照片 中計程車的前面位置。」、「(問:劃紅線部分是機車還是小客車的位置?)是 自小客車的位置,是LV-八五五一的位置。」、「(問:所謂現場圖凹進去的 地方,是否可以在圖上以相對應的位置畫出來?【提示偵卷並告以要旨】)是在 二十三頁上圖休旅車停放的位置。」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過失傷害案 件全卷查對無誤,有前開偵查、審判中之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內可稽,足見肇事當時,原告係對 向直行車輛,被告則為轉彎車輛,系爭自小客車欲左轉至華宇公司前之凹陷空地 ,至到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上所顯示系爭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時, 即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擦撞。而被告既為左轉車輛,行駛接近華宇公司 大門口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應讓原告系爭重機車之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惟從上開現場照片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觀之,被告系 爭自小客車左轉之路徑顯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並占用對向車道, 才會停放於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上所示系爭自小客車之位置;而事發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附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內可稽,且員警張天福亦於系爭過失傷害 案件中證稱:當時有華宇公司警衛室之燈光照明等語,而華宇公司警衛室依系爭 過失傷害案件卷內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與原告之來車方向及被告之左轉彎處 尚有一段距離,是被告車輛於左轉彎時,一般情況應可注意到對向來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再查原告之系爭重機車於肇事當時有開大燈乙節,已據原告於系 爭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肇事當時已係夜間二十二時五分許,則原告 於夜間騎乘系爭重機車顯無未開大燈照明之理,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之系爭重機車 確有未開大燈之證明,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開大燈云云,要屬無據。又查原告 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警訊時陳稱:其行車速度大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而系爭 車禍路段為中央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速限每小時五十公 里乙節,亦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內可查,雖 可認原告已超越該路段之五十公里速限,惟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重機 車到達該交岔路口前之路段雖有一大片陰影處,但華宇公司前之交岔路口間距尚 寬,當時肇事地點週遭環境照明狀況又屬良好,則原告雖以前開速度行駛,然被 告在接近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若稍加注意,應可注意到原告系爭重機車亦行往 該交岔路口而來,並有時間採取安全措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參與道路交通之 人,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無法諉為不知,且有遵守之義務,惟被告於左轉彎時竟 疏未注意原告之系爭重機車亦自對向駛來,乃未讓原告系爭重機車先行,且未到 達系爭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未及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車禍,顯見 被告確有違反注意其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至原告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警訊時,自承:「我駕駛重機車後載楊懷軍由中壢 欲返回大溪南興家中至肇事地,我見一個黑影突然由對向轉入我前方,我想煞車 但已來不及就撞上,我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雖足認原告騎乘系爭重機 車亦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惟此僅屬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時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即本院刑事庭將系爭車禍案件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李景智 (即原告,為原告之原名)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等語, 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內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車禍 全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實不可採。三、復查被告既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 損害,要屬有據。
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 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二千八百十 元、看護費八千八百元、後續預估醫療費用十萬元、二年不能工作損失五十七萬 六千元,及三百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之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自付醫療費用僅一萬零十七元及八千五百七十元,其僅 能請求扣除證明書費後之餘額,又原告應證明其確有工作及薪資所得,且原告之 月薪最多約為一萬八千元,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僅約為百分之十三云云。惟 查:
一、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迄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系爭傷害分別至敏盛綜合醫 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及長庚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 軍桃園醫院)醫治,分別就急診、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及全民健康保險 部分負擔支出費用,其中敏盛醫院救護車費用為四千五百元;長庚醫院住診部分 共支出一萬零十七元,門、急診部分共支出八千五百七十元;另國軍桃園醫院共 支出七千九百八十五元,總計為三萬一千零七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四十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 函查無誤,有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七二二號 函(下稱長庚醫院函)一件在卷可憑,而前開救護車費用、急診、診察費、掛號 費、藥事服務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既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及就醫所支出 ,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請求 證明書費云云,惟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庚醫院函中並未記載原告因證明書費支 出任何金額,況被告迄未賠償原告,致原告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則原 告因本件訴訟需要縱有支出證明書費,亦屬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 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前開醫療費用應扣除證明書費云云,並不可採 。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支出向博登藥局購買一張骨科輪椅四千七百元、醫 療用品三批共二千六百十五元、膝蓋、足踝及股關節護膝共一千五百元,總計八 千八百十五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五件在卷可稽,被告並不爭執系爭 免用發票收據之真實性,經核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實有另行購買醫療用品及使 用輪椅、護膝予以保護之必要,原告購買前開物品所支出之費用數額與其傷勢亦 無明顯不相當之處,是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必要購買前開物品而共支出八千 八百十五元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部 分,雖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一件為證,經核系爭免用發票收據上僅記載原告向 賜安青草舖購買藥膏十三組共一萬六千九百元,然原告之系爭傷害既已分別至敏 盛醫院、長庚醫院及國軍桃園醫院治療,則原告顯無私自購買藥膏治療之必要, 且該藥膏非醫療院所開具,亦難擔保其療效,原告購買系爭藥膏難認與系爭傷害 之治療有關,且與原告主張其餘之醫療費用金額不符,是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 用,顯未舉證證明確有必要或有該筆金額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將來尚須經過二次以上住院手術治療,預估將 需十萬元醫療費用云云,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將來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二、又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當時診斷為肝臟、脾臟撕裂傷 、左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肩、左肱骨、左橈骨骨折、左髖骨折併脫臼、左 足、左足踝骨折,依病情評估,所需復原期間約一年,住院及出院之復原期間需 僱請看
髖關節手術,另病患遺留之左膝功能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六 四項殘廢等級第十一級,亦有長庚醫院函一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原告至少有六個月需僱請看護專職照料之必要,而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 同年月十日因僱請看護陳惠美,共支出看護費八千八百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 收據一件在卷可按,雖被告否認前開收據之真正,惟原告既有僱請看 要,則不論原告實際上係由其家人代為看護或僱請職業看護,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看護費用之損失,經核前開看護費用亦與本院職權上所已知醫院之看護費用相 符,自足信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八千八百元,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此支出,亦 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八千八百元亦屬有據。三、復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長達二年不能工作,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於 該期間內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其自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原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原受僱於瑞鎰企業社,日薪為一千六百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瑞鎰企業社 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瑞鎰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張淑卿及實際負責人 黃勝春到庭結證屬實,足證前開證明書確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有工作云云,並不可採。惟原告乃擔任銑床加工及環境整理、送貨之臨時 雜工,以時薪二百元計酬,有工作才叫原告上班,而因瑞鎰企業社之工作量不多 ,故以時薪計算每小時的薪水會比按月付薪的時薪為高,但每月薪水總和兩者是 差不多,銑床加工之專業師傅每月薪水約五、六萬元,以原告的技術,每月固定 薪水約為一萬八千元,在原告任職九個月期間原告每月都有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 不等之薪水等情,亦據證人黃勝春陳證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禍 發生前,原告平均每月之薪水僅一萬八千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原告主張 其月薪為二萬四千元云云,並不足取。則依原告平均月薪一萬八千元計算,原告 主張其因此受有二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四十三萬二千元(18000*24 ﹦432000),亦屬有據,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無可採。四、再查原告系爭傷害中之骨折傷害部分,治療迄今,左手雖已復原,然仍有左髖關 節損毀、左膝顯著運動障礙,左下肢短少四公分,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僅餘正常功 能之三分之一,左膝蓋僵硬,功能僅餘正常之五分之一,日後需視其左下肢之使 用狀況,不定期進行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最佳復原狀況,亦僅得復原至正常功 能之二分之一等情,亦經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邱益立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長庚醫院函亦認原告前開遺留之左膝功能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六四項殘廢等級第十一級,亦如前述,可知原告經治療後僅遺 留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之運動障害,其殘廢等級為十一級,勞動 能力減少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八.四五,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二分 之一,及被告抗辯原告減少之比例應為百分之十三云云,均無可取。又查原告係 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故自原告主張喪 失勞動能力期滿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以車禍發生當事九十一年四月六 日起算二年)至其滿六十歲之退休年齡,尚有三十九年又六月五天之工作能力,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九年之減少工作能力損害,即屬可採。則以年別單利百 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表為二一.00000000,按原告平均月薪一萬八 千元(年薪為二十一萬六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18000×1 2×0‧3845×21‧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其請求超過此部分之金額,並無足採。陸、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少四十次分別至敏盛醫院 、長庚醫院及國軍桃園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醫 療費用收據四十件在卷可稽,而原告經醫師治療後,仍割除其脾臟,且現仍遺存 前述顯著之運動障害,亦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
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為高中夜校肄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家中為低 收入戶,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月薪為一萬八千元,而被告則為菲律賓華僑,高中 畢業,在台灣沒有工作及財產,依賴被告之表姊生活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有開二間店,做安麗公司產品直銷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其曾拿被告的 無被告之財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不可採。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 以七十萬元為相當,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柒、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醫療 費用三萬一千零七十二元、醫療用品費用八千八百十五元、看護費用八千八百元 、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害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 七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共二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原告其餘請 求部分則難認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既如前述,是本院斟 酌兩造之肇事過失情節,認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應屬相當 ,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 百分之五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 0000000×〈1-50%〉=0000000)。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