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
9 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3138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潘世銘於公共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潘世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5日16時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證人華岳維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酒測紀錄單及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各1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2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