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台灣優奈得有限公司
兼 右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台灣優奈得有限公司(下稱優奈得公司)以被告庚○○、戊○○、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一百 二十萬元部分以年息百分之十、八八計算,餘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以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完畢,並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優奈得公司除清償本金一十七萬四千二百八 十八元、二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及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外,其餘借款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庚○○、戊○○、己○○○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款傳票、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
乙、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略以:一、聲明:對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當初被告台灣優奈得有限公司由其負責人庚○○向原告借款時,因借款手
續之需要,庚○○乃找被告作保,表示伊願負一切責任,不料被告事後接到法院 假扣押裁定,才知道遭到詐騙,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因 被告是受騙且無財產,故原告就本案應先追償有財力之其他保證人。三、證據:提出庚○○切結書、告訴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丙、被告優奈得公司、庚○○、己○○○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優奈得公司、庚○ ○、戊○○、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右揭借款、屆期未還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撥款傳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優奈得公司、 庚○○、己○○○等人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戊○ ○雖稱伊受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應就其他有資力之保證人求償云云,惟因其並未 提出有何受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具體事證證明,且未敘明何以應就其他連帶保證 人先行求償之法律依據,故其空言主張,顯非可採,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庚○○、戊○○、己○○○等人為被告優奈得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是原告依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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