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何美卿
被 告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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