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薛文彬
李芃華
林智遠
邱博聖
陳宏泰
高宗漢
蔡家宏
薛文偉
曾易智
張凱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
8 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8086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癸○○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甲○○、乙○○、丙○○、己○○、丁○○、辛○○、壬○○、庚○○、戊○○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10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6 月25 日21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68巷巷口。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經查,被移送人10人於警詢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到場聚 集之情事,惟僅被移送人乙○○自承:我被邀約前往聚眾鬥 毆後,因為剛好與甲○○、丙○○在一起,我就叫甲○○、 丙○○一同前往助陣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5頁),而其餘 被移送人均否認有何到場參與鬥毆之意圖,被移送人甲○○ 、丙○○乃陳稱:是乙○○邀約我們,但沒說要幹嘛,然後 把車停在援中路68巷巷口等語(詳本院卷第7 、35頁);另 被移送人己○○、丁○○、辛○○、癸○○、壬○○、庚○ ○、戊○○則陳稱:我們只是到場聚集支援、協調財務糾紛 等語(詳本院卷第45、53、61、66、67、76、85、86、102 頁)。惟依被移送人乙○○上開所述,被移送人甲○○、丙 ○○顯然對於到場係為助陣乙情有所知悉,則衡情自難謂渠 等無準備到場後與他方人馬發生衝突或進而鬥毆之可能;又 案外人薛○豪、楊○承(所涉聚眾鬥毆罪嫌另經移送機關移 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分別於 警詢時陳述:因為我朋友跟人有糾紛,對方要來找我們,我
就打電話跟楊○承說,楊○承又自己找了一些朋友來助陣等 語(詳本院卷第145 、146 頁)、薛○豪要我幫他找人到場 助勢,我就馬上聯絡我朋友己○○、丁○○、辛○○等語( 詳本院卷第155 、156 頁),而核與案外人陳○合(所涉聚 眾鬥毆罪嫌亦經移送機關移送高雄少家法院)於警詢時所述 :楊○承邀我一起去打架鬧事,我就說好等語相符(詳本院 卷第136 頁),足見被移送人己○○、丁○○、辛○○上開 所辯自無可採;本院復審酌案發前與人有糾紛者僅被移送人 癸○○1 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到場目的僅在與對方理 性溝通而非意圖鬥毆,被移送人癸○○實無必要於深夜糾集 為數如此眾多之其餘被移送人一同前往助勢,可徵被移送人 10人到場時皆應已有準備鬥毆之意;再觀之被移送人癸○○ 、案外人楊○承均自承確有攜帶鋁棒、鐵棒等物到場乙情( 詳本院卷第68、156 頁),且被移送人癸○○及壬○○、案 外人薛○豪及楊○承到場後隨即砸毀他人車輛乙節,亦經渠 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8、76、146 、156 頁) ,而與被移送人庚○○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詳本院卷第88頁 ),是被移送人10人於先後到場且目睹有人持鋁棒、鐵棒等 物砸車及已有車輛遭砸毀之情後,猶仍留在現場而未選擇儘 速離去,益見渠等亦有準備鬥毆之意圖甚明。綜上,被移送 人10人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均堪認定,自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10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另參酌被移送人癸○○為實際與他人有糾紛而 聚眾之人,非難性較高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棒1 支既經被移送人10人 否認為其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無何積極 證據足證係屬其等所有,爰不予沒入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